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748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39。
委托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径A区38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周5路29-2号,公民身份号码:352************410。
原告***诉被告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若鸿,被告大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思宇、陈文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决被告支付评残后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差额人民币53458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3日15时左右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从屋顶坠地严重受伤一案,于2018年10月底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案号: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11号)。在申请中,申请人对于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的计算系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第2款的规定错认做为伤残等级标准,因而按照二级即50%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50%×12月×10年=267230元,事实上,对申请人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该款规定的一级即60%的标准计算,因此,申请人实际应得的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为4454元×60%×12月×10年=320688元。因此,对于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11号提出的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267230元,尚有320688元-267230元=53458元没有主张。因此又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4条的规定认定为申请人就同一申诉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对此,原告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三)的规定,是在“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起诉的。而本案中,前诉(即2018年10月31日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是267230元,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该按照320688元支付,因此,后诉(即2019年8月23日劳动仲裁)即是请求支付前诉未索赔的部分,即53458元。因此,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综上,请法院判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大喜公司辩称,原告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重复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8年10月,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267230元,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书中支持了这一仲裁请求。随后,答辩人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人民法院在(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要求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67230元未超过规定的320688元,再次确认了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为267230元。至于其中的差额53458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争议。(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答辩人也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向答辩人支付了全部的工伤赔偿款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解决,答辩人也己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大喜公司的劳务合同没有履行,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以下简称樟木头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劳动争议案由受理后,作出(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2017年3月10日,***到承达公司新厂房工地上班,2017年5月3日受伤,2018年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1日,被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护理一级。对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454元/月的60%计算十年,共计320688元。因为原告在仲裁时主张267230元,故认定***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为267230元。遂判决由大喜公司、***连带支付***生活护理费267230元等。大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受理后,作出(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23日,***再次向樟木头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大喜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差额53458元。樟木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231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对于***请求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等已经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11号仲裁裁决书,现***再次主张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属于同一当事人就同一申诉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樟木头仲裁庭不受理其生活护理费差额的仲裁请求,向本院提出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再次提起诉讼,应考察:两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
本案与(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案件的原、被告、第三人均相同。本案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上一级案由劳动争议的子案由,均可归为劳动争议案件,两案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
本案原告就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再次起诉,所诉理由是其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错误,导致其按50%的标准提出诉讼请求,即4454元/月×50%×12月/年×10年=267230元,而不是按60%主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规章,原告在起诉时引用该条,说明原告对规章是知悉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已经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原告在[2019]11号仲裁案件中是按50%的标准计267230元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本院(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案件中改按60%的标准主张,本院认为其在仲裁时已经按50%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支持其267230元的诉讼请求。(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的判决。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具备对其权利全部主张的条件,原告在按50%的标准主张其生活护理费后,再次按60%主张差额,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前诉是相同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36元,原告***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健林
审判员 周淑君
审判员 崔丽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笑欢
连晓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