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新文与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村委会黄屋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24民初91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40************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嘉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仁化县**************,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黄屋新村。
负责人:黄锦华,该村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二层。
法定代表人:孔某1。
原告***与被告仁化县**************(以下简称黄屋村小组)、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尤嘉祺,被告黄屋村小组的负责人黄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振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尤嘉祺,被告黄屋村小组的负责人黄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23045.0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以人民币5123045.0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10296.72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黄屋村小组会计报告,确认2013年7月之前的借款双方已结清,其没有主张,其主张的是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借款,即在该期间,被告向其借款共计14334316元【会计报告统计的借款总额14584316元加上都杰的40万元减去65万元(2013年7月之前的借款)】,被告已还款9481314.12元(会计报告统计的还款总额10041314.12元减去2013年7月之前被告已还的5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853001.88元。
事实和理由:为解决黄屋新村建设资金支付困难问题,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10月4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合计人民币143143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据》《决议书》等,确认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用途等。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9372878.78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未偿还。现经原告核算,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23045.02元,利息为人民币1810296.72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屋村小组辩称,第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民决议书》中村民的签名系原告违反村民议定程序找人代签,并非村民真实意思。原告系被告村小组原组长,其担任组长期间确实进行了黄屋新村的工程建设,但该工程现已变成烂尾工程,其在担任组长期间,账目混乱,收支账本均未移交,目前,无法知悉在黄屋新村工程建设中的实际收入和支出情况。由于工程款的收支情况没有进行结算,账本未移交,致使实际的工程款收支问题至今成迷,现黄屋村委会及丹霞街道办仍在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原告担任组长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目前还未出审计报告。第二、即使《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民决议书》真实,但原告并未实际向村小组支付出借款,借贷行为没有发生,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谓的出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仅仅提供一些借据,收据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因为有些借据加盖了村小组公章,但当时原告是村小组长,公章掌握在原告手中,收入与支出也由原告掌控,其完全有条件出具虚假的借据和收据,且原告提交的大部分收据为手写票据,收据涉及到第三方工程款,第三方的工程款是否真实存在或者第三方的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村小组是个组织,其财务的收支均受上级行政机关和村民监督,收入和支出有严格的程序,如村小组向外借款,则应将款项汇入村小组账户再支出,但原告未证明其实际已向被告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因此其借贷行为与实际发生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说,即便有部分款项可能有转账行为,但是在审计报告没有出具前被告没法核实资金的来源和合法性等问题,而且根据借款决议书内容来看,也是待村小组有收入时带利息一次性归还,是附条件的,因此在条件没成就之前,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四、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要计算利息,原告诉求的利率偏高,应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当时也是有说明待村小组有钱再偿还,可现在没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比较合理。
第三人振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实际的转账记录以及证明涉案款项到了被告的账户上,没有证明实际发生,主体关系有异议。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1黄屋村小组会议记录、2-2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民决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由以及依据。被告对证据2-1黄屋村小组会议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正常情况下,村小组的会议记录应该存档移交下任组长,但会议记录的来源是原告,不排除作假的情况,没有公章,2-2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民决议书三性均有异议,决议书的签名时间是2014年2月8日,也就是会议记录的当天,签名171人,按户的话村小组只有90多户,按人有400-500人,户代表的人数超过签名人数,按人头数又不够,合法性存在疑问,落款是会议记录当天,要在当天完成也是做不到的,有些人是在外面打工的,由此可见,在制作决议书的过程中存在代签名以及没有遵照村委会的法规作出的决议,程序上是违法的。本院认定:该证据中的两份材料分别有参会人员的签名及村民签名和被告村小组的盖章,被告也确认其村小组确有“黄屋新村建设”项目,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前述辩解意见,故本院对该两份材料予以确认;3、证据3借条、借据、支付证明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合计14314316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加盖村小组公章的一共22张,这22张证据与其证据清单上的证据无法对应,其中2013年9月27日和9月28日借条为复印件,这22张借据里均写明是付工程款,但是付谁的工程款不知道,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和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账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这些支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付工程款也应当是村小组实际支付,就村小组工程款结算也应当是村小组账户划扣,需要特别指出原告在证据清单中第79页、102页、121页、122页共计一百九十万元的转账记录在核实原件中没有发现上述转账记录的原件,而且上述转账的支付人也不是原告,原告无权拿着别人的借款记录在本案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原件无法核对。本院认定:从被告方提交的韶关市大正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仁化县**************会计检查报告》(以下简称黄屋村小组会计报告)中,2011年-2014年度仁化县**************(应付)债务台账来看,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与台账中记录的收归***款项的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9月18日多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还款合计9372878.78元。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村小组向其支付了9372878元,该款项是否涉及到侵占款项还是还款,定性不明确,需要行政机关核实后才能予以确定。本院认定:结合被告提交的黄屋村小组会计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及案外人都洁均签名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都洁的账户转给被告村小组的40万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都洁予以确认不就此款项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情况说明有都洁的签名及被告村小组的盖章,且都洁及其丈夫黄有文向本院陈述,原告提交的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属实,并确认都洁2014年5月31日(记账日期)向被告转账的4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的钱,只是通过都洁的账户转账给被告村小组,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
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黄屋村小组会计报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向其借款共计14334316元,被告已还款9481314.12元,尚欠借款本金4853001.88元(含案外人都洁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意见:如第三人振华公司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借款总额14334316元已由原告支付给振华公司作为黄屋新村的工程款,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就没有异议。
庭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黄屋村小组、泰宇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及振华公司三方核对,振华公司承建的黄屋村住宅祠堂、牌坊、绿化、道路工程竣工计算总价为57757474.69元,黄屋村小组已经支付40854041.35元,尚有16903433.34元未支付。黄屋村小组及***分别向振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振华公司无法查清两方各支付的情况,更不清楚黄屋村小组与***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细,其两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振华公司无关。原、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被告同时向本院确认,被告村小组自筹的资金加上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与第三人收到的工程款大致上是一致的,没有多大出入,本金有账目可以查,对于庭审中确认的尚欠本金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黄屋村小组因黄屋新村建设向原告***借款共计14334316元(含案外人都洁2014年5月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0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481314.12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3001.88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所偿还的本金是按照借款先后的时间,先借先还。
另查明,被告村小组2014年2月8日的《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名决议书》中约定“拟向村小组村民***借支人民币柒佰万元作为支付新村建设后续工程款资金(备注:没有包括之前***担保借入村小组建设黄屋新村的资金530万元和***公司借给新村建设的370.397722万元),待村小组有收入时以银行同等利息本息一次性归还给***。”被告村小组在该决议书中盖章及村民户代表在该决议书中签名。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待被告将来有收入和偿还能力时,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被告在2014年2月8日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均没有利息的约定。被告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10月间,共向原告借款4226943.78元(含都洁转账的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黄屋村小组向原告***借款14334316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53001.88元,有被告提交的黄屋村小组会计检查报告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证实,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且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长达六年时间,故原告现诉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853001.88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一天,以借款本金4853001.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则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2014年2月8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2月8日前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结合被告村小组2014年2月8日的《关于黄屋新村建设向私人借款的村名决议书》和被告村小组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本案所偿还的借款本金是按照借款先后的时间,先借先还,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应以2014年2月8日之后所借且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即以4226943.78元(含都洁转账的40万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以尚欠款项4853001.88元为基数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前一日(2020年9月13),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利息:1、以借款本金422694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借款本金422694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仁化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3001.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4226943.7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以借款本金4226943.7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3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9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67元,被告仁化县**************负担26000元。被告负担部分260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艳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文杰
书 记 员 肖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