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

***与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民初1335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被告:***,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合作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1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合作项目为城建沈北新区商住小区的土建工程,协议约定了原告先期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保证金,被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工程管理。2012年6月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与开发商就本合作项目迟迟没有签订合同,到目前为止,该合作项目也没有启动,经原告多方调查发现该合作开发项目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负责人为***,乙方为辽宁银意城建工程公司,负责人为***,约定合作项目为沈北新区商住小区土建工程,乙方以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并且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的时候先期支付壹佰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以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运作,甲方负责工程项目的联络和与开发商合同的签订;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和工程管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将共同经营和管理,甲方对重大经营决策在与乙方共同商议的基础上有决定权;2、甲方侧重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和开发商的联系工作;3、甲方负责工程款的及时结算。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对重大经营决策要与甲方共同商议,并无条件服从合作双方作出的最后决定;(2)乙方必须保证合作资金的足额、及时到位,避免影响项目运作,否则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3)乙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现场的管理:(a)要对该项目进行充分研究,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生产计划,做到施工工期明确,不延误,建筑材料质优、价廉;(b)要配备一支高素质的管理队伍和能打硬仗的施工队伍,在工程款及时到位的情况下,做到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c)要保证有足够的施工机械设备、施工原材料,以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第四条约定“利益分配方式:(1)甲、乙双方共同分配合作经营期间利益,风险共同承担;(2)合作期间的财务支出必须经甲乙双方的第一负责人共同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财务账目由合作方共同认定的专人管理,并定期由财务负责人审查,以保证费用、损益的核算真是有效;(3)税后利润分配比例:甲方50%,乙方50%”;第五条约定“管理机构设置:1、成立工程指挥部。由双方各出1人和聘请的工程管理专家1人组成。乙方任总指挥,甲方任副总指挥,项目的重大决策3人共同研究作出,双方必须坚决执行。指挥部设立独立银行账户,专款专用;2、依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共同推荐认可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并设立财务稽查人员,定期核查账目,建立、健全完整的财会制度和相关账目,确保核算正确,减少不必要的损失;3、项目经理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项目经理、工程师、安全员等由指挥部任命后行使职能”;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2、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协议终止,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第七条约定“协议期限与终止:1、经双方商定本次合作期限为自双方签订协议起,至合作工程完工并工程款清算结束为止;2、任何一方应在发现另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时及时通知对方,如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违约提醒通知后七个工作日之内仍未能对违约行为作出更正的,守约方可通过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立即终止本协议;3、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应影响各方于本协议提前终止日之前根据本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4、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本协议自动终止:a、本合作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或法规;b、协议各方任何一方失去法人资格;c、由于不可抗力使本协议无法正常履行;d、协议各方一致同意终止本协议”,***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字。
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委托***于2012年6月15日分别向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银行账户各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专用收款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收款事由为合作保证金,该收款收据载有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印章及***签字。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交付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并未依约开展合作业务,并自认被告先后合计返还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主张被告尚欠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了合作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依约负有工程项目的联络和与开发商合同的签订等合同义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及具体履行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被告未依约适当履行义务,鉴于原告自认被告曾返还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依约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确致原告利益受损,应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或具体比例、金额,原告主张自交付保证金之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系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控制权,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亦由其签订,且***实际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但***未到庭说明收取保证金后是否入账及具体用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辽宁省装饰工程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