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宏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2673号

原告: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36617706)。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416弄262号(5-2)室。

法定代表人:沈玉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旭东、刘建国,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成玉,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52334-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轻纺城山货竹木市场内(石碶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傲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秋婧、郑杰,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宇公司”)与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成玉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东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宇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成玉约定,由其承包施工由宁波市铭豪启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铭豪启运大酒店工程,承包形式为自负盈亏。工程结束后,因被告徐成玉未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及其他材料款,被告徐成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债务由被告徐成玉支付,由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徐成玉未支付款,担保人也未代为支付,原告因此垫付款项29093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东新公司注销了第十五分公司。被告徐成玉未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东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总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一、被告徐成玉支付原告垫付款项290930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东新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徐成玉未到庭答辩。

被告东新公司答辩称:1.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从未在《承诺书》中盖章,也未同意徐成玉在《承诺书》上盖章,没有为徐成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合同不成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的章系伪造。如担保合同成立,东新公司也没有过错,东新公司对下属分公司的公章直接进行保管,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出现假章应由伪造公章的人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在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2.原告称代徐成玉支付的款项仅有欠条和收条,没有实际承包人徐成玉的确认,缺乏证明相应欠款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东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徐成玉出具的《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徐成玉承诺偿还涉案工程人工费,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就此承担连带责任;

2.收条原件四张、欠条三张,拟证明原告代徐成玉垫付款项共计290930元的事实。

被告徐成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东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对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除20310元油漆款上的“徐成玉”签字与《承诺书》中的相似,其余未经徐成玉确认。220000元民工工资其中的签收人吴世志在之前已经起诉过两被告,疑为重复起诉。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徐成玉作为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具该份《承诺书》系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章是否真实与《承诺书》是否成立无直接关联。被告东新公司要求对《承诺书》上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东新公司虽对徐成玉的签字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东新公司认为涉案的220000元民工工资疑为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2014)甬东民初字第1789号案件中的徐成玉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晚于本案的收条时间,(2014)甬东民初字第1789号判决的100000元系徐成玉未履行部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代为垫付的款项并不重合,故对东新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徐成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铭豪启运大酒店工程由被告徐成玉承包施工,该工程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徐成玉承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为被告徐成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被告徐成玉系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被本案被告东新公司撤销。

2013年2月7日,铭豪启运大酒店装修工程各班组负责人在收条中签字、捺印确认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清包工程款及民工工资计220000元。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成玉向案外人鲍先勇出具欠条一份,欠鲍先勇油漆材料款2031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徐成玉分别向案外人邵克林、朱福东出具欠条各一份,确认欠邵克林木线条材料款4620元、欠朱福东材料款46000元。

2013年2月7日,案外人鲍先勇、邵克林、朱福东分别向原告宸宇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宸宇公司支付的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徐成玉是否应该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第二、被告东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徐成玉通过欠条的形式确认了对案外人鲍先勇、邵克林、朱福东的货款,该欠条系被告徐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徐成玉产生约束力。被告徐成玉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欠条中的款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铭豪启运大酒店装修工程各班组清包工程款及民工工资,且被告徐成玉承诺铭豪启运大酒店工程发生的一切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其本人承担支付,与原告无关,故对于原告基于收条要求被告徐成玉归还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垫付款项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原告宸宇公司的损失,被告徐成玉应予赔偿。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并未获得东新公司的书面授权,故其对外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成玉作为债务人,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为其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宸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明知被告徐成玉是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徐成玉未经东新公司书面授权擅自使用公章存在滥用职权的嫌疑,但其并未反对,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东新公司对徐成玉的行为亦负有管理不严和失查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宸宇公司的经济损失系由宸宇公司、徐成玉及东新公司、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过错共同造成,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成玉的过错责任明显大于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和东新公司,现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已被东新公司撤销,故东新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责任应由东新公司承担。本院酌情认定东新公司对被告徐成玉不能清偿原告宸宇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2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宸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093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

二、被告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成玉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的25%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664元,由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被告徐成玉、宁波东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人民陪审员  李蓓军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剑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