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四川北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9791号

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四川咨询产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志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健,男,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北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望崇街**div>

负责人:蹇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军,男,四川北川经济开发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局长。

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诉被告四川北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川管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北川管委会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979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被告北川管委会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后本院公开开庭就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被告北川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朱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测绘服务费5012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中标了由被告发包的“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项目”,随后原被告签订了《沉降监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项目工程沉降监测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成果移交给了被告。根据各方确认结果,被告应支付原告监测费用共计501249.8元。被告在接收成果后将其报于北川羌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但由于评审人员对监测工作程序和监测工作计费的错误认识,导致最终评审监测费用与实际项目监测费用相差甚远,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北川管委会辩称,原告是通过竞争谈判中选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项目,而不是投标中选的该项目。双方签订项目合同约定该监测项目暂定价格为20万元,最后按省政府2018第21号文件下浮百分之五十一,送财评机构进行评审,以财评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约定20万元的百分之六十的预付金。原告完成项目后依约向财评机关提交了评审资料,期间原告不服财评的初评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导致财评中心作出评审结果。被告为了尽早支付相关费用,召开专题会议,与县审计局共同组织随机摇号,确定了一家审计公司作出审计报告,但原告仍不予认可,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费用。原告诉称的服务费用并不是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结果,只是原告单方认定的服务费用金额。原告多次主张的标准均不相同,因此得出多个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19日,原告提交《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其报价明细表确定的工程金额为490762.71元,其中载明了等级规格、数量、计量单位、预计观测次数,国家标准单价、投标单价6项明细。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2年3月20日10时递交的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申请书已经被我方接受,经评审后,被确定为中选人。望贵方按照文件的约定,依法依规完成此项建设项目。请贵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7天内,到招标人单位签订合同。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项目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项目工程沉降监测工作。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政基础设施及邻近建构筑物的沉降监测;监测范围以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和建设单位现场确定。关于该工程合同收费及承包方式中约定:1、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项目预计金额(暂估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收费按省政府2008年21号文件下浮51%后送县财政评审中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财务结算依据。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计价方式按国家收费标准执行(即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加折旧及税利)。4、该工程工作量以设计为准,由甲方指定现场代表、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和乙方项目经理共同签证为准。关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中约定,乙方进场15日内预付合同预计金额的30%,路基施工结束15日内预付合同预计金额的30%(共计预付合同预计金额的60%),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审计结束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案涉项目的工程签证单均由甲方、乙方和监理代表、审计代表签字予以确认。

2012年9月和11月,被告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项目款项12万元。

2012年12月,原告作出《决算书》,其中确定工程金额为429441.54元。其中载明了等级规格、计量单位、工程量、标准单价、实际单价的项目明细。在标准单价的计算中,另明确了包含生产成本费用构成、折旧、税金和毛利润。工程量分别为:道路沉降板制作安装共计48个,基准点埋设12点,基准网监测45.71千米,道路沉降监测点观测310点,邻近建构筑物沉降点观测1207点。

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抄送被告的材料中,确认工程金额为379023.71元,工程量分别为:道路沉降板制作安装42个,基准点埋设8点,基准网监测45.71千米,道路沉降监测点观测310点,邻近建构筑物沉降点观测1207点。

后北川羌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北川财评中心)就案涉工程金额评定为156502.58元,其中邻近建构筑物沉降点观测1135点。

2015年9月16日,北川财评中心向被告出具《关于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费用结算初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其对被告提出的意见进行第四次回复,北川财评中心与被告就分歧仍未能达成一致。

2016年11月11日,北川财政评审中心向被告发出《关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费用结算初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主要内容为其将结算评审初审结论交给被告,并请转交给监测单位。请被告及监测单位分别在业主单位意见和监测单位意见处签字,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评审意见。若不同意,请提出不同意的具体原因及支撑依据,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于当年12月19日向北川财评中心和被告发函称,财评结论认定邻近建筑物沉降观测工作量错误;把测绘产品的部分成本费用定额当结算价格使用无依据;分摊水平和垂直位移的成本计算方法不正确。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和北川财评中心发出《关于北川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11月11日的再次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其于2016年12月3日收到了北川羌族自治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2016年11月11日《关于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费用结算初审结论征求意见的函》,其已经于2016年12月15日寄出了回复。其与北川县财评中心对《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中变形观测的收费标准在认识和理解上一直未达成一致,其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申请了政务公开,并得到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书面答复,现将该答复予以提交。2016年12月21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价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星光公司申请的有关《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政务公开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从政策咨询角度,对所提问题解释如下:1、《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是用于测绘事业单位编制预算、控制支出的规范性标准。按照事业单位的性质和预算编制原则,成本定额中不包括设备折旧费、税金和利润。2、关于变形观测收费问题。变形观测工作中无论是开展水平方向、垂直方向或者水平与垂直两方向的测量,其工作内容、使用的设备以及投入的人力并无差别,即工作量并无明显变化。所以,只做了垂直位移测量而未做水平位移测量从而应该减少一半费用的结论不是《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的原意。

2016年12月29日,北川羌族自治县财政局出具《关于退回无法出具财评结论的建设项目前期费用评审资料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案涉项目虽经与项目主管单位以及监测单位多次座谈、沟通以及书面函件往来,监测单位不同意财政评审初步意见,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无法出具财评结算报告,故将送审材料退回,并请及时衔接勘察设计等服务单位(中介机构),可报送审计或进入司法程序,并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办理资金结算和清算工作。

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请求北川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欠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501249.8元。

后被告向北川县审计局发出《关于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观测项目费用进行审计的函》,其中载明其在审计局提供的7家入库名单中,经2017年7月5日随机抽取、确定四川中建西勘九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询价机构。九鼎公司编审金额为161696.26元,其中邻近建构筑物沉降点观测1207点。

另查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对重建工程免费或者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审定的预算控制价减免50%以上的,可以直接确定承包人。

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均同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后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四川建新工程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进行鉴定。

2019年12月20日,建新公司向本院发出《退案函》,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为测绘专业工程鉴定,已经超出其执业范围,故退回此案,终止鉴定工作。后被告推荐了5家机构作为鉴定的备选单位,原告未予同意,同时表示无法推荐备选鉴定单位。

以上事实,有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项目合同、中选通知书、决算书、结算评审计算表、函及复函若干、信息公开告知书、抽取造价咨询机构会议资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灾后重建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退案函、质证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川永安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沉降监测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得到诚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结果为财务结算依据,同时约定计价方式为按照国家收费标准执行,即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加折旧及税率。在原告的竞争性报价中,标准单价中也未包含折旧率以及税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关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因超出选定鉴定机构执业范围被退案。此后经询问,双方就选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亦表示无可机构可提供备选。在此情形下,鉴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表示愿意接受审计结果约束的意思表示,且又无法就其主张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其可另行起诉。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余款41696.2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北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1696.26元;

二、驳回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叶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