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喜富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民终55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10************7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鸿,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径A区38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周5路29-2号,公民身份号码:352************410。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7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规定,***的护理费应为320688元,因***2018年10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时错误计算护理费,只主张267230元,尚有53458元未主张,但不等于***已放弃未主张的53458元,***有权继续主张。***本次起诉2018年10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时未诉请的护理费53458元,诉讼请求不同,也未实质否定前诉裁定结果,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错误。
大喜公司答辩称,***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大喜公司、***,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大喜公司支付***评残后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差额人民币53458元;2.大喜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的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作出(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7年3月10日到承达公司新厂房工地上班,2017年5月3日受伤,2018年1月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1日,被鉴定为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护理一级。对于定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4454元/月的60%计算十年,共计320688元。因***在仲裁时主张267230元,故认定***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为267230元,遂判决由大喜公司、***连带支付***生活护理费267230元等。大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3日,***再次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大喜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差额53458元。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231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请求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等已经作出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9]11号仲裁裁决,现***再次主张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属于同一当事人就同一申诉请求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庭不受理其生活护理费差额的仲裁请求,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不受理通知书、(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大喜公司的陈述、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一次性计发的生活护理费再次提起诉讼,应审查两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诉讼标的是否相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决结果。本案与(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案件的***、大喜公司、***均相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上一级案由劳动争议的子案由,均可归为劳动争议案件,两案的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就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再次起诉,所诉理由是其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理解错误,导致其按50%的标准提出诉讼请求,即4454元/月×50%×12月/年×10年=267230元,而不是按60%主张。《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系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规章,***在起诉时引用该条,说明***对规章是知悉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在[2019]11号仲裁案件中是按50%的标准计267230元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一审法院(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案件中改按60%的标准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其在仲裁时已经按50%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支持其267230元的诉讼请求。(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另外,***在起诉时已经具备对其权利全部主张的条件,***在按50%的标准主张其生活护理费后,再次按60%主张差额,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故***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与前诉是相同的。综上,***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已交纳,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查,***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大喜公司、***支付***评残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67230元等诉请;仲裁庭经审查,裁决大喜公司、***支付***一次性计发(十年)的生活护理费267230元等;大喜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2019)粤1973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喜公司、***连带支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计发十年)267230元等;大喜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粤19民终96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1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因***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仲裁只请求评残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67230元,且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评残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为267230元。现***违反诚信原则,以评残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应系320688元为由,于2019年8月23日又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大喜公司、***支付***评残后一次性生活护理费差额53458元,并在仲裁庭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又以相同被告、事由、标的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赖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