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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合等与冯全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781民初879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洪永合,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杨妃萍,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林善贵,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邓雪荡,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赖富远,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赖家平,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军,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庆,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莫介志,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赖华林,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林善彪,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赖富海,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时京,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特添,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赖培希,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巫尚,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刘经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吕荣顿,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昌有,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学雁,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严仕许,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王培亮,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其敖,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严仕南,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梁传佑,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薛丽,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薛明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梁爱娟,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黄光添,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唐汉许,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薛红,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薛明结,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严强章,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陈孔焕,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杨帮清,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钟万许,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杨子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陈顺华,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何进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原告:洪仕浓,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河西街道石上村委会寨子村9号。
诉讼代表人:洪永合,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河西街道石上村委会塘尾村34号。
诉讼代表人:唐汉许,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春城街道蟠龙村委会白坟村12号。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华旭,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全,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华,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玉辉,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莞长安(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地块B2。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等41人诉被告冯全、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建安公司)、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轴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41人的诉讼代表人***、洪永合、唐汉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华旭,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华、何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据等,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41人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支付41名原告的工资共418744.4元,其中唐汉许7476元,薛丽7470元,薛明强7470元,薛明结7470元,梁爱娟7470元,薛红7470元,梁传佑7470元,黄光添7470元,钟万许7470元,杨帮清10900元,杨子明10900元,何进运10900元,陈顺华10900元,***10900元,陈子焕10900元,洪仕浓11239.40元,洪永合10000元,黄时京10000元,王培亮10000元,吕荣顿10000元,黄学雁10000元,莫介志10000元,严仕许10000元,严仕南10000元,黄其敖10000元,黄昌有10000元,刘经邦6853元,林善贵12016元,林善彪12000元,赖富海12000元,黄庆12000元,赖家平12000元,巫尚12000元,杨妃萍12000元,刘军12000元,赖富远12000元,严强章12000元,黄特添12000元,赖培希12000元,赖华林12000元,邓雪荡12000元。二、判令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向各原告加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8、9月间,被告冯全为了完成其分包的由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的厂房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组织并安排原告***、唐汉许等41人为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的位于阳春工业园的新建食堂、招待所、研发中心、办公楼、营销中心等工程搭排山、扎钢筋、砼混凝土、校模板等工作。约定工资按分幢楼层面积计付,每完成一幢工程,按面积支付工资总额的80%给原告。2013年11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项目的各项工作,但被告冯全不肯结算,也不全额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全体原告生活无着。2014年6月3日,41名原告向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解决被告冯全、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在阳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督促下,被告冯全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对结算,确认41名原告工资总额为1038454.4元,减去已支付工资619710元,尚欠***、唐汉许等41名原告工资共418744.4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冯全、春城建安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工资。同时,劳动保障部门介入调处,敦促被告冯全、春城建安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也无果。2016年3月10日,41名原告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诉为由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冯全作为该工程标段的负责人及分包人,应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春城建安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工资给原告的义务;新阳轴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未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被告拖欠工资后,41名原告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且已受理,但一直无书面答复。在此情形下,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于法无据。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具文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春城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春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没有为春城建安公司提供任何劳务,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非劳动纠纷,应适用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为谁提供劳务,就应该向谁主张权利。被告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80%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据显示为欠款,是否为劳动报酬不能确定。原告按劳动关系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应先明确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只有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请求劳动报酬和加倍赔偿金。原告以劳动关系起诉确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冯全缺席无作答辩。
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缺席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新阳轴承公司与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第036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阳轴承公司将其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承建,合同总价6967258.76元,工程工期150天(无雨天数)。被告春城建安公司与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又与被告冯全口头约定,将承建工程中的搭排山、扎钢筋、砼混凝土、校模板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冯全,被告冯全再招聘原告***等41人完成。
2014年1月29日,被告冯全收到春城建安公司190000元,并写下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本人收到春城建安公司支付的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款拾玖万元,保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再发生工人因欠工资上访事项,本人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
2014年5月29日,本案原告推荐***、洪永合,唐汉许、林善贵等4人为代表向阳春市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春城建安公司和冯全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责成用人单位支付工资。
2014年6月19日,被告冯全对工人完成的搭排山、扎钢筋、砼混凝土、校模板等工程的劳务进行了结算,“李伟尧”作为结算人结算单上签名,被告冯全作为工地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名。
2014年9月4日,阳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阳春市综合信访维稳中心作出《关于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的内容为:“经调查,新阳轴承公司工程由阳春市建安公司承建,实际承包施工人为冯全和杨世宏二人分两个标段承建。现经了解,新阳公司尚欠冯全标段工程进度款36万元。经冯全和各班组结算确认,冯全尚欠各班组工程款418744元。各班组初报拖欠42名工人工资480842元,双方提供的数额差异,但工资材料尚未得到冯全和建安公司的确认。因此,我局也未能认定是否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现已建议工人提供有效的工资材料,如属实工程款争议或者工资数额争议,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杨世宏标段也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但我局尚未收到有关材料。”上述《关于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是原告作为证据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的。
2016年3月10日,原告***等41人作为申请人,以冯全、春城建安公司、新阳轴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三被申请人连带支付41名申请人的工资共418744.4元(各人的工资数额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二、裁决被申请人春城建安公司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向各申请人加付赔偿金。2016年3月15日,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春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等41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等41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开庭审理时,本院要求原告再次明确其诉讼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起诉的理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工资,不服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称与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又与被告冯全口头约定,将承建工程中的搭排山、扎钢筋、砼混凝土、校模板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冯全,被告冯全再招聘原告完成,原告为被告冯全提供劳务,应向冯全主张劳务费。原告***等41人则认为被告冯全是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的工程标段的负责人和部分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冯全招聘原告是为了完成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的工作任务,是为被告春城建安公司工作,被告春城建安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被告新阳轴承公司应在尚欠被告春城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关于仲裁申请时效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于2014年5月29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2014年6月19日与被告冯全结算确认尚欠工资,2014年9月4日阳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都证明原告一直追讨工资。原告还主张2014年9月4日后一直以电话或者口头的方式向被告冯全和春城建安公司追讨工资,但无法提供追讨工资的书面证据。
另查明,原告未与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为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的厂房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搭排山、扎钢筋、砼混凝土、校模板等工作外,之后一直没有再为被告春城建安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阳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春劳人仲案字(2016)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等41人以冯全、春城建安公司、新阳轴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劳动工资及赔偿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等41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等41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释明,原告再次明确了其上述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及其诉讼请求,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立案时以劳务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有误,现予以纠正。因本案是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等41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阳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制度是指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与被告春城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为被告春城建安公司承建被告新阳轴承公司的厂房工程搭排山、扎钢筋等工作外,之后一直没有再为被告春城建安公司工作;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推荐***、洪永合,唐汉许、林善贵等4人为代表向阳春市劳动保障部门投诉春城建安公司和冯全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要求劳动保障部门责成用人单位支付工资;阳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4日作出《关于新阳轴承公司工程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汇报》,并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而原告***等41人2016年3月10日才向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确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2014年9月4日后一直以电话或者口头的方式向被告冯全和春城建安公司追讨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追讨工资的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有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并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情形。人民法院对于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案件的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本案已超过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参照上述规定,应判决驳回原告***等41人的诉讼请求。
应当指出,如前所述,因本案是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而向本院起诉的,本院首先应当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进行审查。经审查,因原告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故,本案也不存在向原告释明法律关系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请求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如果原告认为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其他民事争议,并且又确属其他民事争议的话,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此外,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为10元,本院立案时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并按此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多收的案件受理费应退回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等41人要求判令被告冯全、春城建安公司、新阳轴承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资418744.4元并按应付金额80%的标准加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了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冯全、新阳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永合、杨妃萍、林善贵、邓雪荡、赖富远、赖家平、刘军、黄庆、莫介志、赖华林、林善彪、赖富海、黄时京、黄特添、赖培希、巫尚、刘经邦、吕荣顿、黄昌有、黄学雁、严仕许、王培亮、黄其敖、严仕南、梁传佑、薛丽、薛明强、梁爱娟、黄光添、唐汉许、薛红、薛明结、严强章、陈孔焕、杨帮清、钟万许、杨子明、陈顺华、何进运、洪仕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7623元,本院退回受理费7613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松
审 判 员  黄 顺
代理审判员  谢夏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卫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