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1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克荣,广东丹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五谷村****。
法定代表人:孔振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帽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江,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吴新华,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福建宏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吴新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21)粤02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克荣、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振华公司、宏发公司、吴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与姚秋水、***等人进行了结算错误。(一)吴新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不是***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无权代表***与***进行涉案工程结算。(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承包的涉案工程在2012年底已经竣工验收,***与***就应在2013年1月底进行工程结算,但吴新华与***结算是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七、八年后,此时工地上的人员与振华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的雇佣关系早已自然终止,这一事实***是知道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有权代表***与***结算是非常荒谬的,显然违反了客观常理和交易习惯,也与我国法律相悖。二、一审法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在2012年底竣工验收,则双方应在2013年1月底进行工程结算。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共支付***工程款2710000元,之后,***一直都没有向***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显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要求***支付工程款255450.92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与***无关,***在2009年3月3日根本没有与***签订上述《协议书》,***也无委托或授权吴新华去签订上述《协议书》。吴新华已经证实其不是***雇请的员工,也不能代表***去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也是在2019年才加盖振华公司的印章。***根本不知道吴新华与宏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二)***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签字确认,吴新华也无权代表***与***结算。根据振华公司与仁化县交通局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综合行政执法大楼安配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的合同造价为2470000元。***已经支付给***27100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造价,***保留向***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与姚秋水、***等人进行结算是正确的。仁化县交通局将仁化县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和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增加工程发包给***挂靠振华公司承接,振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而振华公司也确认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宏发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协议书》有吴新华和***的签名,该工程属于***承接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吴新华的签字显然是得到了***的授权。吴新华对涉案工程及姚秋水承包的工程情况非常清楚,与其所陈述的在该工程中是学徒身份明显不符,只有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才能掌握如此详细的信息。案外人姚秋水承包的工程也是与吴新华进行结算,再由***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与***进行结算正确。二、***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按结算的数额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19年11月5日,***与***授权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吴新华对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965450.92元。由于***只向***支付了2710000元,尚欠255450.92元,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华公司、宏发公司、吴新华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2.判令***从2010年1月10日起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0934.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判令***返还垫付的工程款2710000元中的税款157993元和管理费用108400元,共计266393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化县交通局与振华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2009年6月1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仁化县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和外墙干挂花岗岩石材增加工程发包给振华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是由***借用振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
2009年3月3日,振华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及施工。该《协议书》中,振华公司盖章并由吴新华签名确认,宏发公司盖章并由***签名确认。实际***是借用宏发公司的名义与振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施工,即***与宏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按《协议书》完成了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5日,***与吴新华进行结算,吴新华在《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经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965450.92元。
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先后向***支付了27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新华是否为***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二、***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四、***应否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五、***应否返还***垫付的税款及管理费用。
一、关于吴新华是否为***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的问题。第一,***与振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作为***的挂靠公司,振华公司必然知道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而振华公司确认吴新华即是***在涉案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第二,振华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吴新华、***签名确认,而该项工程正是在***以振华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辩称不知该《协议书》的存在违背常理。第三,吴新华辩称其出现在涉案工程是因为想学习建筑知识,但从***提供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等相应证据可以看出,吴新华无论是对***承包的涉案工程还是对案外人姚秋水承包的工程,均了如指掌,细至工程的用料、面积及单价等各个方面,按常理及从建筑行业的特性来看,只有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才能娴熟掌握涉案工程项目的详细信息,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新华应当知道签名确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吴新华在本案中的陈述令人难以信服。第四,案外人姚秋水承包了仁化县交通局办公大楼正立面玻璃屏幕工程,该工程同样在***以振华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范围内,姚秋水亦确认其是从***处承包了上述工程,且姚秋水涉案工程的相应造价单、结算等均是吴新华签名确认,最后姚秋水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是按照吴新华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与***结算完毕,在原审案件中,姚秋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吴新华即是***承包工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吴新华即是***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与姚秋水、***等人进行了结算。
二、关于***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450.92元及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验收,且***已向***支付了工程款2710000元。如上所述,吴新华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清楚明白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于2019年11月5日与***进行结算这一行为,使***足以相信是在被告***授权下而为之的,故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吴新华代表***以振华公司名义与***以宏发公司名义签订的《仁化交通局综合大楼外墙干挂石材分项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
四、关于***应否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965450.92元。因***已经向***支付了2710000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255450.92元。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要求***支付拖欠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该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双方于2019年11月5日结算,故利息应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五、关于***应否返还***垫付的税款及管理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税款和管理费用的产生及承担进行了约定,且***将工程分包给***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税款及管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振华公司、宏发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粤02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255450.9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5.77元,***负担2739.77元,***负担4806元;保全费2520元,由***负担;反诉费264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20年3月4日以振华公司、仁化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仁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仁化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224民初171号。在该案庭审中,振华公司称吴新华是***的现场管理人员,振华公司是配合吴新华才与宏发公司签订合同,***才进场施工。
本院再查明,***于2020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仁化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粤02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韶关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应追加吴新华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遂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粤02民终212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仁化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仁化县交通局办公大楼正立面玻璃屏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姚秋水出庭作证称其是从***处承接了上述工程,相应的合同、结算单是吴新华代表***签名的,***已按照结算单付清了工程款。***对于姚秋水陈述的上述情况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院在处理本案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签字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对***是否发生效力;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54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得当。
一、关于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签字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对***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本案中,***依据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签字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2554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吴新华作为***在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有权代表***与***进行结算,但***、吴新华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吴新华均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委托关系,吴新华称其只是涉案工地上的学徒,但从***的挂靠单位振华公司确认吴新华是***在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而吴新华也代表过***与相关工程施工人员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来看,***称吴新华是***的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说法,较之***、吴新华否认双方关系,称吴新华仅是涉案工地上学徒的说法,更具有可信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的陈述,认定吴新华就是***在涉案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并无不当。虽然吴新华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距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过近七年,但从吴新华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身份以及吴新华对涉案工程的熟悉程度来考虑,***有理由相信吴新华有权代表***与其就涉案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在***未能举证证明***与吴新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新华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即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签字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对***发生效力。对于***上诉认为吴新华无权代表其与***进行结算,吴新华签订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吴新华代表***于2019年11月5日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向***主张涉案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时即2019年11月5日开始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545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得当的问题。由于2019年11月5日吴新华签字确认的《仁化县交通执法综合楼大理石工程结算清单》对***发生效力,而根据上述结算单可知,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965450.92元,扣减***已向***支付的27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还应向***支付尚欠工程款255450.92元及从结算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述认为应按照振华公司与发包方仁化县交通局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综合行政执法大楼安配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造价247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