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24民初518号 原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莲运一横路16号5号厂房502。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化县五谷村1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黄屋新村。 负责人:***。 原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仁化县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仁化县丹霞街道***委会***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款项3452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为67184.87元(按本金345283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5133.77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暂计至2023年5月1日的利息为22051.1元,利息暂合计为67184.8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振华公司中标取得被告***小组作为招标人的“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挂靠振华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建设涉案工程,并对外签订合同等。2013年6月18日,***以振华公司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GRC预制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GRC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标的工程完成住宅楼(共60栋)的外墙GRC构件饰线制安工程总造价1468184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GRC的制作及安装,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后因***没有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材料款,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找到原告等人协商,后签订了相应的《调解协议书》。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58507元,并承诺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原告收到调解后支付的款项13224元,剩余345283元至今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互相推诿,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振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不是《GRC制安合同》和《调解协议书》的相对方,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GRC制安合同》中刻有“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内容的印章,答辩人对此不知情,答辩人从未申请或使用过该印章。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发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2.对原告第一项诉请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黄屋新村GRC制安工程结算书》是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未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其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是原告与***之间的协议,协议确认的金额答辩人既不知情,也从未认可。3.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届二年。本案系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调解协议书》,原告与***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间为2016年10月3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0月31日起算。答辩人认为,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起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已届二年,其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提供的催告函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明知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均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内存在催收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通过催告函的方式向***催收工程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其回复函中未表示其自愿履行债务。故原告的催收行为不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由振华公司承接,***是振华公司委派在现场项目负责的项目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应由振华公司承担。原告对***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小组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GRC制安合同》,证明***以振华公司的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中标的工程完成住宅楼(共60栋)的外墙GRC构件饰线制安工程总造价1468184元;证据4安装进度款、证据5《黄屋新村GRC制安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相应的GRC的制作及安装,最终总工程款为1176708元,扣除已付款,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5129元,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证据6《调解协议书》、证据7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58507元;证据8支付流水,证明原告收到调解后支付的13224元,剩余345283元至今未付;证据9催告函、证据10回复函,证明原告就本案的款项多次向被告催收,各被告互相推诿,至今都没有付清款项;证据11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被告振华公司、***小组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振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6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使用的案涉项目部印章不知情,从未申请或使用过该印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材料,振华公司不是证据3、4、6中的合同相对方;对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与振华公司无关;对证据8未发表意见;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未在案涉工程款诉讼时效届满期限内进行催收,***未表示自愿履行债务;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3、6-7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协议书明细表是***签名,但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振华公司;对证据4-5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知情且没有参与;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存在关联;对证据9-1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明了是振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属于涉案合同相对方。 被告***小组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定:对证据1-4、6-11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振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0日,发包人(甲方)振华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与承包人(乙方)***公司签订《GRC制安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仁化黄屋新村外墙GRC构件饰线制安(60)栋,采取综合单价包干(以包工包料、包生产制作、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不包税金及涂料)的方式承包,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1月起停止向原告等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施工班组为GRC构件;班组姓名为**;验收合格后总价为1040457元;截止2014年7月已付金额681950元;欠付金额358507元。2014年8月,**等32名班组带班人向仁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黄屋新村工程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问题。 2016年3月,**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前言鉴于……2、甲方于2012年10月挂靠振华公司投标仁化县黄屋新村建筑工程,由甲方将该工程分包给***、金国红、***、***等32人(下称乙方)施工,并分别签订《承包协议》。该工程业主方为黄屋新村,中标单位为振华公司,实际施工方为甲方依据挂靠单位成立的振华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乙方为仁化县黄屋新村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一、甲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欠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工程款,甲方向乙方付款后,由乙方向其所有的民工分配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如未能及时支付,今后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2、剩余所拖欠的工程款,甲方承诺在与业主方黄屋新村结算进度工程款后,业主方向甲方所支付的工程款,无论任何时候,优先用于支付所欠乙方的工程款,直至付清为止,并承诺付清余款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二、支付方式:1、关于预先支付的230000元工程款,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发放,乙方各自以所欠的民工工资占总金额的份额,按比例分配该230000元民工工资,乙方领取工程款后,需在《签收表》上签名确认。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乙方在黄屋新村所做工程量到此为止,即甲乙双方《承包协议》终止,甲方日后不得以工程验收不合格以及工程未完成等任何理由扣减乙方工程款。民工工资总量以振华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胡木和所作的《黄屋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后支付民工工资明细表》为基准,该《工资明细表》共分32小项,若乙方对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无异议的,在该小项后面签字确认;若乙方不认可涉及自己的该项目金额的,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重新进行核算。四、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因此次事件达成的最终调解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且收齐所欠工程款后,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其他新的请求,且不得就此事件再向任何行政机构再提出相关诉求……”。协议书乙方签名处,**签字捺印并在括号内备注“本次未分到钱”字样。 2023年4月10日,原告向***发出《催告函》,载明了签订《调解协议书》、多次催收及要求付清款项等内容。2023年4月13日,***复函原告来函收悉,并表明“振华公司所发生的合同纠纷及工程款等支付情况,与本人无任何关系,请你司与振华公司联系。”原告追讨未果,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本院2020年6月16日作出的(2020)粤0224民初195号原告浈江区裕生玻璃装饰店与被告振华公司、***、***小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振华公司被确定为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项目中标人,***小组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挂靠振华公司。振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一期、二期)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合同造价6305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上缴甲方管理费,工程有关税费3.49%和带征税2.90%和印花税0.03%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代缴。2012年12月6日,***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与***小组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仁化黄屋新村——村民住宅。工程范围:村民住宅楼的主结构及装饰。2012年12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12月7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陆仟贰佰叁拾陆万贰仟玖佰捌拾柒元贰角贰分”。***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振华公司黄屋新村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等。本院审理的(2017)粤0224民初58号***与振华公司、***、***小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2023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224民初5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振华公司、***、***小组所有的价值412467.87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2582.34元。实际冻结了振华公司账户内款项412467.8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当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结合本院**的事实,涉案工程经结算后,2016年3月,***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同意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且协议书明确对于剩余拖欠工程款,甲方“承诺付清余款期限不得迟于2016年10月31日”,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以该时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至原告2023年5月提起诉讼,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所提***的回复函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被告方主张过权利,而原告发出《催告函》时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在回复函中并未表示其自愿履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3.5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82.34元,共计6325.85元,由原告广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曹 蕾 书 记 员 肖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