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告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伟业公司)与被告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鑫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鑫伟业公司诉称,原告承建了中国银行锦江支行室内装饰工程,并将该工程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代**(音),被告是代**(音)雇佣的工人,受代**(音)管理,从代**(音)处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赖某某辩称,虽然被告是由代**(音)带至原告工地做工,预支的生活费是在代**(音)处领取,但该工程由原告承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代**(音)系承包关系,且在被告受伤后书面承诺垫付医药费,足以说明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由案外人代**(音)带至原告承建的中国银行锦江支行室内装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做工期间,被告从代**(音)处领取生活费,接受代**(音)管理。2013年4月30日,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出院后,两个月后再次入院装晶体,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直至痊愈”,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
2013年9月11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15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由原告聘请,其不受原告日常管理,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与原告也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倩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苟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