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旭飞、四川虹辉新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12914号

原告: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1号1幢1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艾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虹辉新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小区玉通巷1-6-2号。

法定代表人:吴海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与被告***、四川虹辉新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吴艳,被告虹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虹辉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17986.2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年利率4.75%的三倍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虹辉公司向其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于同日向指定账户转款上述金额;后***、虹辉公司陆续向其偿付本息75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其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来院。

虹辉公司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该借款用于其经营,与***无关;另豪鑫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尚有2笔还款未计入,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之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虹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豪鑫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钱划入金牛区奇源建材经营部账上。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费”。***在借款人处签字,虹辉公司在***名字上盖章。当日,豪鑫公司即向金牛区奇源建材经营部转款1600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虹辉公司还款情况如下:2017年1月25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5月19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7年11月4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还款50000元、2019年1月24日还款100000元,共计还款850000元。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豪鑫公司与虹辉公司因合作项目未成,将豪鑫公司的出资款项转化为本案借款,《借条》为事后补打,事发时***为虹辉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凭证、收条、柜员机业务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虹辉公司对豪鑫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尚欠借款本息及借款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现双方对“银行贷款利息”为4.75%无异议,豪鑫公司关于按照年利率14.25%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虹辉公司的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予以抵充,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具体金额如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应付利息(计算期间)



尚欠付利息



偿还本金



尚欠本金







2017.1.25



200 000元



91825元(2016.9.1~2017.1.25,147天)



0



108175元



1491825元







2017.5.19



200 000元



66396元(2017.1.26~2017.5.19,114天)



0



133604元



1358221元







2017.8.14



50 000元



46133元(2017.5.20~2017.8.14,87天)



0



3867元



1354354元





2017.11.4



100 000元



43358元(2017.8.15~2017.11.4,82天)



0



56642元



1297712元







2018.3.29



100 000元



73463元(2017.11.5~2018.3.29,145天)



0元



26537元



1271175元







2018.7.24



50 000元



58065元(2018.3.30~2018.7.24,117天)



8065元



0



1271175元







2018.10.19



50 000元



43176元+8065元(2018.7.25~2018.10.19,87天)



1241元



0元



1271175元







2019.1.24



100 000元



48139元+1241元(2018.10.20~2019.1.24,97天)



0元



50620元



1220555元









故截至2019年1月24日,尚欠本金1220555元,之后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122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5%从2019年1月25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由豪鑫公司与虹辉公司合作款项转化而来,且借款时***系虹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豪鑫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和***个人之间有借款合意,***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故对于豪鑫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虹辉新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05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12205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5%从2019年1月25日始计算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豪鑫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868元,由被告四川虹辉新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诗昕

人民陪审员  李厚明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