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双捷镇站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春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佳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春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恒佳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恒佳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春城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告,主体认定错误。1、恒佳建材公司确认***在2014年8月25日订立的《还款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承诺书已确立生效,双方也已履行。而且,恒佳建材公司亦以该承诺书作为主张其债权的依据。因此,该承诺书实质上是恒佳公司与***重新就本案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新的合同约定,本案的被告应是***一人,与春城建筑公司无关。2、春城建筑公司与恒佳建材公司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合同没有指定任何人签收对账单,恒佳建材公司如果有供货到春城建筑公司工地,也未提交任何对账单和送货单给春城建筑公司签收确认,春城建筑公司与恒佳建材公司实质上没有构成买卖关系。本案混凝土不是用于春城建筑公司与恒佳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恒佳建材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空白,至于供货时间也不知道。二、恒佳建材公司确认***订立的还款承诺书,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的约定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判决春城建筑公司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
恒佳建材公司二审答辩称:春城建筑公司与***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共同购货人,应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一审判决春城建筑公司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
2016年5月10日,恒佳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春城建筑公司、***因承建阳春市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及道路等工程项目需要商品混凝土等建材产品,于2012年9月5日与恒佳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春城建筑公司、***向恒佳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恒佳建材公司按春城建筑公司、***需要供货,货款按月结算,对账后5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佳建材公司依约向春城建筑公司、***供货,但春城建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8月25日,***立下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4年8月15日止,尚欠货款木金526096.50元未付(当中包含春城建筑公司、***欠恒佳建材公司的销售公司—“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420元,该笔欠款有***于2014年4月10日签署的对账单确认),并承诺尽快还清。然而,***并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其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至今,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40000元,该款除用以付清其欠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39420元货款外,仅余580元用于支付恒佳建材公司的货款,即仍拖欠恒佳建材公司货款本金486069.50元。春城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春城建筑公司和***是作为合同的共同买方与恒佳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有关合同责任应由春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请求判令:1、春城建筑公司、***立即共同支付货款486096.50元给恒佳建材公司;2、春城建筑公司、***共同按拖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恒佳建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欠款金额486096.50元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春城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春城建筑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辩称:***挂靠在春城建筑公司名下承接工程,本案中是***欠恒佳建材公司货款,与春城建筑公司无关;对恒佳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2014年8月25日,***与恒佳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没有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再按原合同计收违约金不合理。在承诺书中确认的尚欠货款本金为526096.5元已含违约金约50000元,具体的违约金数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佳建材公司是从事经营生产、销售高强混凝土管桩、管状水泥制品、高强度商品混凝土、蒸压灰砂砖、加气混凝土制品、透水混凝土制品等的股份有限公司,春城建筑公司是从事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2年9月5日,恒佳建材公司(甲方、供方)与春城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0),主要约定:1、乙方因阳春市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厂房2#3#4#热处理车间及道路(一标段)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2、强度等级C15普通,单价24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0普通,单价25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25普通,单价26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0普通,单价27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35普通,单价28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0普通,单价300元/立方米,强度等级C45普通,单价320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不包含泵送费用,本合同6%税费由乙方承担;为甲方代办运输预拌混凝土运抵乙方项目所在地的价格,货款按合同实际用量结算;送货地点东莞长安(阳春)工业产业转移园;3、货款按月结算,乙方以现金支付货款给甲方,甲方每月向乙方出具《对账单》,乙方须于三天内办理《对账单》的确认手续,乙方委托为对账签名人,乙方认可该签名的对账单,五天内付清货款给甲方;4、乙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五天的,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除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及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对甲方的经济损失。因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款的约定,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甲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等内容。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封面及抬头所列甲方为“恒佳建材公司”,乙方为“春城建筑公司(***)”,落款处甲方(盖章)有恒佳建材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代表(签名)处有许盾的签名,乙方(盖章)有春城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代表(签名)处有***的签名。诉讼中,***主张其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名并不作为春城建筑公司的代表签名,其不是春城建筑公司的员工,而是作为购货方个人签名;阳春市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工程的承包方是春城建筑公司,其与春城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对此,恒佳建材公司表示不清楚春城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但主张从合同形式以及落款看春城建筑公司是涉案购销合同的购货方主体,而从***的答辩意见反映***亦是该购销合同的购货方,因此,春城建筑公司、***均是购销合同的购货方。
2014年4月10日,***在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发出的内容为:“致***:现就贵司(合同号:B****2,工地:阳春轴承厂)购买我司建材产品核实往来账目,请予以确认,如有不符,请联系我司业务员或财务员或财务部统计中心,联系人:陈小姐,办公电话:0****7,多谢……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小写)39,420.00”的《对账单》客户确认签名(盖章)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4年8月25日,***向恒佳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承建阳江上东新城段市政道路、阳春新阳轴承厂等工程项目,向恒佳建材公司及其销售公司(博信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灰砂砖等建材产品,至2014年8月15日止,尚欠货款本金合共526096.50元人民币,本人承诺尽力尽快还清,请恒佳公司谅解,并期望能继续合作”。***向恒佳建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恒佳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但恒佳建材公司主张***支付40000元中的39420元用以付清了***欠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余款580元用于支付欠恒佳建材公司的货款,即仍拖欠恒佳建材公司货款本金486069.50元。对此,恒佳建材公司提供了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款证明》一份,该《收款证明》载明“我公司(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是为恒佳建材公司销售建材产品的销售公司。买方客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4****6)于2014年4月10日与我司对账确认尚欠我司货款叁万玖仟肆佰贰拾元整(小写¥39420)。2015年2月17日,经我司同意,***直接汇款肆万元人民币(分两笔)给恒佳建材公司,恒佳建材公司将其中39420元转付给了我司,我司现确认与***的该笔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经质证,***对该《收款证明》及恒佳建材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分别是谁?二、如何认定恒佳建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从恒佳建材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0)分析,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封面及抬头所列甲方为“恒佳建材公司”,乙方为“春城建筑公司(***)”,落款处甲方(盖章)处有恒佳建材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代表(签名)处有许盾的签名,乙方(盖章)处有春城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代表(签名)处有***的签名,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恒佳建材公司与春城建筑公司。春城建筑公司应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恒佳建材公司与春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作为春城建筑公司的代表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签订合同后,***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4年8月25日向恒佳建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虽然***辩称其与春城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涉案货款与春城建筑公司无关,但诉讼中,***与春城建筑公司均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结合***向恒佳建材公司曾支付了货款4000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春城建筑公司是涉案购销合同的共同购货人。现恒佳建材公司请求春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486096.50元(526096.50元-40000元),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给恒佳建材公司收执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尚欠货款本金合共526096.50元人民币”,因此,***辩称还款承诺书没有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应再计违约金,且尚欠货款526096.50元已包含违约金的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佳建材公司、春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购货方逾期支付货款时,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折回月利率为1.5%)支付违约金给供货方,而***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货款本金526096.50元后仅支付了40000元,现恒佳建材公司请求春城建筑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欠款金额486096.50元的违约金,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春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春城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486096.50元给恒佳建材公司;二、限春城建筑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货款486096.5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恒佳建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春城建筑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恒佳建材公司提供于2014年11月9日制作的《***工地项目应收款明细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至2014年10月份止,***到期货款欠款为486676.50元(其中上东新城侧工地混凝土货款149223.50元,阳春轴承厂工地灰砂砖货款135680元,东莞长安(阳春)工业产业转移园工地混凝土货款201773元)、违约金144496.65元。东莞长安(阳春)工业产业转移园工地混凝土货款201773元应由春城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
春城建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要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春城建筑公司才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章,春城建筑公司与恒佳建材公司实际没有买卖关系。恒佳建材公司主张春城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责任,应提供春城建筑公司对混凝土签收单和对账单。
***发表质证意见:对恒佳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账时只是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承建阳春新阳轴承厂工程项目外,之前还以惠州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阳江上东新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期间亦向恒佳建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2014年8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分两次支付货款40000元,2014年11月9日制作《***工地项目应收款明细汇总表》,表中反映2014年10月份到期货款欠款486676.50元(其中客户名称:***工地:上东新城侧,产品:混凝土,到期金额149223.50元;客户名称: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阳春轴承厂,产品:灰砂砖,到期金额135680元;客户名称: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东莞长安(阳春)工业产业转移园,产品:混凝土,到期金额:201773元),10月份违约金欠款144496.65元。***于2014年11月20日在表中客户栏上签名确认,但括弧备注“只确认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春城建筑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恒佳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是尽快履行偿还货款的承诺,春城建筑公司与***上诉主张该承诺书实际是恒佳建材公司与***双方重新就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合同约定,与春城建筑公司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恒佳建材公司提供的《***工地项目应收款明细汇总表》,本案货款应包括***承建的阳江上东新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和阳春新阳轴承厂工程项目而所欠的混凝土和灰砂砖货款。其中阳江上东新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欠混凝土货款149223.50元,阳春新阳轴承厂工程项目欠灰砂砖货款135680元、混凝土货款201773元。由于恒佳建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承建阳江上东新城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和阳春新阳轴承厂工程项目过程中与春城建筑公司与恒佳建材公司另存在混凝土和灰砂砖买卖关系,该两项货款应由***承担,而阳春新阳轴承厂工程项目所欠的混凝土货款应由***与春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恒佳建材公司请求春城建筑公司与***共同支付全案货款,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春城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486096.50元,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偿还了货款40000元,扣除其应偿还阳江市博信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420元,余下货款580元应在本案货款扣除,而恒佳建材公司提供的《***工地项目应收款明细汇总表》未反映出该款已扣除,故扣除580元后,春城建筑公司与***应支付承建阳春新阳轴承厂所欠货款为201193元(201773元-580元)。春城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恒佳建材公司与***在2014年11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按合同约定应在对账后五天内付清货款,故恒佳建材公司请求春城建筑公司和***支付违约金,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所欠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春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201193元给被上诉人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三、限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4903.50元给被上诉人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四、限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货款201193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被上诉人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五、限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284903.50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给被上诉人广东恒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76元,上诉人***负担6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91元,由上诉人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18元,上诉人***负担5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雄
审判员  梁宗军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