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7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国靖,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莞长安(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地块B2。
法定代表人:黄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莫泳,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东湖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莫泳、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居住地位于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修复,而修复的内容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与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由,因此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27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均在阳春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原审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另一作为原告与本案有密切相关的案件也在原审法院审理,且已作出判决,故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清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综上,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莫泳、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案的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所在地均在广东省阳春市,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由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德森
审判员  罗志华
审判员  冯俊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茹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