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22民初98号
原告: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始兴县太平镇进士路18号兆荣华庭5栋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2579736411K。
法定代表人:麦瑞荣,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凡,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仁化县五谷村1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246681717905。
法定代表人:孔振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褚宝才,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文,广东深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第三人褚宝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凡、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李俊杰、第三人褚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8694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4015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兆荣华庭5#、6#、7#楼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5.1条款约定,褚宝才为被告代表。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工期630天,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应全面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办理相关工期顺延手续视为工期无顺延;第二章第四、五条约定,如被告逾期竣工每日按工程造价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但不超过结算总价1%,因被告延期导致原告遭第三方索赔的由被告承担;第八章第五条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出具一切与备案有关的证明材料,如被告未按本条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且影响竣工备案时,视为工期延误;第十一章第一条约定,原、被告如有不履行协议、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或单方终止协议,违约方应支付协议总价款5%的违约金。鉴于原、被告约定的最终竣工为2016年4月30日,故原告在后来预售房产时按不同的楼栋与购房业主分别约定于2016年底至2018年初交付房屋。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却不仅拖欠原告巨额发票,更是未能依约于2016年4月30日及时完工。直至2017年12月5日,经过原告多方协调,涉案工程才勉强通过竣工验收,但现场实际上还有部分土建和电气工程没有完善,直至2018年9月7日,涉案工程才通过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后,被告还一直拒不向原告移交竣工备案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完成竣工备案。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约定涉案工程扣除80万未施工项目金额后以1.2亿元结算,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明确,未施工项金额为13056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应为1186944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无奈诉至贵法院,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并移交竣工备案资料。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2019)粤0222民初11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7日前出具发票并于同月30日前向原告移交备案资料。然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却仍拒绝交付发票及备案资料,原告现已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222民初1039号。现又因被告工期延误、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房屋直至2018年9月才初步满足交房条件,进而导致原告逾期于2018年9月30日才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根据原告与购房业主的售房合同约定,原告须向涉案工程214位购房业主支付5399581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14位业主均向原告进行了索赔,其中77名业主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告通过转账、抵车位费、抵物业费、抵房款等方式向159名(包含已起诉77名业主)业主支付了违约金,原告已支付的违约金额合计4102360元,剩余55名业主仍有1297221元违约金亟需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在未有任何工期顺延情况、未办理任何工期顺延手续的前提下,延误工期至今,加之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发票,依法构成严重违约,更是因其延误工期给原告带来严重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华公司答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该追加被告褚宝才,因涉案项目是褚宝才的项目,原告对此很清楚,大部分工程款也直接支付给了褚宝才。我司是被挂靠方,相关情况只有褚宝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2、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不属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合同无效,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该损失范围应该仅仅针对订立合同本身。对于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不属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且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不属于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范围。且发包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与施工合同无效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原告尚欠付工程款6225758.64元,保修金100万元,未完全施工项目金额80万元,共8025758.64元需要支付给被告,我方根本不需要付款给被告。
4、原告资金链断裂,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工期延误的直接原因。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结合我方提交的住建局协调会议纪要,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最高峰达4800万之多,直接导致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
5、被告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比如很多合同是3月底签订,交付时间是5月1日,试问只剩一个月时间,根本不能完工的,为何要这样签订合同导致自己违约支付违约金呢?
6、诉讼请求一违约金与诉讼请求二实际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显然,违约金与损失之间不得同时主张。
7、发承包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保留主张其他费用或索赔的权利的,视为放弃了主张其他费用或者索赔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褚宝才陈述称,被答辩人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予以全部驳回。
一、被答辩人的主张所依据理由有悖事实,且违反基本常识。
1、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兆荣华庭5#、6#、7#楼由被告承包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5.1条款约定,褚宝才为被告代表。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二章第二条约定,工期630天,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4月30日应全面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被答辩人以上述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630天工期为标准,界定被告违约,进而据此计算出违约金进向被告主张的行为违反基本常识、违反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知,是极为荒唐可笑的。如果按照被答辩人以施工方在630天完工为工期守约标准,我们可以据此推断出:被答辩人在整个工程施工的操作、配套工作完全按照《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严丝合缝”0误差对接;所谓“计划赶不上变化”在被答辩人面前只个传说而己,被答辩人敢于夸下海口:630天即近一年九个月内没有任何影响工期的违约行为,在630天的时间里也没有发生任何影响施工的不良自然环境吗?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基于一般的常识,会得出结论“不合常理”。显然原告的上述诉求依据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2、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签证内容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超出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料。签证的原因和作用建设工程项目一般投资大,建设周期长,不确定因素较多。在施工周期内材料设备价格变化较快,施工合同不可能对未来整个施工周期内可能发生的情况都作出预见和约定,施工图预算也不可能对整个施工期发生的费用都作出详尽的预测,而且在实际施工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又会给整个施工过程带来许多不确定因素。
基于以上原因产生工程签证制度,施工方可以及时调整施工方案,并通过签证得到业主对质量、价格以及工期等的重新认可。从被答辩人和被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不仅记载有签证内容,而且有三个签证项目。由此足可证明原告以初始合同约定工期认定夸大违约的主张实属荒唐。
二、被答辩人资金短缺、屡屡违约不能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和包括以上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合同约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情形,在不考虑施工所遇各种不确定因素扰的干扰,如天气、气候、洪水等自然灾害,政府政策、疫情的影响,而对工程竣工的一个预计。除了上述影响工期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经常困扰开发建设的老大难问题就是资金问题,发包方能否保证资金正常向承包人支付,这一因素对工期影响更为直接、更为致命。而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主因就是因为被答辩人资金短缺,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一而再,再而三拖延,继而又导致施工管理人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不出工情况。为此,第三人一面承受着“无米”的压力,一面还要硬着头皮艰难“之坎”。第三人深知,误工对被答人(原告)不利,但是,对被告、对第三人、对施工工人也不利,第三人也是极尽全力劝说人正常施工,但是,毕竟熬不过被答辩人言而无信,一拖再拖的现实。政府相关部门对于被答辩人资金链断裂导致工期延误进行调解。在整个起诉状中只字未提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因被答辩人拖欠工程、工资产生的讨薪、停工事件出面调解的工作答辩人(原告)资金短缺,拖欠工程款,造成工人不能拿到辛苦劳动报酬,工人不能正常出工。因资金短缺还造成施工配套条件不正常。第三人在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寻求政府介入。双方就原告资金短缺、违约在先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引发的矛盾在政府协调下,第三人做出重大让步,达成协议。第三人做出重大让步帮被答辩人渡过难关,被答辩人接收竣工合格工程,得以销售房产。令人想不到的事,被答辩人在将房屋销售后,竟然罔顾事实,把因资金不足造成的工期延误甩锅给被告,此举既有悖事实,也背离商业操守,令人震惊。
三、复工协议书、承诺书、调解笔录内容清楚表明被答辩人自己短缺,需要筹措资金启动复工,这三份证据没有任何第三人或被告违约的文字记录,也充分证明第三人没有违约行为。
四、总包结算汇总表中无违约金和第三方索赔扣减项目。2018年10月15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被答辩人对总包工程(含兆荣华庭5#6#7#号楼)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共同确认120000000元。该结算汇总表没有任何第三人或被告违约事项记载,也没有误工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扣减项目。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因延期交楼索赔发生的时间就发生在2018年10月前后。双方对总包工程结算之吋,也是原告与第三方因延期交楼索赔调解诉讼之时。而总包工程结算汇总表中却没有第三方索赔扣减项目,只能证明,工期延误是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二章,第五条第三方索赔费用:因乙方延误工期导致竣工日期延误,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索赔的,第三方向甲方索赔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据此,答辩人认为从《总包工程结算单》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被告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
五、原告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二项诉求同时主张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罔顾事实,将己方资金链断裂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转嫁他人,既有悖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们将保留通过诉讼等手段向被答辩人主张逾期未付的工程款以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兆荣华庭5#、6#、7#的土建工程及安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70天,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8332600元,但同时又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税收按结算价缴纳,以税票为准。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任命褚宝才,即本案第三人为承包人(被告)代表。2015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兆荣·华庭5#、6#、7#楼及商业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章工期第一条工程总工期为63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基础垫层底层施工开始之日为开工日(具体以甲方监理发出开工令为准)。第二条(一)节点工期:5#、6#、7#楼及商业街总工期630个日历天(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安装及竣工备案时间:2016年4月30日止全面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二)工期延误: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共同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2天内签署意见,报甲方代表。甲方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确认,如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未办理相关工期顺延手续,视为工期无顺延。第四条总工期延误:乙方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结算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1%,每提前一天,每天奖金2000元人民币。第五条第三方索赔费用:因乙方拖延工期导致竣工日期延误,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索赔的,第三方向甲方索赔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第五章付款方式……甲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乙方需先开具等额发票后甲方再进行支付,税金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的,付款双方另行商议。第八章竣工验收与结算第五条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及资料,乙方应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归档要求,出具一切与备案有关的证明材料,且负责送到城建档案馆归档,相关备案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本条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且影响竣工备案时,视为工期延误。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第三条如甲方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以本工程房屋商品房冲抵工程款,该冲抵按当时市场价的90%作价。2017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2018年9月7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形成由双方签字盖章确定的《总包结算汇总表》,其中案涉工程审核金额为70731745.3元,包括3#、4#楼建筑、王屋村建筑及增加工程量等双方协商确定总价为12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就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该明细表确认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及与第三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确定抵扣案涉工程款,最终双方约定结算价为上述《总包结算汇总表》确定价款12000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工程款6225758.64元。庭审时,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仍有异议,原告主张结算后尚有支付被告工程款。
2016年8月24日,原告法人麦瑞荣与第三人,在始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就案涉工程复工一事进行商讨,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可复工,原告法人表示可将商铺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折抵工程款。2016年8月27日,在住建局的见证下,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代表)签订了《复工协议书》,主要内容系原告将商铺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被告申请复工。2017年6月2日,原告、第三人及部分业主代表依旧就案涉工程的复工问题在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协调,业主诉求要求明确停工原因、恢复施工时间、协商逾期交楼滞纳金,原告代表在回复业主关于停工原因时称“关于停工,运营困难,资金短缺,我们也一直努力解决”。当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代表)在住建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承诺书》,就案涉工程的相关问题达成意见如下:1、乙方(振华)于2017年6月3日进场施工,开始工程复工工作。2、甲方(兆荣)加快筹备工程资金,完善工程附属设施,于2017年9月30日前按质按时交楼。
2019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出具已支付案涉工程5#、6#、7#楼工程款41697385.16元的发票并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协助原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2019年11月7日前出具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发票,并在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备案证明材料。此后,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备案材料,直至2021年初,被告方将案涉工程所需备案材料提交原告。
从2019年起,案涉房地产项目涉及的业主陆续向本院提起诉请,要求原告赔偿逾期交楼违约金,截至目前为止,经本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共有29宗,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金额共计684492元(含诉讼费用);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共59宗,涉及原告共计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574924元(含诉讼费用)。此外,从2018年9月起,原告陆续与124户业主就逾期交楼承担的违约金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共计约定赔偿金额3010193元(其中,原告已通过转账支付、协议抵扣车位及物业费用履行完毕2210156元,已经履行完毕的款项同时包含部分赔偿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业主的诉讼费用共计4798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兆荣华庭3号、4号楼工程由第三人联营承包施工,第三人需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等费用。庭审时,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确认第三人为实际是施工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理由是否充分?四、案涉工程履约过程中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工程款抵扣本案违约损失理由是否充分?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从双方现有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包括后期的工程结算、付款情况结算表等均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就案涉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两者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挂靠或者承包的书面合同。其次,虽在工程款给付及复工磋商等过程中,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过工程款或协商以房抵债,但鉴于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施工代表,原告向第三人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或与第三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事后均在双方的结算中得到被告的确认,且第三人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复工事宜进行磋商时均系作为被告的授权人或者代表人签字,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保内部联营协议书》来看,被告曾将兆荣华庭3号、4号楼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但实际结算确是在原、被告之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第三人须服从被告的管理,被告对第三人负有监督、检查等责任,该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因此,从现有查实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表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系明知或应知,至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确系挂靠,也应系被告合法取得工程承包后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在201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如出现被告工期延误,被告需按工程结算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如因被告拖延工期导致原告遭第三方索赔的,第三方索赔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以结算价款为基数,因此,在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前,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况且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金也均系在2018年9月后陆续产生,无论是其主张的违约金或是损失赔偿金,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第三人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原告可申请增加,但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符。鉴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远高于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且其庭审已明确,如两者不能同时主张时,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主要对其诉请的损失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被告抗辩双方已在2018年10月15日结算完毕,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保留主张其他费用或索赔的权利,视为原告放弃,因此,原告无权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原告开发建设的其他楼宇建筑与被告进行了总包结算,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双方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全面完全并竣工备案,如工期延期确属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即已知晓,且始兴县住建局出面协调双方施工纠纷时,业主代表在2017年协调会已明确向原告提出逾期交楼违约金主张,在双方结算前,原告已陆续与业主签订逾期交楼违约金赔偿协议,因此,原告对其将面临的违约损失也是明确知晓的,但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并未对可遇见的违约损失作出约定保留权利,反而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总包结算工程款为120000000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程款6225758.64元。因此,以上事实可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总包结算汇总表》,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违约责任考虑在内协商一致的最终结算结果,原告现又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履行情况及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抵扣违约损失赔偿金的问题。鉴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双方在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分析及工程款抵扣违约损失赔偿金问题已无分析认定的必要,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906元,由原告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星辉
审判员  徐友云
审判员  罗丹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