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进士路18号兆荣华庭5栋2A。
法定代表人:麦瑞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涛,广东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五谷村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孔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褚宝才,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文,广东深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第三人褚宝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2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兆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流、被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原审第三人褚宝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兆荣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振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振华公司违约事实认定不清。振华公司是否违约及其履约情况,是兆荣公司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事实,亦是法院审理本案须查明之事实。就本案而言,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双方已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期延误、索赔、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及现有证据材料可知,振华公司竣工时间、竣工备案时间、发票提供时间等等远超过双方约定日期,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振华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应当认定振华公司违约事实。此外,涉案工程交付作为合同履行基本内容,也作为认定振华公司是否违约的事由之一,法院应当对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等相关情况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兆荣公司、振华公司达成的《总包结算汇总表》,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最终结算结果,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兆荣公司从未有明示放弃向振华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索赔权利,也不存在法院拟定的默示放弃索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或法律规定可证实,兆荣公司已经放弃了向振华公司主张的权利。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中“……(四)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兆荣公司已放弃向振华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兆荣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向振华公司主张违约损失。再者,从《总包结算汇总表》内容可知,该结算仅是对涉案工程总体工程量的结算,协议中列明各项工程项目及结算价格,协议内容均是工程项目,双方并明确没有对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结合该汇总表上下文义也无法得出兆荣公司有放弃追偿逾期竣工等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此外,2018年10月15日《总包结算汇总表》签订后,兆荣公司针对振华公司逾期提供发票及逾期提供备案证明材料的严重违约行为,于2019年7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也是同样行使过索赔权,并最终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据此可知,兆荣公司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放弃向振华公司主张违约损失权利。因此,《总包结算汇总表》仅是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并非是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终局结算。《总包结算汇总表》签订后,双方仍然对未付工程款金额、发票提供、备案证明材料、逾期交付等等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总包结算汇总表》为双方对一切争议的终结,实属错误。三、兆荣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第28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逾期交付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由于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发包人可请求对方赔偿,但不得超过承包人违约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30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有先将工程及相关的资料交付给对方的义务。承包人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拒绝交付工程,致使发包人无法对竣工的工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而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等相关规定,振华公司应当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振华公司逾期竣工、逾期备案等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兆荣公司合法权益,兆荣公司有权要求振华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害赔偿。
振华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二审观点与一审观点一致,一审期间律师调查令反馈的证据显示是兆荣公司的资金问题导致无法按期支付工程款,并且因此导致非常多的业主无法入住,为此始兴县住建局多次召开会议,并督促兆荣公司落实资金问题,兆荣公司的几名高层均参会并签字。兆荣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工期延误。假如因为兆荣公司自己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反而法院支持其因违约向振华公司追究获利,显然与现行法律价值不符。三、涉案房屋于2017年已经竣工,基于当地的维稳压力,在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就交付,既然交付使用就是视为提前竣工。兆荣公司在一审时陈述其自认尚欠振华公司以及褚宝才的工程款有大概400多万元,但振华公司认为尚欠800多万元。兆荣公司自认还欠工程款,现在兆荣公司还在违约。
褚宝才辩称,一、兆荣公司无视自己资金断裂、屡屡拖欠工程款导致建设局等部门多次协调复工的事实,更无视资金断裂的情况下,不得已“以房抵债”的事实,仅以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竣工备案时间、发票提供时间等超过双方约定日期,……”即单方认定振华公司严重违约,是断章取义,不足以令人信服。涉案工程在结算时增加了230万多元的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兆荣公司以原合同约定的备案时间来认定实际备案的时间,逻辑错误。二、《复工协议书》、《承诺书》、调解笔录内容清楚表明兆荣公司资金短缺,需要筹措资金才能启动复工。三、《总包结算汇总表》中无违约金和第三方索赔扣减项目。一审判决中关于褚宝才是否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或赔偿损失从法律层面进行了阐述。一审法院的辨析、说法、析理、决断丝丝入扣、逻辑严谨、说理透彻、充分,令人信服。综上,兆荣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兆荣公司罔顾事实,将己方资金链断裂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转嫁他人,既有悖事实,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兆荣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兆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向兆荣公司支付违约金1186944元;2.判令振华公司赔偿兆荣公司损失5401582元;3.判令振华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振华公司承建兆荣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兆荣华庭5#、6#、7#的土建工程及安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570天,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30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68332600元,但同时又约定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为准,工程税收按结算价缴纳,以税票为准。该合同还约定振华公司任命褚宝才为承包人(振华公司)代表。2015年3月20日,兆荣公司(甲方)与振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兆荣?华庭5#、6#、7#楼及商业街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对兆荣公司、振华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章工期第一条工程总工期为63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以基础垫层底层施工开始之日为开工日(具体以甲方监理发出开工令为准)。第二条(一)节点工期:5#、6#、7#楼及商业街总工期630个日历天(从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安装及竣工备案时间:2016年4月30日止全面完成并竣工验收备案。(二)工期延误: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共同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报告。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2天内签署意见,报甲方代表。甲方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确认,如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乙方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天内,未办理相关工期顺延手续,视为工期无顺延。第四条总工期延误:乙方竣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工程造价(结算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结算总价款的1%,每提前一天,每天奖金2000元人民币。第五条第三方索赔费用:因乙方拖延工期导致竣工日期延误,导致甲方遭受第三方索赔的,第三方向甲方索赔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第五章付款方式……甲方支付每一笔工程款时,乙方需先开具等额发票后甲方再进行支付,税金由乙方承担。……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的,付款双方另行商议。第八章竣工验收与结算第五条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及资料,乙方应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归档要求,出具一切与备案有关的证明材料,且负责送到城建档案馆归档,相关备案费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本条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且影响竣工备案时,视为工期延误。第十一章违约责任第三条如甲方未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以本工程房屋商品房冲抵工程款,该冲抵按当时市场价的90%作价。2017年12月5日,涉案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2018年9月7日,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进行了结算,形成由双方签字盖章确定的《总包结算汇总表》,其中涉案工程审核金额为70731745.3元,包括3#、4#楼建筑、王屋村建筑及增加工程量等双方协商确定总价为120000000元。同日,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就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该明细表确认兆荣公司向褚宝才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及与褚宝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确定抵扣涉案工程款,最终双方约定结算价为上述《总包结算汇总表》确定价款120000000元,兆荣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6225758.64元。一审庭审时,双方对未付工程款金额仍有异议,兆荣公司主张结算后尚有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
2016年8月24日,兆荣公司法人麦瑞荣与褚宝才,在始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复工一事进行商讨,褚宝才要求兆荣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可复工,兆荣公司法人表示可将商铺过户到褚宝才名下折抵工程款。2016年8月27日,在住建局的见证下,兆荣公司与褚宝才(作为振华公司代表)签订了《复工协议书》,主要内容系兆荣公司将商铺过户到褚宝才名下用于抵扣涉案工程款,振华公司申请复工。2017年6月2日,兆荣公司、褚宝才及部分业主代表依旧就涉案工程的复工问题在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协调,业主诉求要求明确停工原因、恢复施工时间、协商逾期交楼滞纳金,兆荣公司代表在回复业主关于停工原因时称“关于停工,运营困难,资金短缺,我们也一直努力解决”。当日兆荣公司与褚宝才(作为振华公司代表)在住建局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承诺书》,就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达成意见如下:1、乙方(振华)于2017年6月3日进场施工,开始工程复工工作。2、甲方(兆荣)加快筹备工程资金,完善工程附属设施,于2017年9月30日前按质按时交楼。
2019年7月23日,该院受理兆荣公司起诉振华公司,要求振华公司出具已支付涉案工程5#、6#、7#楼工程款41697385.16元的发票并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备案的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协助兆荣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经该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振华公司同意在2019年11月7日前出具兆荣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发票,并在同年11月30日前提供备案证明材料。此后,振华公司以兆荣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备案材料,直至2021年初,振华公司方将涉案工程所需备案材料提交兆荣公司。
从2019年起,涉案房地产项目涉及的业主陆续向该院提起诉请,要求兆荣公司赔偿逾期交楼违约金,截至目前为止,经该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共有29宗,判决振华公司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金额共计684492元(含诉讼费用);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共59宗,涉及兆荣公司共计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574924元(含诉讼费用)。此外,从2018年9月起,兆荣公司陆续与124户业主就逾期交楼承担的违约金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共计约定赔偿金额3010193元(其中,兆荣公司已通过转账支付、协议抵扣车位及物业费用履行完毕2210156元,已经履行完毕的款项同时包含部分赔偿协议约定兆荣公司支付业主的诉讼费用共计4798元)。
2013年10月11日,振华公司与褚宝才签订一份《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内部联营协议书》,约定兆荣华庭3号、4号楼工程由褚宝才联营承包施工,褚宝才需向振华公司支付管理费等费用。一审庭审时,振华公司及褚宝才均陈述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兆荣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也不确认褚宝才为实际是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三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兆荣公司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兆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兆荣公司诉请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理由是否充分?四、涉案工程履约过程中双方的履行情况?振华公司主张兆荣公司拖欠工程款抵扣本案违约损失理由是否充分?
一、关于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振华公司认为其与褚宝才系挂靠关系,褚宝才借用振华公司资质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兆荣公司则认为其与褚宝才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主张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从双方现有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包括后期的工程结算、付款情况结算表等均由兆荣公司、振华公司签订,兆荣公司与褚宝才之间未就涉案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振华公司及褚宝才均陈述两者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有关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有挂靠或者承包的书面合同。其次,虽在工程款给付及复工磋商等过程中,兆荣公司直接向褚宝才支付过工程款或协商以房抵债,但鉴于兆荣公司与振华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褚宝才作为振华公司的施工代表,兆荣公司向褚宝才直接支付的工程款或与褚宝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事后均在双方的结算中得到振华公司的确认,且褚宝才与兆荣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及工程复工事宜进行磋商时均系作为振华公司的授权人或者代表人签字,因此,兆荣公司与褚宝才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合同约定。最后,从振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与褚宝才签订的《公司内部工程承保内部联营协议书》来看,振华公司曾将兆荣华庭3号、4号楼发包给褚宝才进行施工,但实际结算确是在兆荣公司、振华公司之间,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褚宝才须服从振华公司的管理,振华公司对褚宝才负有监督、检查等责任,该合同内容显示双方之间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因此,从现有查实的事实来看,无证据表明兆荣公司在与振华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兆荣公司对振华公司与褚宝才之间的关系明知或应知,至于振华公司及褚宝才之间的关系,如确系挂靠,也应系振华公司合法取得工程承包后的违法转包行为,不必然导致其与兆荣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因此,兆荣公司、振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在201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兆荣公司、振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如出现振华公司工期延误,振华公司需按工程结算价的万分之一向兆荣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如因振华公司拖延工期导致兆荣公司遭第三方索赔的,第三方索赔费用由振华公司负担。由于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系以结算价款为基数,因此,在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前,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不起算,况且本案兆荣公司诉请的损失赔偿金也均系在2018年9月后陆续产生,无论是其主张的违约金或是损失赔偿金,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褚宝才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兆荣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造成的损失,兆荣公司可申请增加,但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兆荣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不符。鉴于兆荣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数额远高于其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且其一审庭审已明确,如两者不能同时主张时,其要求振华公司负担损失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主要对其诉请的损失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阐述。振华公司抗辩双方已在2018年10月15日结算完毕,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明确保留主张其他费用或索赔的权利,视为兆荣公司放弃,因此,兆荣公司无权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兆荣公司、振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兆荣公司开发建设的其他楼宇建筑与振华公司进行了总包结算,结算的目的在于最终确定双方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双方在结算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对方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相应索赔。按照兆荣公司、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振华公司应在2016年4月30日全面完全并竣工备案,如工期延期确属振华公司原因导致,兆荣公司在与振华公司进行结算时即已知晓,且始兴县住建局出面协调双方施工纠纷时,业主代表在2017年协调会已明确向兆荣公司提出逾期交楼违约金主张,在双方结算前,兆荣公司已陆续与业主签订逾期交楼违约金赔偿协议,因此,兆荣公司对其将面临的违约损失也是明确知晓的,但双方在结算时,兆荣公司并未对可遇见的违约损失作出约定保留权利,反而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总包结算工程款为120000000元,兆荣公司尚需支付振华公司工程款6225758.64元。因此,以上事实可认定,兆荣公司、振华公司达成的《总包结算汇总表》,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违约责任考虑在内协商一致的最终结算结果,兆荣公司现又以振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振华公司负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双方在本案中的履行情况及振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抵扣违约损失赔偿金的问题。鉴于该院对兆荣公司主张振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双方在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分析及工程款抵扣违约损失赔偿金问题已无分析认定的必要,该院对此不再赘述。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粤0222民初98号民事判决:驳回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6元,由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兆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传票及起诉状,拟证明褚宝才就相关款项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222民初2214号],褚宝才与振华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2.付款凭证,拟证明兆荣公司的付款情况。振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振华公司也是(2021)粤0222民初2214号案件的第三人,该两组证据证明兆荣公司缺乏诚信,至今还没有付清工程款。褚宝才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兆荣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褚宝才起诉请求兆荣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证据2,兆荣公司在结算后是否付清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在(2021)粤0222民初2214号案件中进行审查。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兆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是否属于最终结算及兆荣公司是否已免除振华公司的违约责任。二、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是否属于最终结算及兆荣公司是否已免除振华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就涉案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了总包结算,签章确认《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仅为对工程造价和已付款金额、尚需支付的工程款作出的确认,并无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或表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兆荣公司在出具《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时已放弃或者已考虑了振华公司的违约责任问题,不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二、关于振华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然《总包结算汇总表》及《兆荣华庭项目双方付款情况明细》中并未对违约责任问题进行约定,兆荣公司仍可以向振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赔偿,但从始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至2017年多次组织兆荣公司、褚宝才及业主的协调会可知,涉案工程停工的主要原因系兆荣公司运营困难,资金短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兆荣公司才是违约方。兆荣公司认为工程停工或工期延误系振华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兆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兆荣公司以振华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振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兆荣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理由略有不当,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兆荣公司上诉主张其在2019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了振华公司,要求振华公司提供发票及逾期提供备案证据材料,振华公司存在逾期提供发票及备案证明材料的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该诉讼是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结案,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并未作出认定,振华公司愿意提供发票及备案证明材料系其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并不能以此推断振华公司认可其系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兆荣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兆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无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6元,由韶关兆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小华
审判员  梁晓芳
审判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