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

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呼伦贝尔市分院、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02民初2447号
原告: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
法定代表人:李英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萌,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呼伦贝尔市分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白桦东路俄罗斯斯风情园**号。
负责人:房大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志,职务不详。
原告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公司)与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呼伦贝尔市分院(以下简称设计分院)、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山、秦萌,被告设计分院负责人房大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设计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设计分院、设计院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74519.22元;2.判令被告设计分院、设计院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计分院签订3份价值约1700万元的工程项目合同(编号NGCC-GC-0904-0143、NGCC-GC-0904-0144、NGCC-GC-0809-0163)以及补充协议。被告设计分院作为施工方为原告施工建设相关项目。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5月9日,原告代被告设计分院向陈巴尔虎旗地方税务局巴彦库仁分局(以下简称陈旗地税局)缴纳涉案合同的税款共计774519.22元,包括企业所得税320367.42元、营业税384440.9元、印花税5637.4元、水利建设基金12814.7元、城建税19222.05元、教育费附加税11533.2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税7688.82元、其他专项收入128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该笔税款应由被告设计分院缴纳,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设计分院催要无果,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此外,被告设计院与设计分院之间系总分公司关系,故两名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分院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至今未结算,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第二,2013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设计分院支付工程款774519.22元后,当日被告设计分院负责人向税务局缴纳税款774519.22元,并代开税费发票,工程款中包括税款。因工程结算时原告财务需要税费票据,故被告设计分院将税费票据交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代缴税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其与被告设计分院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应缴税款为774519.22元。经质证,被告设计分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4份合同标的为1700多万元,应缴税款为100多万元,均由被告设计分院缴纳,双方争议的774519.22元系被告设计分院缴纳的最后一笔税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双方至今没有结算。
2.原告提交会计凭证一份(含发票3张、缴税凭证4张),证明原告代被告设计分院向陈旗地税局缴纳税款774519.22元,应纳税额为12814696.59元,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方为原告。经质证,被告设计分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向被告设计分院支付工程款后,被告设计分院向陈旗地税局缴纳税款,并将相应票据交给原告入账,原告持有该票据或者显示的付款方为原告,并不代表税款由原告缴纳,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合同标的为1700多万元,现又称1200多万元,故774519.22元仅为部分税款。
3.经原告申请,出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7)内07民初9号金新公司诉安春志、设计分院及房大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卷宗中呼伦贝尔市海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信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中院委托海信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保证金账户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该报告中明确原告代被告设计分院缴纳税款774519.22元,原告将税款打入陈旗地税局账户,相关办税手续由被告设计分院负责办理,中院在该案判决中也涉及原告代被告设计分院交税款事实。经质证,被告设计分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审计报告系原告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作出,审计时也未通知被告设计分院,该案以及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定案表、审定说明及审定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设计分院均认可审计报告中涉及的工程造价,且双方已结算完毕。经质证,被告设计分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将工程款拨给被告设计分院,但原告和案外人达成和解后,未经被告设计分院同意将工程款直接付给案外人,现又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设计分院返还,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被告设计院、设计分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设计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至4组证据,被告设计分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至2009至10月1日,原告和被告设计分院签订《1﹟、2﹟宿舍楼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3﹟倒班宿舍部分土建及装修工程》、《4﹟倒班宿舍建筑与装修工程》等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设计分院及云商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8791455.71元。之后,原告、被告设计分院及惠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8636956.51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分3次向被告设计分院支付工程款共计12814696.59元。当日,原告向陈旗地税局账户转入税款共计774519.22元,被告设计分院负责人房大旭办理具体手续,总纳税金额为12814696.59元。上述建设工程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设计分院、设计院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774519.22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中院在(2017)内07民初9号金新公司诉安春志、设计分院及房大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诉讼过程中,委托海信事务所对设计分院承建的金新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保证金账户情况进行审计鉴定。2016年4月29日,该所出具海信所审字(2016)第15号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为:”1.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18636956.51元;2.保全书[指中院(2010)呼中法第73号协助执行财产保全的通知书]之前支付的工程款13608675.16元;3.截止至保全书送达日,金新公司欠装饰分院(指设计分院)工程款5028281.35元;4.代缴税金774519.22元。金新公司代装饰分院开具发票12814696.59元,并代缴税金,没有向我们提供代开发票代缴税金的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被告设计分院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有义务向税务局缴纳税款。但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设计分院支付工程款12814696.59元,并向陈旗地税局缴纳上述工程款的税款共计774519.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原告代被告设计分院缴纳税款774519.22元,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设计分院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被告设计分院系被告设计院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民事责任由被告设计院承担,被告设计院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74519.22元。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也应由被告设计院给付。被告设计分院主张当日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向税务局缴纳税款774519.22元,以该款冲抵工程款,还给原告出具收到工程款的收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设计分院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和被告设计分院之间工程款结算事宜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返还原告呼伦贝尔金新化工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774519.2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7.76元、公告费860元,均由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赛 汗
人民陪审员  杜树林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霍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