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川1102行初274号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
经营者:**,女,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县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柒元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成都蜀蓉顺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省永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诉被告**县,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已依法受理。诉讼中,原告乐山市市中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市中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市中区。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北欧小屋家具店负担。
审判长*巨
审判员***
审判员*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田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