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1执138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东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传彪。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申请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9民终9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720208.02元、诉讼费12487.05元、利息147849.57元、迟延履行金24151.6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本案的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其名下的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财产调查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已发函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其下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

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971执138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沛潮

审判员  周小龙

审判员  杨方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