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4民初255号 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五谷村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黄屋组。 负责人:***,该村小组组长。 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0224民初678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粤02民终289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告的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28790.3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9日起,以16828790.3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1年5月28日的利息为647980.43元);2.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被告的“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中标价为62362987.22元(不含税)、64491435.76元(含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491035.11元,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核量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7757474.69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928684.3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828790.36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组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有疑问,是上一任村小组组长签的名,结算单中被告方有10人签名,原告振华公司没有种植绿化,绿化是本村村民自己种植,祠堂建筑安装工程等没有完善,***景观施工工程没有做,施工合同没有给被告看过,按照69万元/栋的单价不知是如何计算得出。另外,不清楚原告振华公司停工的原因,被告已支付4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按照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中标通知书写明施工期限是一年,原告施工不止一年。综上,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按照约定完成工程后,才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黄屋新村建设工程结算现场核量签到表、***住宅祠堂、牌坊、绿化、道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57757474.69元;证据5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施工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一致;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涉案工程因非法用地,被仁化县自然资源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证据8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实际施工人拖欠工人工资,被人民法院判决恶意欠薪罪;证据10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至今未支付款项,已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3中的签到表无异议,是村民本人签名,但村民不懂,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是经过第三方审核,但绿化工程不是原告做的,变压器是村小组自己出钱,道路、围墙、排水工程无异议,但现在围墙已经倒了,室内的装修质量不达标;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是否一致不清楚,现没有施工合同,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履行,根据招标文件显示,涉案工程总价为6500万元左右(含税),被告已支付4000多万元,已超过招标文件约定的月进度50%,剩余工程款是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已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处罚的是涉案工程,但现在有些土地已调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案件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执行裁定书的名字是上一任村长***。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经被告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显示,被告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为57757474.69元;证据5为招标文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证据5的内容,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证据显示,因涉案建筑所占土地未经审批,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证据8、10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振华公司中标取得被告***小组作为招标人的“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不含税62362987.22元,含税64491435.76元。《招标文件》载明:建设规模为60座单体村民住宅工程及附属工程(含各建筑物建筑与安装工程及单体围墙给排水。其中南向户型32座,北向户型28座),住宅工程单体建筑建筑面积523.8㎡。附属工程包含黄屋新村祠堂、办公楼、牌坊建筑安装工程以及围墙、室外道路、室外强弱电、道路照明、室外给排水、运动球场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3543.7㎡。工期365日历天。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招标人核定数的50%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至审定总造价的95%。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若未发现任何重大质量问题,于次月付清余下的全部工程价款(不计息)。原告中标涉案工程后,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11栋村民住宅工程,工程于2014年停工。工程停工后被告的部分村民已入住。 另查明,2019年1月,仁化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占地建设为由没收涉案工程的建筑物及地上设施。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现场核量,并由**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认定结算价款为57757474.69元,被告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中盖章确认。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28684.33元。至今涉案工程未实际没收。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交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时双方均认可按《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故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诉求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原告诉求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由仁化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占地建设,同时经本院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亦确认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诉求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工程停工后被告的部分村民已经入住,说明涉案工程实际已由被告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涉案已完工工程可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现场核量并由**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总价》,被告亦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中盖章确认,表明被告认可该结算价款57757474.69元,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928684.3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828790.36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结算后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虽然涉案工程现已由被告实际使用,但原告并未举证具体交付或使用日期,同时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亦未注明落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诉求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涉案工程已由行政部门认定系违法占地建设,故不宜折价、拍卖。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28790.3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82879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96元,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负担121965元。原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196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徐桉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