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豪鑫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由案外人代**(音)带至豪鑫伟业公司承建的中国银行锦江支行室内装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做工期间,***从代**(音)处领取生活费,接受代**(音)管理。2013年4月30日,***在做工过程中受伤。2013年5月24日,豪鑫伟业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出院后,两个月后再次入院装晶体,费用由公司先行垫付,直至痊愈”,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有豪鑫伟业公司印章。
2013年9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其与豪鑫伟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15号仲裁裁决,裁决豪鑫伟业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豪鑫伟业公司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仲裁裁决书、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并非由豪鑫伟业公司聘请,其不受豪鑫伟业公司日常管理,不从豪鑫伟业公司处领取工资,与豪鑫伟业公司也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对豪鑫伟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豪鑫伟业公司与**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案外人代**与豪鑫伟业公司间是何种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与豪鑫伟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中代**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作为案外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豪鑫伟业公司答辩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豪鑫伟业公司与***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及工作服照片,证明***被人介绍到公司工作,其所做工作属于公司工程的一部分,代**与豪鑫伟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豪鑫伟业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依法对案外人代**进行了调查询问,代**陈述其在豪鑫伟业公司处承包木工,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是其木工组的一个工人,接受代**的管理,由代**按天向其发放工资报酬。代**认可豪鑫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承保人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
***对代**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豪鑫伟业公司对代**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豪鑫伟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代**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代**从豪鑫伟业公司承揽了木工工程,***属于代**带领的班组中的一员,代**按照***工作的天数向其计发报酬。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代**从豪鑫伟业公司处承揽木工工程,***在代**带领的班组中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虽然***在豪鑫伟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但***并不直接接受豪鑫伟业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豪鑫伟业公司也不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间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与豪鑫伟业公司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确认与豪鑫伟业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豪鑫伟业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其可以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经过一、二审诉讼,结合本案证据,已查明了***、豪鑫伟业公司以及案外人代**间的关系,本案无需追加代**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代理审判员梁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