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靖,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世宏,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审第三人:莫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上诉人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佳公司)、上诉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轴承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杨世宏、莫泳、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佳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五、六项及撤销第一、二、三、四、七项;二、判决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862066.52元以及自2014年4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1945046.07元);三、判决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赔偿人工损失2564100元和应付未付所欠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2月至6月的工资258000元、材料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764529.70元,共4586629.70元;四、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74525元;五、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赔偿因讼争工程停建所造成弘佳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2313600元;六、新阳轴承公司以拖欠工程款9862066.5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4.9%×3)向弘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5363977.98元);七、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人和机械设备撤离工程现场的各项开支共267600元;八、解除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以及所有相关协议;九、由新阳轴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施工合同》是莫泳、杨世宏借用弘佳公司的名义订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弘佳公司、新阳轴承公司和莫泳、杨世宏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该协议书中的丙方、丁方虽然书写为实际施工人,但该实际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从《协议书》第九条可知乙方即弘佳公司是履行合同的主体,该条还约定“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丙方”,上述内容足以证明莫泳、杨世宏与乙方是雇佣关系而非挂靠关系。从《关于进一步明确新阳轴承公司新厂建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和相关职责的通知》中第一点“一、弘佳公司项目经理肖传邦;工程一标段施工队负责人莫泳……”的内容亦可看出莫泳只是“施工队负责人”。另外,本案所涉的投标资料、催告函、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由弘佳公司盖章签发,足以证明弘佳公司为涉案《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参照《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杨世宏、莫泳是依据弘佳公司的意思表示从事施工管理,且对涉案工程的人、财、物没有实际支配权,涉案合同原件、施工图纸、银行凭证等材料均由弘佳公司持有,应予认定是弘佳公司实际履行承建诉争工程的各种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阳江市银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并予以确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弘佳公司已在2017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异议书,列举了鉴定意见中出现的漏算、错算内容,但鉴定机构并未给予一一回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弘佳公司的异议明确表示:“价值太小没有计算”以及“现场没有”。鉴定人称现场没有彩钢镀锌卷闸立柱,明显与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照片不符。据此,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规定进行处理。另外,本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质证,对于弘佳公司提出的漏算、错算等证据,鉴定机构及一审法院未采信但并未说明理由,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弘佳公司主张的由其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徐永忠先生进行核算的结算款19558783.19元有明显错误或者不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导致对弘佳公司的其他诉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如上述第一点所述,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阳轴承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弘佳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弘佳公司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施工合同》第36条第3款及第82条第1条第(2)项的约定,新阳轴承公司应当以拖欠工程款9862066.52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即4.9%×3)标准向弘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日为5363977.98元。(三)新阳轴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向弘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弘佳公司被迫停工及解除合同,但涉案工程尚有价值19286781.97元的工程未完成,新阳轴承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弘佳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弘佳公司二级建筑资质的法定利润12%计算,弘佳公司的可得利益为2313600元)。(四)《施工合同》第88条第4款约定:“根据第87.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88.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于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弘佳公司在新阳轴承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为了社会稳定,为新阳轴承公司支付了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同时,弘佳公司因被迫停工而产生的人员窝工、待工和材料损耗、机械闲置等巨大经济损失共计4535029.70元。弘佳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九)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应予认定。此外,新阳轴承公司应当支付弘佳公司为履行《施工合同》而代为垫付的款项以及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共计267600元。四、一审判决按照弘佳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文明施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施工合同》第80条第2款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在该预付款扣完之日起与进度款同期支付。”本案合同约定的支付文明施工费的条件已成就,且工程未能竣工是因新阳轴承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新阳轴承公司应当向弘佳公司全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74525元。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阳轴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施工合同》及《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前施工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按无效合同处理本案正确。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均足以证实莫泳和杨世宏是实际施工人。具体理由如下:1、新阳轴承公司的厂房易地建设工程正式招投标前,杨世宏已经挂靠阳江二建公司进行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10月18日,广东阳春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二建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由阳江二建承包施工。2012年6月25日,新阳轴承公司与阳江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阳江二建公司的“签字代表”为杨世宏。该事实表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世宏,阳江二建公司是被挂靠公司。2012年7月28日,杨世宏借用弘佳公司的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和再以弘佳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仍然为杨世宏。2013年10月15日,新阳轴承公司作为发包人、弘佳公司作为承包人、莫泳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杨世宏作为原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各方均为独立的主体。杨世宏与莫泳均不属于弘佳公司的员工,也不属于弘佳公司雇佣的人员,《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等条款均可证实。杨世宏与莫泳均有自己独立的施工队,其材料、工资等均自行负责。第六条、第十二条等条款约定新阳轴承公司支付给莫泳的工程款要经过弘佳公司的账户。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世宏和莫泳。2、新阳轴承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和社保证明清楚显示弘佳公司指派肖传帮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3、投标函中指定肖传帮为项目负责人,但肖传帮及弘佳公司均并未实际施工,整个工程均是杨世宏与莫泳实际施工。本案诉讼的提起,以及多次协商调解也是由杨世宏参与并直接表达主张,弘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均未出庭主张权利。4、弘佳公司(实际是杨世宏)所提出的案例案情均与本案不同,该案例的处理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二、一审法院采信银建公司所作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是正确的。银建公司是由一审法院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资质;现场勘验过程有各方参与,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银建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鉴定意见中的综合单价应按照阳江市信必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阳春分公司编制的最终预算造价下调16%进行结算,按该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应为13419569.74元。双方的约定而弘佳公司所提交的核算工程造价是其单方制作,且非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该核算结论不可采信。三、因本案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无效,弘佳公司主张利息、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都因合同无效而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合同无效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弘佳公司资质挂靠施工造成的,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弘佳公司和杨世宏、莫泳,因此利息的损失应由弘佳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新阳轴承公司承担30%的次要责任。2、弘佳公司基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诉请的利息损失与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弘佳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卷)》的案例“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也明确了上述审判原则。四、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离场费已经包含在评估结算工程价款14906525.96元内,不应再重复计算。五、弘佳公司主张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1、参考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0.3的约定,停工期间发包方只需要支付工地看护费用,每月支付5000元,此外不予其他任何经济补偿。2、停工后,实际施工人杨世宏等施工队及主要施工器械已经撤离工地,停工期间没有实际施工,停工人员也没有留置工地,不存在停工损失。弘佳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停工损失,即使存在也不应由新阳轴承公司承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东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556号]的裁判意见,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情况下,基于工程停工后仍需一定人员留守工地,本案应按每月5000元来计算工地看护费用,从2014年6月份计至2017年4月份,共34个月17万元。如停工后杨世宏等仍由工人长期留滞工地,则属于擅自扩大损失,责任应由留滞者承担。五、本案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弘佳公司和杨世宏、莫泳应负责修复。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号、2、3、4号鉴定结论均显示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上述工程的设计单位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亦作出书面意见,指出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不可以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如不修复至符合原设计要求,将影响安全和工程验收。2017年11月9日,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杨世宏、莫泳寄出《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通知书》,要求其在60天内将上述工程修复至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但莫泳2017年11月15日复函新阳轴承公司,认为新阳轴承公司所提的要求无依据并拒绝修复。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卷)》公布的案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裁判意见,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因此,在建设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且未完成修复的情况下,弘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整改维修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杨世宏述称:对弘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新阳轴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阳轴承公司无需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164000元给弘佳公司;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阳轴承公司无需重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837262.5元给弘佳公司;三、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新阳轴承公司无需重复支付离场费25000元给弘佳公司;四、判令弘佳公司和杨世宏提交“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包括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给新阳轴承公司,并配合竣工验收后,新阳轴承公司再支付工程款给弘佳公司;五、请求法院依法收缴弘佳公司与杨世宏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利润;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弘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应计算停工损失,理由如下:1、涉案《施工合同》和《协议书》无效,弘佳公司诉请停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弘佳公司、新阳轴承公司及莫泳、杨世宏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因新阳轴承公司推迟付款造成停工损失,新阳轴承公司需赔偿莫泳的损失而不是弘佳公司的损失,弘佳公司主张新阳轴承公司赔偿其损失无合同依据。3、一审判决新阳轴承公司赔偿六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309600元以及补偿李胜强施工班停工损失85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弘佳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停工损失的存在,即使停工损失存在,也不应由新阳轴承公司承担。二、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离场费已经包含在评估结算工程价款14906525.96元内,不应再重复计算。三、弘佳公司和杨世宏应提交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给新阳轴承公司,并配合竣工验收后,再由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影响工程价款的支付。因此,弘佳公司和杨世宏应先配合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由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弘佳公司。四、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可以依法收缴弘佳公司与杨世宏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阳银建(2016)鉴字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附的计算明细表,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工程造价14906525.96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润396729.95元,法院可以依法收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弘佳公司和杨世宏应提交资料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与支付工程款的顺序判决不明确,应予以纠正。
弘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新阳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分包的情况,涉案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弘佳公司合理的利润、利率等请求。二、虽然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提及文明施工费和离场费用,但是该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也违背了客观情况,该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对于新阳轴承公司要求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该诉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新阳轴承公司另行起诉。四、新阳轴承公司主张没收弘佳公司的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收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属新阳轴承公司的诉求。综上所述,新阳轴承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世宏述称:不同意新阳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弘佳公司的答辩意见。
莫泳、阳江二建公司没有提交诉讼意见。
弘佳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62066.52元(即总工程款19558783.19元减去新阳轴承公司支付的9696716.67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为1839768元;二、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停工期间造成弘佳公司的人工损失2564100元和应付未付所欠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2至6月的5个月工资258000元、材料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764529.70元,共4586629.70元;三、判令新阳轴承公司赔偿弘佳公司因本工程被新阳轴承公司停建所造成弘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弘佳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按弘佳公司二级资质建设工程利润率12%计付,共2313600元;四、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74525元;五、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违约金5307024元;六、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工人和机械设备撤离工程现场的各项开支(包括雇员、工人遣散费222600元,临时工程设施拆除费用15000元,施工机械设备搬离与安置费30000元)共267600元;七、判令弘佳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弘佳公司为新阳轴承公司施工建设的全部工程(包括厂房和厂地、其他工程设备设施)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判令新阳轴承公司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看场费用至今给弘佳公司。九、判决解除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所有协议。十、本案的诉讼费由新阳轴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3日,阳江二建公司进场至新阳轴承公司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至2011年10月18日,新阳轴承公司、广东阳春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阳江二建公司签订一份《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前施工三方协议》,由阳江二建公司承包新阳轴承公司易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厂房二、厂房三、热处理车间、厂区道路工程等进行施工。并对招标前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等作了约定。
2012年6月25日,新阳轴承公司和阳江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和开标后工程的合同总价计算公式。该补充协议书阳江二建公司的签名代表是XXX和杨世宏。
2012年6月28日,弘佳公司在新阳轴承公司举行的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招标开标会议上中标,新阳轴承公司当日即签发了《中标确认书》给弘佳公司。2012年6月29日,招标单位新阳轴承公司、招标代理单位、招标管理部门阳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阳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弘佳公司发出《阳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建设规模: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和动力站房及其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26635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24175905.76元。招标方式:邀请。600日历天。中标价:18007414.02元(含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1674525.27元;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33957.62元)。中标下浮率(%):+16.15。承包范围: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全部内容。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式。承包质量标准:国家合格标准。项目经理:肖传帮。”
2012年7月28日,弘佳公司、新阳轴承公司双方就新阳轴承公司位于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地块的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同日,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和《施工安全协议书》。弘佳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进场施工。
因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共同委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对前期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核算。2013年2月4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实做部分作出预算价为9269909.57元。
2013年10月15日,新阳轴承公司、弘佳公司、实际施工人莫泳、原实际施工人杨世宏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发包人(甲方):新阳轴承公司。承包人(乙方):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丙方):莫泳,身份证号码:44XXXX15。原实际施工人(丁方):杨世宏,身份证号码:44XXXX16。鉴于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为甲方确认丁方为原实际施工人的施工等各种原因,已经停工较长时间,为了尽快恢复施工,确保本工程顺利推进,现经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并签订本协议,要求四方共同遵守,如果有违约行为,将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直至诉至法律解决。一、本协议仅就以下有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的约定办理,必要时各方尽快协商解决,但原则是不能影响所约定的本工程进度要求(违约除外)。二、本工程预算及结算造价的下浮率,甲、乙约定由原来的l6%下降为l0%。四方今后不再就以前停工原因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如再发生违约的除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不参与下浮。凡属发包方引起的工程变更,凭工程现场签证及有关合法手续,以实际发生量按本协议约定结算。三、丁方承诺不再就以前停工原因向甲、乙双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甲、丙、丁三方保证丁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如有拖欠与乙方无关,概由甲、丙、丁三方负责解决。四、本工程的结算造价计取,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76条的约定执行。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三天向甲方提交有关工程施工(包括土建、钢构工程)进度计划,并经甲方认可后(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丙方必须负责处理好本工程中涉及到的钢构工程遗留的所有问题,乙方提供必要协助。否则,因为钢构工程问题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视作违约,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丙方负责。若属于乙方承包以外的工程范围的增加,相关的费用如实给予增加,不得影响本工程的进度。六、在签订本协议和双方确认施工计划后次日,甲方同意预支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工程款给丙方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经过乙方账户),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的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施工,否则,被视为自动无条件放弃该工程施工的一切权利,并于违约之日起退出施工现场和不得追索一切赔偿。如丙方在收到该笔启动资金后不依约施工,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概由甲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七、今后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按照原定有关程序办理,即当月二十五日递交进度款申请书,次月十日前,甲方向乙方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按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得随意推迟工程款的支付,如由于甲方原因推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甲方负责赔偿给丙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丙方施工期间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甲、丙方负责解决。九、本工程完工进度款支付,乙方在全部履行完成合同任务后,甲方自收到乙方报送的完工内部验收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参加乙方组织的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完工内部验收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签字。收到甲方颁发的工程接收证书后,十天内甲方把调整后工程预算总造价的90%工程款支付乙方(扣除各期已支付进度款),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丙方。其他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等,均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办理。内部验收的定义:1、分部及分项工程按设计内容施工完毕,设计变更涉及的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毕;2、分部及分项工程质量达到有关施工和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3、提交竣工资料,不包括甲方勘察设计监理等其他单位的验收备案资料;4、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交建设单位方。十、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从签订协议日起130个工作日,并交付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原来因丁方原因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1、组织验收和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组织验收的限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己被认可。3、不组织验收的责任: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如果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甲方同意工程竣工合格。从第8天起甲方承担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4、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承包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文件并交给乙方。5、接收工程:甲方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的,应在监理工程师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接收文件给乙方。工程接收文件签署后,乙方应按计划清理场地并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撤离施工场地。十一、竣工结算款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签认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移交甲方后,甲方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如果无故超期视为送审的结算认可。如出现有争议的部分,先按协议条款支付甲乙双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有争议部分必须在15天内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不予确认,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数据。甲方在十天内,将结算余额一次性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十二、本工程实际施工为丙方,并对甲、乙方负责,凡涉及本工程的具体事项均由丙方负责处理解决(除有明确的书面委托除外),乙方提供必要协助。十三、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丙丁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四、本协议中如出现与原合同有矛盾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各方按照该协议开始履行。因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2014年6月工程再次停工。弘佳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每月支付待工管理人员工资51600元。支付李胜强施工班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5个月停工补偿款2023600元。
2016年2月18日,弘佳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对该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结算总造价为19558783.19元。
新阳轴承公司主张实际上一共支付9696716.67元工程款给弘佳公司。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数额分别是:2011年11月24日支付268万元,2011年12月24日支付70万元,2012年4月1日支付4.5万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657617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5万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6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80万元,2013年6月25日弘佳公司退款20万元给新阳轴承公司,2013年12月2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70万元,2014年1月7日支付2677699.67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41万元,2014年1月13日莫泳退回1823600元给新阳轴承公司。弘佳公司对新阳轴承公司已支付9696716.67元工程款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7日,新阳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涉诉的由弘佳公司建造的“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包括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银建公司进行评估结算。该公司作出阳银建(2016)鉴字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阳轴承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已经完成工程造价)项目工程价款:14906525.96元。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7年9月4日,银建公司对异议作出复函,维持《阳银建(2016)鉴字第007号》的鉴定结果。银建公司对该次鉴定收取鉴定费188900元。
2017年3月2日,新阳轴承公司提出《质量验收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涉诉的由弘佳公司建造的“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包括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因弘佳公司不同意进行质量验收,新阳轴承公司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诉由弘佳公司建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2、-3、-4)号四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其中,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热处理及动力站房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屋面钢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7、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8、檩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10、对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所检焊缝符合规范的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1、对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进行检测,所检涂层厚度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2、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2)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二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钢筋现浇板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7、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8、抽检的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9、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3)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三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屋面钢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设计要求;7、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8、檩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10、螺栓连接部位有松弛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6.2.3条的规定;11、对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所检焊缝符合规范的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2、对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进行检测,所检涂层厚度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3、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4)号鉴定报告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四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7、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了《回复函》,两份《回复函》均未对鉴定报告结论予以变更。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该次鉴定收取鉴定费512424元。新阳轴承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弘佳公司应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框架梁、框架柱等进行补强,使工程达到原设计要求等,但是没有提起反诉。
另查明,新阳轴承公司同意支付停工期间看守人员工资补贴共17.5万元给弘佳公司(从2014年5月份计至2017年4月份,共35个月,每月5000元)。弘佳公司向法庭陈述其完成的工程量为整体工程的50%。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从本案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和莫泳、杨世宏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第一、该协议主体中莫泳、杨世宏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第二、该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莫泳、杨世宏借用有资质的弘佳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据此,应当认定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和莫泳、杨世宏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弘佳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所有协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62066.52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问题。1、关于本案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由于弘佳公司不同意由作为建设单位的新阳轴承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对弘佳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新阳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弘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第一,本案属于未竣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弘佳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经鉴定质量合格。因此,弘佳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已经完成的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新阳轴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涉诉的由弘佳公司建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银建公司进行评估结算。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已经完成项目工程价款为14906525.96元。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弘佳公司主张按照由其委托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徐永忠先生进行核算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19558783.19元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弘佳公司已经收取了新阳轴承公司支付的工程应付款9696716.67元,则新阳轴承公司尚弘佳公司的工程款为5209809.29元。第四,弘佳公司请求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时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其请求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弘佳公司请求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利息,因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弘佳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新阳轴承公司应当从弘佳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弘佳公司。
三、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停工期间造成弘佳公司的人工损失2564100元和应付未付所欠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2至6月的5个月工资258000元、材料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764529.70元,共4586629.70元问题。1、关于弘佳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期间造成的人工损失2564100元,其中包括:(1)2013年2月-10月份管理人员工资452700元,该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2)2014年7月-2016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980400元(51600元×19个月),弘佳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新阳轴承公司拖欠工程预付款时,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新阳轴承公司催告,经过催告六个月内新阳轴承公司仍然拖欠工程预付款的,弘佳公司应当与新阳轴承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因此,弘佳公司请求赔偿19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由弘佳公司赔偿六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给弘佳公司,即赔偿309600元(51600元×6个月)。(3)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停工损失276000元,该请求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4)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4年7月-2014年11月共5个月停工损失855000元。该请求是在停工六个月范围内的损失,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弘佳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期间应付未付所欠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2至6月的5个月工资258000元,该款尚未发生,且超出了停工六个月的合理期限,不予支持。3、关于弘佳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期间材料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764529.70元,该请求弘佳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弘佳公司的该项请求,新阳轴承公司一共应予赔偿1164600元给弘佳公司。
四、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赔偿弘佳公司因本工程被新阳轴承公司停建所造成弘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即弘佳公司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按弘佳公司二级资质建设工程利润率12%计付,共2313600元的问题。本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弘佳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请求预期利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674525元问题。本案弘佳公司施工的是部分工程,工程并没有竣工,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全部安全文明施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新阳轴承公司应当按照弘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比例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给弘佳公司。结合本案弘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实际情况和弘佳公司在法庭的自认情况,应酌定弘佳公司已经完成了50%的工程量,由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837262.5元(1674525元×50%)给弘佳公司。
六、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违约金5307024元问题。本案施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新阳轴承公司向弘佳公司支付工人和机械设备撤离工程现场的各项开支(包括雇员、工人遣散费222600元,临时工程设施拆除费用15000元,施工机械设备搬离与安置费30000元)共267600元问题。1、关于弘佳公司请求支付雇员、工人遣散费222600元,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临时工程设施拆除费用15000元,施工机械设备搬离与安置费30000元,该请求事实上是关于离场费问题,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支付的离场费过高,应将离场费调整为25000元为宜。
八、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令弘佳公司对折价或拍卖弘佳公司为新阳轴承公司施工建设的全部工程(包括厂房和厂地、其他工程设备设施)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弘佳公司请求对折价或拍卖弘佳公司为新阳轴承公司施工建设的全部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是,弘佳公司请求对折价或拍卖弘佳公司的厂地和其他工程设备设施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关于弘佳公司请求判决新阳轴承公司从2014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5000元看场费用至今给弘佳公司的问题。因为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新阳轴承公司表示同意支付,予以支持。
此外,新阳轴承公司主张弘佳公司应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框架梁、框架柱等进行补强,使工程达到原设计要求等,但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新阳轴承公司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同时,莫泳、阳江二建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阳轴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209809.2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给弘佳公司;二、新阳轴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164600元给弘佳公司;三、新阳轴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837262.5元给弘佳公司;四、新阳轴承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离场费25000元给弘佳公司;五、新阳轴承公司从2014年6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看场费用给弘佳公司;六、弘佳公司对其承建新阳轴承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弘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56元,由弘佳公司负担105100元,新阳轴承公司负担65956元。鉴定费701324元,由弘佳公司负担350662元,新阳轴承公司负担350662元。
二审中,弘佳公司提供七组证据,如下:证据一、《决定书》,拟证明:1、2012年7月29日,弘佳公司委托杨世宏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和施工方代表。2、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弘佳公司。证据二、委托书,拟证明杨世宏是本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和施工方代表。证据三、2013年10月17日弘佳公司的《委托书》,拟证明:1、弘佳公司委托莫泳先生为本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和施工方代表。2、本案工程的施工方是弘佳公司。证据四、弘佳公司与杨世宏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29日),拟证明杨世宏是弘佳公司聘用的员工。证据五、弘佳公司与莫泳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7日),拟证明莫泳是弘佳公司聘用的员工。新阳轴承公司对弘佳公司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一审之后弘佳公司和杨世宏、莫泳事后串通补充的,在程序上不合法;在2012年6月25日新阳轴承公司与阳江二建公司的补充协议上,杨世宏作为阳江二建公司代表签名,而弘佳公司与杨世宏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7月29日,明显是事后伪造的;在2013年10月15日莫泳、杨世宏、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莫泳是实际施工人,而弘佳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与一审时各方认可的协议书相矛盾,证实该劳动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因此,对上述证据应不予采信。杨世宏认可弘佳公司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弘佳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因本案可能存在弘佳公司提及的部分漏计项目问题,经与各方当事人及银建公司沟通,本院决定对涉案工程造价启动补充鉴定程序。2018年5月7日,本院组织相关当事人及银建公司的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2018年7月13日,银建公司致函给本院称,经对当事人的异议情况及现场进行复核,涉案项目工程造价在原来鉴定的基础上增加金额92983.81元。该函附有对弘佳公司异议情况逐条的具体答复及增加工程造价的详细计算表。弘佳公司对银建公司的上述复函有异议,并申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对弘佳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庭审中,弘佳公司申请出庭的专业人员对鉴定人进行发问,鉴定人均予以详细答复。弘佳公司对鉴定人的部分答复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签证资料等具体证据予以反驳。新阳轴承公司认为银建公司复核的数据基本可信,但认为银建公司将整个工程的下浮率都由16%调整为10%来计算整个工程的造价不予认可,同意在按新阳轴承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计得的工程价款的基础上增加92983.81元。对银建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涉及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银建公司认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同一项目,但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与离场费不是同一项目,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是指具体某项施工离场产生的费用,而不是整体离场的离场费。
另查明,弘佳公司起诉请求的人工损失2564100元,包括(1)2013年2月-10月份管理人员工资452700元;(2)2014年7月-2016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980400元(51600元×19个月);(3)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停工损失276000元;(4)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4年7月-2014年11月共5个月停工损失855000元。对管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弘佳公司提供了相关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有相应人员的签名。对李胜强施工班的停工损失,弘佳公司提交了两份其与李胜强签订的《停工补偿协议书》和李胜强出具的两份收据,其中一份《停工补偿协议书》是约定补偿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共5个月的停工损失共855000元,另一份协议是约定补偿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停工损失共276000元。对建筑材料报废情况,弘佳公司提供了一张自行列示的清单及相关图片。
又查明,弘佳公司陈述,工地看场人员从2018年3月2日离开工地。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变更为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工程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弘佳公司诉请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银建公司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因停工致使弘佳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五、弘佳公司对其承建新阳轴承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弘佳公司主张涉案《施工合同》为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杨世宏、莫泳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代表;新阳轴承公司主张杨世宏、莫泳借用弘佳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已由阳江二建公司进行施工,且杨世宏作为阳江二建公司的签名代表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书》;弘佳公司主张杨世宏、莫泳为其指派的涉案工地代表,但其并没有提供社保等资料证实杨世宏、莫泳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杨世宏、莫泳在其他合同上显示的身份、时间存在矛盾;2013年10月15日新阳轴承公司、弘佳公司、莫泳和杨世宏签订《协议书》处理涉案工程问题,该协议书中明确注明莫泳和杨世宏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是由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实际由杨世宏、莫泳施工管理,而弘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杨世宏、莫泳存在劳动关系;杨世宏在涉案工程中先后以阳江二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弘佳公司的施工代表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上述情况表明杨世宏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一直实际履行施工方的义务;四方《协议书》是当时为解决涉案工程纠纷而签订,协议书中载明杨世宏、莫泳为“实际施工人”,客观反映了杨世宏、莫泳在涉案工程中的真实身份。因此,应予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杨世宏、莫泳借用弘佳公司的资质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涉案《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协议均无效,但弘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弘佳公司可请求新阳轴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瑕疵问题及新阳轴承公司要求弘佳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新阳轴承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但不得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新阳轴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未对弘佳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因此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银建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出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4906525.96元;后针对双方的异议情况结合第二次现场勘验情况,重新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最终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在原来鉴定金额的基础上增加92983.81元。因本造价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银建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弘佳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均详细予以答复,应予认定该鉴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虽然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对银建公司的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银建公司最终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应确定为14999509.77元(14906525.96元+92983.81元)。扣减弘佳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9696716.67元,新阳轴承公司尚欠弘佳公司的工程款应为5302793.10元。因新阳轴承公司尚未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尚未交付,且未经双方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新阳轴承公司付清工程款时止。弘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新阳轴承公司尚欠弘佳公司工程款未支付,且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合法有理,但具体因停工引致的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损失为准。(一)关于弘佳公司主张因新阳轴承公司停建所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及新阳轴承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均无效,弘佳公司请求上述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工损失问题。1、关于2013年2月-10月份管理人员工资452700元,上述支出发生在四方《协议书》签订前,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二条“本工程预算及结算造价的下浮率,甲、乙约定由原来的l6%下降为l0%。四方今后不再就以前停工原因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如再发生违约的除外)”的约定,弘佳公司不得请求该项赔偿。2、关于2014年7月-2016年1月管理人员工资980400元(51600元×19个月),按常理分析,建设工程停工必然导致施工方管理人员的人工损失,且弘佳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支出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弘佳公司提供的工资标准由新阳轴承公司赔偿六个月的管理人员工资309600元(51600元×6个月)给弘佳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3、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停工损失276000元,该请求不符合四方《协议书》的约定,不予支持。4、补偿李胜强施工班2014年7月-2014年11月共5个月停工损失855000元,同理,建设工程停工亦必然导致工地工人的人工损失,结合涉案工地的规模、当地建筑工人的工资及弘佳公司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考虑,一审酌定工人停工损失为855000元并无不妥。5、关于弘佳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期间应付未付所欠工程管理人员2016年2月至6月的5个月工资258000元,上述费用与前述第2、4点的损失项目重复,且超出合理限度,应不予支持。(三)关于弘佳公司请求赔偿停工期间材料损失和机械闲置损失1764529.70元,虽然按常理分析,停工亦必然会导致一定的建筑材料和机械闲置损失,但弘佳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依据为其自行编制的清单,没有相关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各项损失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弘佳公司主张的该损失1764529.70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弘佳公司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人和机械设备撤离工程现场的各项开支共267600元,弘佳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其中包括雇员、工人遣散费222600元,而遣散费实际与管理人员、工人工资损失相类似,在新阳轴承公司已赔偿上述人员工资损失的情况下,弘佳公司再请求新阳轴承公司支付人员遣散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离场费,银建公司已阐述其所作的工程造价中安拆费和场外运输费是指具体某项施工离场产生的费用,不是整体离场的离场费,而离场费确实因工程停工而产生,因此,新阳轴承公司除支付工程价款外,还应另外支付离场费给弘佳公司。一审酌定离场费为2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看场费问题,新阳轴承公司同意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看场费给弘佳公司,而弘佳公司安排的工地看守人员于2018年3月2日离开工地,则新阳轴承公司应按看守人员的实际工作时间支付看场费给弘佳公司。从2014年6月计至2018年3月2日,新阳轴承公司应支付的看场费应为225320元。另外,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一审认定该费用按已完成工程量的比率计算正确,但由于银建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已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该部分费用不应再另外计算。一审判令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837262.5元给弘佳公司,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新阳轴承公司主张弘佳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佳公司和新阳轴承公司上诉的部分理据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本院对一审的相应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02793.1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25320元看场费用给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1056元,由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306元,由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750元;鉴定费701324元,由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305元,由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5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42元,由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12元,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广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凤霞
书 记 员  詹礼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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