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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9民终4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凤冲村南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华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春城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华升公司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春城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554.47元,减半收取2777.24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4.47元,本院依法退回2777.2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何飞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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