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81民初2237号
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东莞长安(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地块B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581369534C。
法定代表人:梁任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男,广东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男,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81197533133Y。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环城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197323136X。
法定代表人:黄廷惠,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被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弘佳公司),第三人阳江市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建安二建公司)、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4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7民终4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7)粤1781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第三人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粤1781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撤回对第三人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广东省建工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起诉。2021年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弘佳公司,第三人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东弘佳公司在30天内对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按原设计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对锈蚀钢筋、钢构件及螺栓根据评估锈蚀程度对承载力的影响,按原设计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对配筋不足、开裂和混凝土强度偏低的构件按原设计要求进行补强,使工程达到原设计要求;2.如***、**、广东弘佳公司拒不修复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需要代履行的,代履行的费用由***、**、广东弘佳公司支付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3.***、**、广东弘佳公司在30天内将上述工程的施工图纸等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该资料应经阳春市住建部门、质监部门确认)交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4.***、**、广东弘佳公司申请阳春市住建部门、质监部门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配合完成上述工程验收和负责验收通过。5.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弘佳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广东弘佳公司向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移交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图纸等与工程验收相关的资料;2.***、**、广东弘佳公司协助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办理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3.***、**、广东弘佳公司返还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149914.44元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弘佳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是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包括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弘佳公司、阳江建安二建公司为被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11年10月18日,广东阳春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原建设单位,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新建设单位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作为***挂靠的施工单位签订《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前施工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由***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等。2012年6月25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作为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的签字代表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实际为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的执行施工人。2013年10月15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广东弘佳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为恢复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实际施工人***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由**接手案涉工程的施工,广东弘佳公司仍为被挂靠企业等。后案涉工程因故未能完成而停工。2016年,广东弘佳公司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案号:(2016)粤1781民初1710号],要求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阳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房屋的质量进行检测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四份《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SW1716-2、SW1716-3、SW1716-4),其中仲恒鉴字[2017]SW1716-1《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热处理及动力站房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7、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8、檀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处理建议:对钢构件表面的锈蚀部位除锈后重新涂刷防腐涂料。”等内容;仲恒鉴字[2017]SW1716-2《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二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7、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等内容;仲恒鉴字[2017]SW1716-3《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三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设计要求;8、檀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10、螺栓连接部位有松弛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6.2.3条的规定;……。处理建议:1、对钢构件表面的锈蚀部位除锈后重新涂刷防腐涂料;2、对有松弛的螺栓进行紧固处理。”等内容;仲恒鉴字[2017]SW1716-4《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四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6、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等内容。2017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对“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厂房二工程”能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设计意见》,认为经其核算,上述工程因其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与设计要求不符,工程存在安全隐患,不可以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为此,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向***、**、广东弘佳公司寄出《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通知书》,要求***、**、广东弘佳公司在60天内将上述工程修复至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2017年11月15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收到广东弘佳公司的《复函》,其认为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要求修复至符合设计要求无依据并拒绝修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东弘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后期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工程的质量负责,且依法应将上述工程修复至符合设计要求。***、**、广东弘佳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且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不满足设计要求,以次充好,多收取了工程款(经计算,多收取的混凝土价差部分工程款为149914.44元),应返还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工程验收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必要程序。虽然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是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但按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织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的规定,施工单位应汇总办理竣工验收的有关资料,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因此,***、**、广东弘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有义务将案涉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并协助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辩称,不同意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经过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工程质量检测,确认案涉工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要求,且《鉴定报告》经两级法院依法确认,认可案涉工程的质量合格。2.案涉工程的质量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为合格。3.根据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广东弘佳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第42条关于工程质量“达到国家合格标准”的约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也符合合同约定。4.案涉工程中出现了如螺丝生锈、墙体渗水等,原因是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一直未接管案涉工程,未做好相应的防护系统,且广东弘佳公司在(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依法提存案涉工程和由法院接管的请求。同时,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在2018年农历正月十五的晚上发生火灾,造成看管工地的工人精神失常,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均毁损,广东弘佳公司亦已经报警,并由公安部门对该火灾事故进行立案侦查,但公安部门至今没有作出相应的事故认定报告。综上所述,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的质量经司法程序鉴定且有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格,***没有履行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必要,依法应驳回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广东弘佳公司均未作答辩。
阳江建安二建公司未作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是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轴承及配件等。原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是2001年11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资质;2018年3月22日,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经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弘佳公司。
2011年7月23日,阳江建安二建公司进场对案涉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0月18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作为丙方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作为乙方以及案外人广东阳春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前施工三方协议》,主要约定由阳江建安二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厂房二、厂房三、热处理车间、厂区道路工程等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结算方式为按国家定额三类地区收费标准计价下浮16%结算,质量标准为国家验收标准“合格”,履约期限为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进场之日至案涉工程项目招标结束之日止等。
2012年6月25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案涉工程第一标段以初步预算造价21475905.76元作为招标控制价,按84%设置投标报价上限,实施工程招投标工作,选定施工企业以及开标后工程的合同总价计算公式。
2012年7月28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将案涉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为案涉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工程规模为厂房二、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及其配套设施、总建筑面积2663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90天(无雨天数),拟从2012年8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2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18007414.02元;发包人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人提供经已审批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技术资料;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前编制完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促后仍未递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办理竣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为执行国家、广东省、阳江市现行工程质量验评标准和执行国家、广东省、阳江市现行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验评标准等内容条款。
因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共同委托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前期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进行核算。2013年2月4日,北京市建壮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前期实做部分工作作出预算价为9269909.57元。
2013年10月15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作为甲方与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实际施工人)作为丙方、***(原实际施工人)作为丁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鉴于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因为甲方确认丁方为原实际施工人的施工等各种原因,已经停工较长时间,为了尽快恢复施工,确保本工程顺利推进,现经四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并签订本协议,要求四方共同遵守,如果有违约行为,将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直至诉至法律解决。一、本协议仅就以下有关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其他有关事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工程合同的约定办理,必要时各方尽快协商解决,但原则是不能影响所约定的本工程进度要求(违约除外)。二、本工程预算及结算造价的下浮率,甲、乙约定由原来的l6%下降为l0%。四方今后不再就以前停工原因提出任何补偿要求(如再发生违约的除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筑意外伤害保险费不参与下浮。凡属发包方引起的工程变更,凭工程现场签证及有关合法手续,以实际发生量按本协议约定结算。三、丁方承诺不再就以前停工原因向甲、乙双方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甲、丙、丁三方保证丁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前没有拖欠工人工资等一切费用,如有拖欠与乙方无关,概由甲、丙、丁三方负责解决。四、本工程的结算造价计取,按原合同专用条款第76条的约定执行。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三天向甲方提交有关工程施工(包括土建、钢构工程)进度计划,并经甲方认可后,严格按照计划执行。丙方必须负责处理好本工程中涉及到的钢构工程遗留的所有问题,乙方提供必要协助。否则,因为钢构工程问题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视作违约,违约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丙方负责。若属于乙方承包以外的工程范围的增加,相关的费用如实给予增加,不得影响本工程的进度。六、在签订本协议和双方确认施工计划后次日,甲方同意预支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工程款给丙方作为工程的启动资金(经过乙方账户),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的三天之内必须进场施工,否则,被视为自动无条件放弃该工程施工的一切权利,并于违约之日起退出施工现场和不得追索一切赔偿。如丙方在收到该笔启动资金后不依约施工,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概由甲方和丙方自行解决。七、今后工程款按每月进度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必须按照原定有关程序办理,即当月二十五日递交进度款申请书,次月十日前,甲方向乙方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按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丙方。甲方不得随意推迟工程款的支付,如由于甲方原因推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造成停工,甲方负责赔偿给丙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丙方施工期间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如有拖欠,由甲、丙方负责解决。九、本工程完工进度款支付,乙方在全部履行完成合同任务后,甲方自收到乙方报送的完工内部验收申请起,7个工作日内,参加乙方组织的工程完工内部验收。完工内部验收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确认签字。收到甲方颁发的工程接收证书后,十天内甲方把调整后工程预算总造价的90%工程款支付乙方(扣除各期已支付进度款),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丙方。其他工程结算款支付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等,均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办理。内部验收的定义:1、分部及分项工程按设计内容施工完毕,设计变更涉及的增加工程量施工完毕;2、分部及分项工程质量达到有关施工和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的要求;3、提交竣工资料,不包括甲方勘察设计监理等其他单位的验收备案资料;4、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并交建设单位方。十、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竣工日期调整为从签订协议日起130个工作日,并交付甲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不可抗力的因素除外。甲方不得追究乙方原来因丁方原因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1、组织验收和确认: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组织验收的限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己被认可。3、不组织验收的责任: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如果7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应视为甲方同意工程竣工合格。从第8天起甲方承担工程照管责任和其他一切意外责任。4、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则表明已完成合同承包工程,并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文件并交给乙方。5、接收工程:甲方验收后同意接收工程的,应在监理工程师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工程接收文件给乙方。工程接收文件签署后,乙方应按计划清理场地并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在7天内撤离施工场地。十一、竣工结算款支付。在竣工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签认的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移交甲方后,甲方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如果无故超期视为送审的结算认可。如出现有争议的部分,先按协议条款支付甲乙双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有争议部分必须在15天内确认,作为最终结算价。如甲方不予确认,则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数据。甲方在十天内,将结算余额一次性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7%给乙方。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十二、本工程实际施工为丙方,并对甲、乙方负责,凡涉及本工程的具体事项均由丙方负责处理解决(除有明确的书面委托除外),乙方提供必要协助。十三、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丙丁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四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十四、本协议中如出现与原合同有矛盾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十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订《协议书》后,各方按照该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后因各方对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再次停工。
2016年7月18日,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作为原告,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为被告,***、**、阳江建安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另案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1781民初1710号],请求判令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62066.52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赔偿工程停工期间的人工损失等。
本院在审理(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案过程中,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质量验收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中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验收,但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不同意进行质量验收。2017年5月19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工程中已经完成的工程(房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已经完成的工程(房屋)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四份《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SW1716-2、SW1716-3、SW1716-4)。其中:1.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热处理及动力站房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屋面钢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7、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8、檩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10、对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所检焊缝符合规范的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1、对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进行检测,所检涂层厚度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2、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处理建议:对钢构件表面的锈蚀部位除锈后重新涂刷防腐涂料。”2.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2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二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钢筋现浇板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7、抽检的钢筋混凝土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8、抽检的现浇板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9、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3.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3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三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屋面钢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个别不满足设计要求;7、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8、檩条、工字桁架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14.2.3条的规定;9、螺栓有锈蚀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4.4.4条的规定;10、螺栓连接部位有松弛现象,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6.2.3条的规定;11、对钢结构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所检焊缝符合规范的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2、对钢结构防腐涂层厚度进行检测,所检涂层厚度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详见附件所示;13、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处理建议:1、对钢构件表面的锈蚀部位除锈后重新涂刷防腐涂料;2、对有松弛的螺栓进行紧固处理。”4.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4号《鉴定报告》载明的结论为“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结果及验算结果分析,对广东阳春市东莞(阳春)产业转移工业园B2块地厂房四的工程质量评定如下:1、抽检的框架柱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抽检的框架梁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框架柱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4、抽检的框架梁受力钢筋配置满足设计要求;5、抽检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满足设计要求;6、抽检的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7、综合现场检查、检测和承载力验算结果分析,该房屋满足按照设计图纸承载力的使用要求。”本院将上述四份《鉴定报告》送达给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和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后,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均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和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作出了《回复函》,两份《回复函》均未对鉴定结论予以改变。
2017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对“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包括厂房三、厂房四、热处理及动力站房、厂区道路和路面工程)”能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设计意见》,主要认为该房屋目前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不能满足正常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处理方法为应按原设计要求全面检查,对锈蚀钢筋、钢构件及螺栓应评估锈蚀程度对承载力的影响,按原设计要求进行修复或更换,对配筋不足、开裂和混凝土强度偏低的构件应按原设计要求进行补强,达到原设计要求后才能正常使用。
2017年11月8日,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向***、**、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发出《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通知书》,要求***、**、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在60天内将案涉工程中不符合设计要求的部分修复至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
2017年11月15日,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向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作出《复函》,认为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要求其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并无依据。此后,***、**、原阳春春城建安公司没有按照《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通知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至设计图纸设计要求。
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209809.29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停工期间的损失1164600元给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837262.5元给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离场费25000元给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五、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每月支付5000元看场费用给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被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完成部分的的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阳春市春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后,广东弘佳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11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7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其中认为: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已由阳江二建公司进行施工,且***作为阳江二建公司的签名代表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书》;......。虽然涉案《施工合同》是由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但涉案工程实际由***、**施工管理,而弘佳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在涉案工程中先后以阳江二建公司的签约代表、弘佳公司的施工代表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出现,上述情况表明***在涉案工程建设中一直实际履行施工方的义务;四方《协议书》是当时为解决涉案工程纠纷而签订,协议书中载明***、**为“实际施工人”,客观反映了***、**在涉案工程中的真实身份。因此,应予认定涉案《施工合同》为***、**借用弘佳公司的资质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弘佳公司与新阳轴承公司签订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涉案《施工合同》及相关所有协议均无效,但弘佳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弘佳公司可请求新阳轴承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瑕疵问题及新阳轴承公司要求弘佳公司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新阳轴承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但不得以此抗辩不予支付工程款等,并判决“一、维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七项;二、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02793.1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变更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25320元看场费用给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应当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作出具体的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鉴定。但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一直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
在本案庭审中,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自认从2018年3月份起管理使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是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广东弘佳公司签订,但案涉工程实际是由***、**施工管理。因此,应认定***、**是借用广东弘佳公司的资质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广东弘佳公司的资质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与广东弘佳公司签订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所有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弘佳公司移交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图纸等与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因此,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配合工程竣工验收也是参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本案中,***、**借用广东弘佳公司的资质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负有按图施工的义务,同时还负有检验有关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对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及记录义务,故保留并交付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一系列技术资料,对确保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使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在安全使用、合理使用、便捷使用方面具有突出的、不可缺少的作用。而广东弘佳公司作为被挂靠施工企业,亦与***、**负有同样的义务。但***、**、广东弘佳公司至今仍未将案涉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移交给阳春新阳轴承公司,也未协助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广东弘佳公司应共同向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案涉工程有关施工资料,并协助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办理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弘佳公司移交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的施工图纸等与工程验收的相关资料,并协助办理案涉工程中已完成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抗辩认为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因发生火灾已灭失和广东弘佳公司在2016年2月18日已对案涉工程中完成部分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足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手续和工程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弘佳公司返还工程款149914.4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借用广东弘佳公司的资质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合格,且阳春新阳轴承公司已经使用。同时,虽然案涉工程中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经鉴定,发现抽检的框架柱或框架梁混凝土强度等级部分(个别)不满足(小于)设计要求。但经本院释明,阳春新阳轴承公司没有提出申请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就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架柱或框架梁作出具体的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鉴定,导致无法确定修复方案和修复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阳春新阳轴承公司请求判令***、**、广东弘佳公司返还工程款149914.44元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广东弘佳公司、阳江建安二建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和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有关施工资料;
二、被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中已完成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
三、驳回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49元,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49元(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本院退还1002元给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洪涛
审判员  姜晶晶
审判员  黄燕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敏
附录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目录
原告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信息;
2、《阳春轴承厂易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前施工三方协议》、《补充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协议书》、会议签到表;
3、《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7]第SW1716-1、SW1716-2、SW1716-3、SW1716-4);
4、《对“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厂房二工程”能否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设计意见》;
5、《将工程修复至设计要求通知书》、《复函》;
6、《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阳银建(2016)鉴字第007号];
7、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执2207号结案通知书;
8、《广东阳春新阳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易地搬迁改造工程(一标段)预算书》。
被告***提交证据目录:
1、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
2、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7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
3、照片。
附录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