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82民初2356号
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银湖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4092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锐业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皖国东路0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MA2TTP011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锐业制药(潜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锐业制药(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锐业公司立即给付**公司工程款1896214.6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工程款1379317.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以工程款51689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2、确认**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额外损失由锐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锐业公司将位于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室袋输液生产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生产车间1&2、综合仓库工程发包给**公司,并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号RY-2019-合同009号)。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尽约定(具体见合同),并特别约定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固定总价为12820000元(合同第3页第四条)。同时,约定锐业公司应于竣工验合格决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决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其中合同总价的4%,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起5日内应付清,剩余1%待验收合格之日满5年后5日内再付。2020年4月16日工程完工,**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报送《钢结构完工单》。2020年12月2日,锐业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8月6日,锐业公司签收了**公司邮寄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后,迟迟不回应,也不结算工程款。《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中报审价为12922439元,其中合同固定总价12820000元+签证增项102439元。根据合同对决算的约定,即合同(第10页)第十三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决算报告的工程量最终造价为固定总价,无增加时,则无需发包方确认即按本条第一款关于工程支付的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有增加时,则对增加部分进行决算。”因此,就合同固定总价12820000元部分,锐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第10页)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分包方应于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且分包方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及建委备案资料交付我方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结算款。”予以支付工程款。结合锐业公司于2021年8月6日签收结算资料,其应于2021年8月21日开始支付合同固定总价12820000元部分。就签证增加部分的102439元,根据合同(第10页)第十三条第二款第5项约定:“追加工程款、费用、赔款,如已经发包方签证确认的,则无需再次确认即应支付。尚未确认的,由发包方在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14日内确认”的约定,结合各《签证报价明细表》均已由锐业公司签章确认。由此,锐业公司也应于2021年8月21日予以结算支付签证增加部分的102439元。但截至2021年11月18日,锐业公司仅支付10897000元,后未再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截至本诉提起之日,锐业公司尚有应付工程款1896214.61未结清。为此,**公司多次与锐业公司交涉沟通,但均未能获锐业公司回馈。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锐业公司辩称:一、**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后,经答辩人委托工程审计机构审核后发现,其负责施工的工程尚有两处未施工:1、天沟收边和泛水均未按招标文件的施工图设计施工,并且天沟内外未刷防腐材料,天沟的溢水口也未施工;2、钢柱外侧及钢桩与钢梁交接处防火涂料未施工;二、答辩人未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双方在《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总包方支付至合同决算价的95%”。答辩人未收到与**公司诉讼请求相关的增值税发票,**公司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未施工工程的施工工作。**公司未完成施工的两处工程,均处于较隐蔽位置,验收时不易发现。**公司未施工的项目价值虽小,但却对车间的防水、防火构成重大隐患,并影响房屋使用期限。**公司施工的车间系答辩人的制药车间,对防潮、防火的要求高于普通车间,**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的责任,消除安全隐患,完成未施工工程的施工工作。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0日,锐业公司(发包方)与**公司(分包方)就锐业公司-潜山市粉液双室袋输液生产基地(一期)项目钢结构生产车间1&2、综合仓库工程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屋面及外墙维护结构制作及安装;2、本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工程合同价款为12820000元。如决算报告的工程量最终造价为固定合同价,无增加时,则无需发包方确认即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有增加时,则对增加部分进行决算。追加工程款、费用、赔款,如已经发包方签证确认的,则无需再次确认即应支付;3、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总包方支付至合同决算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决算总价的5%,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满五年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决算总价的1%;4、分包方应于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或视为合格后且分包方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纸及建委备案资料交付我方后14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结算完成后14天内支付结算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8月3日,**公司就案涉工程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1、包干价12820000元;2、墙面外板材料价调价,增加报价57212元;3、5.1m位置增加墙面外板,增加报价28798元;4、自攻钉补差价,增加报价2722元;5、1#生产车间墙面变更,增加报价13707元;6、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922439元。上述增加报价的102439元,锐业公司已在相应《签证报价单/明细表》上签章确认。后**公司将该结算书邮寄至锐业公司,锐业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进行签收。
2022年2月22日,经联合验收,相关部门出具潜山建联验[2022]7号《潜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意见书》,载明:锐业公司:生产车间1、生产车间2、质检楼、动力站、综合仓库,门卫1、门卫2、危险品库、**等工程项目(***可证编号:××;××)经你单位组织了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2月22日通过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的联合验收。
另查,锐业公司已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897000元,下欠1896214.61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致讼。
本院认为,**公司与锐业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锐业公司抗辩其未支付案涉工程款系因未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完成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总包方支付至合同决算价的95%;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且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该约定明确了当事人的先后履行顺序,即将工程验收合格并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日经验收合格,故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约定内容可认定合同双方实质上已约定将开具发票视为一种主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故锐业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现**公司在未
提供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前提下,要求锐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3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5933元,由原告**钢构(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淑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