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西昌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西一路19号迎宾国际1栋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健,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蹊,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
负责人:唐国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星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违约金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改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移交测绘调查成果相关资料,被告亦签收了该资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支付相应测绘费用”,故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支付测绘费用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官网报道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调查成果,被上诉人未依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已经构成了违约,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理应得到支持。其次,一审法院驳回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其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依据此条款,合同违约方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未有证据,也未认定上诉人有违约的事实,即使存在履行瑕疵责任,依据此条款也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并不能抵消被上诉人因未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拒不支付合同报酬给被上诉人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不支持上诉人违约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辩称:星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我方已经超额支付合同价款,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原告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然资源局违反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自然资源局并未违反合同约定。1.星光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成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工程项目应于《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完成,并交自然资源局验收”,“星光公司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并依据合同约定适用的技术依据和项目实施的技术要求,对完成的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据此,星光公司应当于2012年3月12日(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也就是2012年9月12日将项目调查成果提交自然资源局进行验收,但是星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交付调查成果。2.星光公司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项目合同》第十条关于调查成果交付的约定,星光公司逾期提交的项目调查成果不符合项目验收标准,且存在诸多问题,如:土地登记申请书没有申请人的签章(按手印)、地籍调查表无指界人的签章(按手印)、宗地四至无表述;宗地图无签章;土地登记卡内容不完善、无权属来源、无签章;权利人无户籍证明材料、无户主信息和身份证;审批表未审签等。一审法院也查明,该公司提供的材料部分不属实,也即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根据《项目合同》第九条约定,星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星光公司调查队伍进场之日起10日内由自然资源局向星光公司预付工作经费20万元,完成业外调查经自查并提交调查成果后,自然资源局向星光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费20万元,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自然资源局再向星光公司支付项目工程费10万元。综上,星光公司弄虚作假,该项目未能通过验收,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自然资源局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错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格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星光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自然资源局违反合同事实清楚,星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因为自然资源局两次变更合同要求,分别是2012年9月,2013年2月,星光公司已经在合理期限提交调查成果,并通过验收,2012年9月自然资源局第一次变更合同要求,星光公司按照合同于2012年9月提交成果,但2012年8月25日凉府土地确权办发【2012】13号文件自然资源局要求星光公司按照2012年9月1日施行的2012年版地籍调查规程进行补充测绘,第二次修改是2013年2月,自然资源局第二次要求变更合同,又依据【2013】53号文件,对调查结果提出新的要求,再次要求进行修改,星光公司再次修改后于2013年3月再次提交调查成果,凉山州于2013年4月进行验收,5月确认达到验收标准,并且在10月15日星光公司的工作得到了州政府办公室的通报表扬,说明星光公司已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2.星光公司提交的成果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及地籍调查规程。
原审原告星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绘工程费14209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52099.74元,后续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测绘工程费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被告自然资源局(原西昌市国土资源局)通过比选,确定原告星光公司中选“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服务工程”项目。2012年3月6日,自然资源局(甲方)与星光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实施内容:1、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辖区总面积109.2599平方公里范围内,以1:10000比例尺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村、组所有权权属及界址调查、宗地界址点等地籍要素测量、地类图斑构建、宗地面积,提交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制作打印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及其土地证等。2、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辖区总面积109.2599平方公里范围内,以“宗地”为单位按1:500比例尺进行农村宅基地及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及界址调查、宗地界址点等地籍要素测量、宗地内外地形要素测量、地类图斑构建、宗地面积、建筑面积计算、提交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制作打印宗地图和土地登记卡及其土地证等。3、建立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等3个乡(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数据库并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形成的农村土地调查数据库衔接。第三条项目工程承包费(含工本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每宗790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每宗124元。第六条项目完成工期:签订《项目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完成,并交甲方验收。第七条项目验收:项目应当分阶段(即权属调查测绘阶段、业内阶段)按乡(镇)进行验收。乙方应当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自接到完工通知之日起7日内,配合乙方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本合约使用的技术依据和本项目的实施技术要求,对乙方完成的调查成果进行检查验收。第九条项目工程费支付方式:1、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乙方的比选保证金伍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再向甲方补交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乙方调查队伍进场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工作经费,即人民币贰拾万元。2、完成外业调查经自查并提交调查成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费即人民币贰拾万元。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项目工程费,即人民币壹拾万元。3、完成数据建库,经乙方自查后,提交甲方验收成果。完成成果验收后7日内,甲方根据乙方所完成的全部项目工程量,按照约定的项目工程费付费标准,据实结算。数据库运行正常半年后,甲方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要求支付乙方工程费,应按顺延天数和当时银行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影响工程进度的,甲方应承担顺延工期的责任。第十二条乙方违约责任:2、在甲方提供了约定的工作条件,并且保证了工程款按时到位,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提交调查成果时,应向甲方赔偿拖期损失费,每天的拖期损失费按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总价款的1.0‰计算。4、乙方提供的调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乙方负责一切返工费用,直至达到质量符合要求为止。因调查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后果的,乙方应对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返工时间计算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第十四条其他约定:4、因权属政策依据有误造成证书不能发放,但完成了地籍测量,应按照15元/宗扣除工本和后续工作经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西昌市川兴镇、海南乡、大兴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测绘、登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原告经费200000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8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发出《申请》、《请求结清余款的函》,其上记载:“我公司实际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681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130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12160宗,应支付测绘总费用为2061950元,已支付700000元,还应支付1361950元。我方工作早已结束,现申请结算并结清剩余费用,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在收到上述申请及函件后,未回复原告。2020年6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调查成果的纸质资料及光盘,其中包含:集体土地所有权资料681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资料493宗、宅基地使用权资料14030宗。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经其查实,部分资料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土地确权登记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原告已向被告移交测绘调查成果相关资料,被告亦签收了该资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全额支付相应测绘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测绘费用为2120997元【681宗×790元/宗+(493宗+14030宗)×109元/宗】,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00元,尚应支付1220997元。在原告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函申请结算及支付剩余费用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经被告核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资料不属实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返工后重新提交,而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1420997元,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及支付剩余款项申请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调查成果,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规定,双方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星光公司测绘费用1220997元;二、驳回原告星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3元,减半收取计11496.5元,由原告星光公司负担3602元,由被告自然资源局负担78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星光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8月25日印发的凉府土地确权办发【2012】13号文件,拟证明2012年9月自然资源局第一次变更合同要求;第二组:2013年1月31日凉国土资函【2013】53号文件,拟证明2013年2月自然资源局第二次变更合同要求。第三组证据:凉府土地确权办发【2012】5号文件,拟证明星光公司按照自然资源局的要求,于2013年3月再次提交调查成果,凉山州2013年4月进行验收,2013年5月达到验收标准。第四组证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国家土地管理行业标准《地籍调查规程》,拟证明国家发布新规,2012年9月自然资源局第一次变更合同要求。第五组证据:凉府办函【2012】258号《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全州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半年情况的通报》,拟证明,星光公司认真完成了工作内容。上诉人自然资源局质证称:对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13号文件、53号文件不涉及变更合同要求的问题,原合同已经明确乙方按照要求完成项目,对5号文件恰好能证明星光公司的工作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该通报中明确农村土地达到验收标准,且未进行州级验收,但对农村土地建设使用权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工作未提及,可见该通报发表之日,星光公司的工作并不符合要求,即使在该通报汇编的第187页,存在的主要问题也仅明确西昌市较为符合验收标准,所以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凉府办函【2012】258号文件通报正好证明西昌市的工作没有严格的按照时间节点完成,且该通报只是针对部分,不是对星光公司整体工作的认可。
对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递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审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对星光公司完成测绘工作的时间,庭审中,星光公司陈述为2012年9月完成并向案外人中治成勘提供了电子档案。自然资源局否认,并陈述其2020年6月才收到纸质资料。对是星光公司是否完成数据库的建库及对接,星光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但未能提供证据。自然资源局认为星光公司仅完成了外业部分,且未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自然资源局是否支付星光公司测绘费用及违约金。
针对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支付测绘费用及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自然资源局上诉主张星光公司未按合同完成测绘任务,提交的成果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且项目未进行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星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星光公司与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服务合同中载明:“项目应在六个月内完成并交自然资源局验收。测绘费用支付方式也载明,完成外业调查并提交调查成果后付20万,验收合格7日内付10万元。完成数据建库并提交验收,完成验收后7日内根据完成的全部项目工程量据实结算。”上诉人星光公司请求自然资源局按合同支付全部测绘费用仅提供了2020年6月的移交清单,起诉要求按移交清单中的工程量计付测绘费。星光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其已完成数据建库,以及完成测绘工作后向自然资源局申请验收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星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星光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自然资源局验收,也未完成数据库。星光公司请求自然资源局给付全部测绘费用,因星光公司未达到合同的付款条件,因此对星光公司要求按移交清单给付测绘费用的请求,因星光公司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且星光公司与自然资源局也未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星光公司请求自然资源局支付全部测绘费用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星光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计算测绘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星光公司可在与自然资源局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针对自然资源局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星光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调查结果,自然资源局未按合同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星光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仅提供了2020年6月的移交清单,同时自然资源局也已陆续支付了部分测绘费用。如前所述,星光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星光公司上诉其已完成合同任务,自然资源局未按合同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自然资源局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星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96.5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3.0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光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