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1430号
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蹊,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西昌市。
负责人:唐国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川0106民初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李成蹊,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吴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费1420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52099.74元,后续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测绘工程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通过比选,原告中选“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服务工程”,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项目技术设计书》及实施方案,2012年3月12日组织测绘人员进场进行地籍调查和地籍测量,2012年9月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对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服务的全部工程内容,并请求被告予以验收。由于2012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了TDT/1001-2012《地籍调查规程》(2012年9月1日起实施),被告要求原告按照TDT/1001-2012《地籍调查规程》进行修改,原告于2013年1月完成全部修改工作。原告共计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宗地681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493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宗地14030宗。测绘成果电子版于2013年9月交给西昌市国土资源局。西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季度完成初步验收,并于2013年12月发出整改通知。原告整改后再次提交西昌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3季度西昌市国土资源局完成全部验收工作,并上报凉山州国土资源局。按照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测绘工程费
212099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00元,尚欠1420997元。由于测绘工程完工后,被告要求按TDT/1001-2012《地籍调查规程》修改,原告增加成本费60多万元,导致原告亏损。被告不仅不增加工程费,还拒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费,导致原告变卖房产和向银行贷款支付员工工资,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1939天,按照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年利率8.4%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652099.74元,后续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到结清测绘工程费之日止。
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辩称:2012年2月,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原西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比选,确定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中选“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服务工程”项目。2012年3月12日,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与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合同对项目实施内容、技术依据、承包费、成果验收标准、工程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3月12日起6个月,即2012年9月12日将项目成果提交西昌市自然资源局进行验收,但原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调查成果。依据《项目合同》第十条关于调查成果交付约定,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提交的项目调查成果不符合项目验收标准,且存在诸多问题,如:土地登记申请书无申请人签章(按手印)、地籍调查表无指界人签章(按手印)、宗地四至无表述;宗地图无签章;土地登记卡内容不完善、无权属来源、无签章;权利人无户籍证明材料、无户主信息和身份证;审批表未审批等。根据《项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调查队伍进场之日起10日内由西昌市自然资源局预付工作经费200000元,完成外业调查并提交调查成果后,西昌市自然资源局支付项目工程费200000元,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再支付项目工程费100000元。截止目前,该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仅应支付400000元,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实际支付90000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情形。依据《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只交纳了50000元,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规定的日期提交调查成果,应向西昌市自然资源局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损失费按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综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提供合格的项目调查成果,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凉府办函〔2012〕258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半年情况的通报》、《质量检查报告》,被告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运送物流证明、物流快递信息,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2月26日入账通知书,原告对其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村(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原西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比选,确定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中选“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服务工程”项目。2012年3月6日,西昌市自然资源局(甲方)与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实施内容:1、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辖区总面积109.2599平方公里范围内,以1:10000比例尺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村、组所有权权属及界址调查、宗地界址点等地籍要素测量、地类图斑构建、宗地面积,提交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制作打印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及其土地证等。2、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辖区总面积109.2599平方公里范围内,以“宗地”为单位按1:500比例尺进行农村宅基地及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及界址调查、宗地界址点等地籍要素测量、宗地内外地形要素测量、地类图斑构建、宗地面积、建筑面积计算、提交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制作打印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及其土地证等。3、建立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数据库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形成的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衔接。第三条项目工程承包费(含工本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每宗790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每宗124元。第六条项目完成工期: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完成,并交甲方验收。第七条项目验收:项目应当分阶段(即权属调查测绘阶段、业内阶段)按乡(镇)进行验收。乙方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之日起7日内,配合乙方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本合约使用的技术依据和本项目的实施技术要求,对乙方完成的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九条项目工程费支付方式: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比选保证金伍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再向甲方补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乙方调查队伍进场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作经费,即人民币贰拾万元。2、完成外业调查经自查并提交调查成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费即人民币贰拾万元。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费,即人民币壹拾万元。3、完成数据建库,经乙方自查后,提交甲方验收成果。完成成果验收后7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全部项目工程量,按照约定的项目工程费付费标准,据实结算。数据库运行正常半年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影响工程进度的,甲方应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2、在甲方提供了约定的工作条件,并且保证了工程款按时到位,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调查成果时,应向甲方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损失费按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总价款的1.0‰计算。4、乙方提供的调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一切返工费用,直至达到质量符合要求为止。因调查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后果的,乙方应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工时间计算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4、因权属政策依据有误造成证书不能发放,但完成了地籍测量,应按照15元/宗扣除工本和后续工作经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测绘、登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原告经费200000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申请》、《请求结清余款的函》,其上记载:“我公司实际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681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30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2160宗,应支付测绘总费用为2061950元,已支付700000元,还应支付1361950元。我方工作早已结束,现申请结算并结清剩余费用,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及函件后,未回复原告。2020年6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调查成果的纸质资料及光盘,其中包含:集体土地所有权资料681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料493宗、宅基地使用权资料14030宗。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经其查实,部分资料不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原告已向被告移交测绘调查成果相关资料,被告亦签收了该资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支付相应测绘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测绘费用为2120997元【681宗×790元/宗+(493宗+14030宗)×109元/宗】,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0元,尚应支付1220997元。在原告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申请结算及支付剩余费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经被告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资料不属实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返工后重新提交,而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142099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及支付剩余款项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调查成果,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双方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测绘费用122099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3元,减半收取计11496.5元,由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02元,由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负担78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川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飞杨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中选通知书》、《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公证书》,证明:合同第七条约定由被告进行检查验收;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付款条件,该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经支付第九条第1、2项的全部款项;在验收后,已经依合同第九条之3,部分支付了款项,合同第十四条之3“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在一年内负责对调查成果加以完善(调查时的错漏),保证甲方正常使用”,原告在合同终止后,继续完善成果(后合同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费余款的理由;西昌市人民政府官网2013年10月22日消息《州确权办检查我市农村集体建设使用地使用权工作成果》证明被告已经完成相关工作后,州确权办对“工作成果”进行检查,消息还记载“作业队伍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内、外业资料成果当场移交给监理单位”,再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全部成果;西昌市人民政府官网2017年3月21日消息《西昌市全面整改农村宅基地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成果》记载西昌市“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整改”,并指出“就整改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及时沟通和协调,有效推动了我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开展”,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提交成果,被告验收后,被告又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进行了多次整改完善。
第三组:2012年5月14日200000元银行凭证,2013年1月17日200000元工程款银行凭证、2013年8月12日100000元预付工程款银行凭证、凉府办函〔2012〕258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半年情况的通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预付经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进场;完成外业调查,被告支付经费;原告方合同义务已经完成初步工作,并经甲方验收;被告对半年工作的认可。
第四组:《质量检查报告》、凉府办土地确权办发(2015)1号文件、支付凭证、请求结清余款的函及签收回执、收款凭证,证明:2015年完成整改,被告2012年9月已验收,这是验收后的整改。为接受州级政府文件内容,被告作为市级政府已经完成了验收准备迎接州验收,实际已符合合同验收义务,被告作为合同主体验收完成应该依据合同支付相应费用,待运行正常退还保证金;被告已完成成果验收,并按合同第九条之3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实际已经认可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履行催告义务;被告已经按合同第九条之3的约定,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完成验收后未就该合同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依据合同退还保证金,也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依约支付合同全部对价。
第五组:《成果签收移交表》、运送物流证明、物流快递信息,证明:被告签收接受原告再次提交的全部纸质资料,完成纸质成果交接工作;测绘工作完成数量。
二、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证明:项目完成工期为6个月,原告严重超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实施技术提供成果。
第二组:2012年4月16日费用报销单、2012年5月16日入账通知书、2012年12月19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1月22日入账通知书、2013年7月22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8月13日入账通知书、2014年1月13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2月26日入账通知书、2016年3月25日入账通知及费用报销单,证明: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共计拨付90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
第三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村(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宋正祥、宋本平、李朝辉、叶志模、陈友明并非合兴社区、石案村村民,原告弄虚作假,虚列人员,提交虚假资料,将宋正祥等作为合兴社区、石安村村民开展确权登记,且存在申请书无申请人签名、地籍调查表无指界人签名、宗地图无作业单位成果资料章等问题,严重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程以及合同的约定。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