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

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6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甲村村委会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4TUCF9K。
法定代表人:刘翠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敏儿,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7号28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6942898J。
法定代表人:鲁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永杰,系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泰宁里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4MA510JHD3T。
负责人:陈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翠公司”)诉被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金翠公司于2021年9月9日以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托江门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托江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南托江门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汇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本诉以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金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翠花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豪、叶敏儿,被告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南托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支付石材货款83680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翠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支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36807.62元为本金,按照LPR的1.5倍从2021年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19日为35438.8元)。
事实和理由:新汇公司因为承建江门市江海区又一居-作品一号建设工程向金翠公司购买石材。双方约定:金翠公司在收到新汇公司订单后按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江海区又一居-作品一号,新汇公司收到金翠公司货物及发票三日内支付货款,开票另加10%税费。金翠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在合同盖章后寄给新汇公司,但新汇公司一直没有回传给金翠公司。此后,金翠公司陆续交货给新汇公司。经对账,新汇公司的工地主管沈剑燃于2021年1月28日在《又一居工程结算表》签名确认住宅楼1、2、3、4号楼材料款总额1284836.90元,但该表第4项漏计加厚边958.6米,故少计货款20495元。之后,金翠公司与新汇公司的工地主管沈剑燃共同量度,沈剑燃制作了《又一居6号楼公寓石材报价表》,确认公寓楼的石材总价为293810.72元。新汇公司另外向金翠公司购买散单石材26次,货值合计39361元。综上,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购买的石材货值合共1638503.62元,金翠公司开具发票1283040元,新汇公司应付税款128304元,但新汇公司仅支付了货款930000元,所以新汇公司欠金翠公司货款836807.62元。经金翠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汇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框架协议,在双方确认石材金额含税的基础上,最终的石材供货金额应当按实结算。经新汇公司核对,新汇公司实际仅欠付金翠公司货款139354.46元,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拖欠836807.62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金翠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供货情况及所对应的货款如下:(一)关于工程第1至4号楼的供货情况及对应货款金额:1、金翠公司提供的1-4号楼送货单实际有效金额为921765.46元。金翠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向新汇公司供货,而证据第117-140页,对应货款为297646元,送货时间在2020年7月至9月30日的货款,因收货主体为南托江门公司,该部分货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与新汇公司无关。证据第141-258页,对应货款为921765.46元。关于送货单中记载的“本金额不包含税”内容,新汇公司从未作出任何同意支付税款的意思表示,而相关签字人员(刘尚清、李元保)仅负责核对石材数量,新汇公司从未授权刘尚清、李元保确认、变更货款的权限,其二人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新汇公司同意变更双方对合同税款的约定,故涉案税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金翠公司承担。2、金翠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16页《又一居工程结算表》并不能代表第1至4号楼的送货总金额,也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1)沈剑燃在结算表上的签字仅仅是确认金翠公司的供货数量,没有对货款予以确认;(2)沈剑燃不是新汇公司的员工,其仅负责对石材的数量及规格进行核对,不负责核对石材金额也不参与结算流程,且新汇公司从未授权沈剑燃进行金额的核对,其行为不能代表新汇公司对涉案货款金额进行确认;(3)结算表下方空白处记载的内容“4项加厚边实958.6米…少计20495元”,为金翠公司在沈剑燃签字后另行添加的,新汇公司对该金额不予确认;(4)双方在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已包含石材加工、包装、防护、运输的费用,结算表“工程项目”一栏中的“加厚边”“磨边”等属于加工费用,不应当在供货中重复计算。沈剑燃在《又一居工程结算表》(1-4号楼)勾选的项目及对应的金额来看,经沈剑燃确认的工程量(供货石材量)对应的供货金额仅为837773.12元,并非金翠公司主张的1284836.903元。金翠公司在供货过程中重复计算的加工费没有经过新汇公司同意,该部分加工费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同理,《又一居报价表》中的相关加厚、磨边费用,未经过新汇公司同意确认,不应在结算货款中予以计算。
综上,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实际供货(1-4号楼)的金额仅为921765.46元。
(二)关于第6号楼的供货情况及对应货款金额。第6号楼的货款结算依据应当以对应的《送货单》为准,根据新汇公司对金翠公司提供的证据第263-275页《送货单》进行统计,金翠公司提供的6号楼送货单实际有效金额为270529元。金翠公司提供的报价表,并不是新汇公司出具的,而是金翠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应金额并未经过新汇公司确认,该报价表不能作为结算第6号楼货款的依据。综上,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实际供货(第6号楼)的金额仅为270529元。
(三)关于石材修补费用的问题,应由金翠公司自己承担。金翠公司提交证据第276-288页《金翠石材送(定)货单》,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因修补需要向其采购石材共计39361元,新汇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金翠公司承担。金翠公司提供的各批次石材均未有合格证、质检报告等文件,且石材均存在质量瑕疵,如裂缝、锈蚀、崩角等问题,导致新汇公司已多次被监理单位及业主方责令整改。因新汇公司需多次对工程进行返工修补,严重耽误工程进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翠公司应当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石材承担修补的义务,该笔费用应当由其承担。
(四)新汇公司无需承担第三人南托江门公司的货款。首先,金翠公司提供的共计297646元的送货单(对应金翠公司提交证据第117-140页),送货时间是从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30日,而新汇公司是从2020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的,金翠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其次,收货单位是南托江门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新汇公司不是该批石材的收货方,故新汇公司无需就金翠公司与南托江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新汇公司与南托江门公司签订的《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分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加入该公司与金翠公司的债务关系,也未做出任何愿意与南托江门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新汇公司未曾同意过支付该笔货款,故新汇公司无需承担该批收货单的付款责任。
(五)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货款已含税,金翠公司要求新汇公司支付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货款为已含税金额,尽管金翠公司在部分送货单上记载“本金额不包含税”,但该批送货单仅作核对货物数量及尺寸之用,均未经新汇公司进行最终核算,且送货单并未有新汇公司盖章及负责人进行签字,实际上签收人员(刘尚清、李元保等人)只是收料员,其是否有权限认可石材价格的变更,金翠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收人员(刘尚清、李元保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是对合同约定价格变更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新汇公司作出同意支付税款的意思表示。
(六)金翠公司要求新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截至本案起诉时,新汇公司已支付货款1052940元。对于剩余货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新汇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金翠公司要求新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金翠公司主张利息的诉求是漠视合同条款的行为,其与新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金翠公司开出发票后,新汇公司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即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新汇公司在未收到金翠公司提供的发票并进行抵扣,新汇公司享有拒付权。从当事人的文义能够推知先后履行顺序即构成先履行抗辩,至于后果系履行顺序约定的当然之义。
综上,剩余货款尚未结算,逾期付款之说实为无稽之谈。其次,剩余货款的应付之日应在金翠公司提供发票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这种约定属于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尊重意思自治,即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本案金翠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192294.46元,新汇公司已支付1052940元,新汇公司仅欠金翠公司货款139354.46元。
二、金翠公司应当对新汇公司因石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金翠公司、新汇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双方的企业标准,但金翠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证明石材质量的文件,无法证明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符合质量标准,其在供货期间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石材特性的包装及保护措施,导致石材损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新汇公司已多次向金翠公司反映石材质量存在问题,提出质量异议,业主方及监理方也向新汇公司反映工程项目的大理石存在质量问题,如裂缝、崩角、锈蚀等严重影响工程质量的情况,并要求新汇公司进行返修;另外,根据新汇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知,金翠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尺寸与其送货单据上记载的数量、尺寸存在较大偏差。金翠公司提供不符合质量、数量标准的石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刘尚清、李元保等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只是确认数量并不是表明石材质量验收合格。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只是被授予了对石材规格和数量的清点的资格,他们并不具备对质量进行核查的授权,而且二人只是仓库的管理员,也不具备对石材进行质量进行核查的能力,由此可见,二人更不可能获得核查石材质量的能力和授权。金翠公司在其针对反诉提交的答辩状中也提到送货单的签字只是清点验收合格,清点就是简单地对数量和规格的进行校对,不涉及质量问题。并且,石材的质量问题可能因其材质或做工问题,容易产生开裂等质量瑕疵,并不单纯靠外观就可观察到。因此,送货单只是对金翠公司交付石材数量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质量问题。
其次,送货单上注明的“石材乃天然产品,因此石纹及颜色可能与样品略有差别,不能保证绝对相同,贵客在货物出厂签,请清点所有货物,货物出厂后恕不退换”属于明显减轻金翠公司义务的格式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而且,关于建筑材料买卖,法律赋予了买受人质量检验期限,因为很多产品必须在收到产品投入生产过程中甚至在第三方客户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就如本案中的石材。由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之规定,新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为二年,而其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也及时向金翠公司反映情况,并未超出该限期。反观金翠公司,其提供的石材有质量问题却不积极弥补,反倒对新汇公司提起诉讼,存在恶意拖延义务承担的意图。在此情形下,新汇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基于石材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于情于理合法有据。
再次,金翠公司偷换概念,试图将产品质量问题说成工程施工问题来推卸自己的责任。金翠公司称是新汇公司的行为导致石材开裂,其应当就此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金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退一万步讲,即便新汇公司已对石材验收合格,在其将石材投入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即金翠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其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并且卖方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买方的产品质量检验义务是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义务,卖方违反合同关于质量的约定,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对方进行赔偿。
综上,金翠公司基于石材的质量问题造成新汇公司自费维修、被工程业主单位罚款等损失,应当由金翠公司赔偿。
三、金翠公司应当承担新汇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400元。
(一)新汇公司为保障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规避诉讼风险,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首先,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新汇公司财产受损。在其违约的前提下,新汇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金翠公司违约之后没有采取弥补措施还起诉新汇公司,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意图,亦使新汇公司遭受不必要的诉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甲方可拒收;甲方保留向乙方就不合格产品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之约定,律师费作为因金翠公司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的额外费用,金翠公司应进行赔偿。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之规定,守约方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属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金翠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给新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新汇公司依法诉请金翠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依法有据。
再次,新汇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其业务范围并不涵括法律服务,其在被起诉时若无专业法律人士介入,在缺乏诉讼技能、法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难以正确应对金翠公司的起诉,最终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且以金翠公司聘请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视角来看,亦可反证新汇公司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合理性。
(二)新汇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有入账回单、发票佐证,且数额合理。新汇公司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在2021年9月10日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关于律师费金额,根据粤价(2006)298号《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本案标的额836807.82元,计得应收律师费用为63944.63元至70944.63元,而新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为70400元,不存在金翠公司提出的偏高不合理的问题。
综上,金翠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并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判决。
南托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在庭前会议时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南托江门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开发商的要求,装修部分不属于总包范围内,由新汇公司负责施工承包。2020年10月,属于总包范围内的项目南托江门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主体施工完毕后装修进场,故装修之后的纠纷是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南托江门公司对双方的纠纷不清楚。虽然装修工程一开始是南托江门公司总包,但并未实际施工,主体施工完成后,大规模装修由新汇公司负责。南托江门公司没有与金翠公司签订合同,虽然南托江门公司有签收部分石材,但南托江门公司已与新汇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在承包后对于前期进行的工程都予以承认,且后来大部分的石材等都是新汇公司购进的。
新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赔偿罚款及损失250000元;2、判令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支付因返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59800元;3、判令金翠公司承担律师费70400元;4、反诉受理费费、保全费由金翠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新汇公司承包了“江门又一居-作品一号”第1至4号楼及第6号楼(11-15层)的装修工程。鉴于金翠公司为上一任承包方的供货商,为保证工程进度及工程用料的统一,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采购石材。2021年2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按实结算,结算金额包含13%增值税款;金翠公司应当按时按量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材,新汇公司在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对应发票后向金翠公司支付货款;新汇公司保留向金翠公司就不合格产品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如金翠公司逾期供货,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
金翠公司于2020年10月开始供货,期间多次出现逾期供货、供货数量短缺等情况,且其供应的石材多存在质量缺陷、尺寸不符等问题,严重耽误工程进度,导致新汇公司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新汇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金翠公司实际供货量支付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毕,而金翠公司逾期供货、提供石材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新汇公司返还相应货款,并赔偿损失。此外,由于金翠公司起诉金额与其实际供货金额相距甚远,其存在恶意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故意,应当向新汇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综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金翠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新汇公司要求赔偿罚款及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购买石材,双方成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金翠公司送货到工地后,由新汇公司在工地的工作人员对石材进行清点验收,验收合格后才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送货单》上顾客须知已清楚注明:“石材乃天然产品,因此,石纹及颜色可能与样品略有差别,不能保证绝对相同,贵客在货物出厂前,请清点所有货物,货物出厂后怒不退换。”新汇公司的签收行为证明其已经清楚并同意顾客须知的内容且货物验收合格。金翠公司已经向新汇公司交付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并且在微信上发给翁观林确认。因此,金翠公司已履行交付合格石材的义务。新汇公司与金翠公司之间不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新汇公司的工程施工问题与金翠公司无关。新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图片等均是在施工完成之后拍摄,石材已经使用完华,即使存在开裂问题也是工地人员在打磨或安装过程中粗暴搬运、安装过程技术不规范、安装在错误楼层等行为导致,新汇公司主张石材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任何依据。
二、新汇公司要求金翠公司支付因返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59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汇公司是否真的返修,是否实际支出返修费用均无法核实,即使返修也并非是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的原因,金翠公司无需支付该笔费用。
三、新汇公司要求金翠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2416.2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新汇公司拖欠金翠公司货款836807.62元,金翠公司才向新会法院提起本诉,为保证本案货款能够顺利得到执行,金翠公司向新会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新汇公司在兴业银行和广州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金翠公司并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无须向新汇公司进行赔偿。在保全期间,新汇公司自行决定向新会法院汇款并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后果应由新汇公司承担。
四、新汇公司要求金翠公司承担律师费用7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新汇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新汇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
南托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在庭前会议时针对反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新汇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属于该公司与金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南托江门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本诉与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金翠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微信群、人员均参与到涉案工程,该微信记录可以反映金翠公司供货情况以及相应石材安装等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金翠公司已供应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数量的石材的问题,因该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详细论述。2、《又一居工程结算表》两份。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表格部分可以证明金翠公司供货数量,新汇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手写部分的内容即是否有少计货款以及表格金额是否含税,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3、《金翠石材送(定)货单》。新汇公司对2020年10月之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南托江门公司对该部分送货单亦不予认可,对金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另新汇公司对该2020年10月份之后送货单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金翠公司核算的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10月份之后送货单的金额,因新汇公司陈述双方的结算过程为:结算内容经金翠公司负责人签字后交由沈剑燃核对供货数量,再经新汇公司施工主管王漫涛审核,最终交由项目负责人翁观林签字确认后,由新汇公司财务向金翠公司支付货款,2020年10月份之后的供货量应按照沈剑燃签署的《又一居工程结算表》予以确定,并由此计算货款。对于2020年7月至9月的货款是否应由新汇公司支付,因该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4、《又一居6号楼公寓石材报价表》《金翠石材送(定)货单》(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新汇公司对《又一居6号楼公寓石材报价表》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金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报价表经由新汇公司确认。虽然金翠公司曾通过微信向黄建新发送过“6号楼石材报价”的内容,但该报价仅为石材单价,并非6号楼公寓石材最终的报价结果。且从金翠公司与沈剑燃的聊天记录“价钱你跟黄建新谈或者跟老板谈”可知,沈剑燃不享有接受报价的权利,故即使金翠公司与沈剑燃到工地实地测量石材的数量,也不能由此认定金翠公司的报价经由新汇公司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号公寓楼的石材货款应按《金翠石材送(定)货单》(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计算。至于其中某些送货单是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下文再作分析。5、《金翠石材送(定)货单》(修补石材)。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新汇公司主张为金翠公司因更换有质量问题的石材而向新汇公司提供送货单上记载的石材,但新汇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与送货单上的石材进行对应,不足以证明新汇公司主张,故本院对新汇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采纳。6、《广东省增值税发票》。新汇公司对金翠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开具的三张发票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发票。新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发票为伪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于新汇公司是否已收取该发票的问题,本院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详细予以论述。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翁观林、“现场施工管理群”)及光盘。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金翠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石材,但并未约定提供检验报告的方式,即合同并未限定须提交检验报告的原件。在金翠公司已向项目负责人翁观林出示了检验报告图片,且翁观林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金翠公司已提供“金碧辉煌”石材的检验报告。对于其他石材,虽然金翠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报告,但新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相反金翠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部分石材损害是由新汇公司施工、安装、摆放不当造成,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8、《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分包协议》。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如上所述,对于2020年7月至9月的货款是否应由新汇公司支付,本院在下文再作详细论述。9、《承诺函》《关于南托建筑分公司税务问题承诺函》。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翁观林为又一居楼盘装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10、《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工资计算表》。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处不明,且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11、微信聊天记录(黄建新)。新汇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在上文已对该证据作出认证意见,此处不再赘述。
二、关于新汇公司提供的证据。1、《购销合同》。金翠公司、南托江门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南托江门公司对新汇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明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新汇公司应否需向金翠公司另付税款、金翠公司应否支付反诉律师费等的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2、《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金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金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为伪造、变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因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3、《广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翠公司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再转账给肖水娣的1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金翠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为制造财务数据而相互转账(俗称“走账”)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新汇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其已支付的1030000元全部为货款不予认可。对于22940元的性质,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4、《江门市又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微信聊天截图》。金翠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对于损失问题,虽然《江门市又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记载“关于1-4栋住宅窗台及门槛石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问题,在施工期间,监理公司和我司对相关问题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贵司都未重视有关问题,很多问题未能落实整改……对出现质量缺陷并且没有完成整改的部位的工程量不计入工程结算,涉及工程价款150000元;按有关规定对贵司提出并进行100000元索赔“等内容,但该内容仅为江门市又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新汇公司是否同意以及是否实际遭受损失,并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5、《工班结算申请表》《工班结算审批表》。金翠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新汇公司没有提供《承揽合同》、支付记录等对《工班结算申请表》《工班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银行冻结情况回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并非为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新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损害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对于本组证据不予审查。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翠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应否由金翠公司承担,与本案其他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翠公司为从事批发、零售、加工石材以及承接装修工程的企业,彭泫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翠花的儿子,彭金土为刘翠花的丈夫。新汇公司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室内装饰装修等的企业。南托江门公司为从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的企业。
2020年10月16日,江门市又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湖南南托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新汇公司(丙方)签订《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分包协议》,由新汇公司承接又一居-作品一号住宅室内装修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是甲方开发建设的又一居-作品一号住宅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将又一居-作品一号住宅室内装修未完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丙方同意接受上述未完工的装修工程,并负责施工完成,按甲方要求工期保质保量完成;未完工程量以2020年9月30日为截止日,之前为南托江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之后发生的为丙方的工程量;丙方负责施工和验收,丙方指定翁观林为项目负责人及法律责任人;丙方完全接受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又一居-作品一号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对住宅室内装修工程负全责(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结算文件、质保期维修);等等。庭审中,新汇公司确认翁观林是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翁均猷(又名“翁牛仔”)是该公司的施工员,负责管理协调现场工作;李元保是负责材料的进场签收及堆放安排的仓管员,刘尚清是李元保的妻子,协助李元保从事上述工作;黄建新是该公司的材料员,负责材料采购工作;沈剑燃负责与班组核对石材数量;江庆棠是新汇公司的施工人员,负责管理、协调现场工作。
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金翠公司向又一居-作品一号项目(包括1至4号楼以及6号楼)供货。金翠公司将石材运送至新汇公司指定的地点,由李元保、刘尚清、翁牛仔、江庆棠等人点算数量并签收《金翠石材送(定)货单》,搬运石材至具体施工单元以及安装石材的工作由新汇公司负责。2020年7月6日至9月30日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南托江门公司,其余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新汇公司。部分送货单标注有“本金额不含税”。
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提供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总价款为268495元(供货日期为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26日,明细详见附表一)。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6月27日期间,金翠公司向新汇公司提供1至4号楼以及6号楼的零散石材,供货金额合计39361元。
2021年1月28日,金翠公司出具《又一居工程结算表》(1至4号楼),该表记载:“金碧辉煌”石材的单价为165元/平方米,背胶单价为20元/平方米,加厚边25元/平方米;入户门口“皇室啡”石材的单价为80元/条;直线淋浴脚石材的单价为125元/条;异型淋浴脚石材的单价为205元/条,总价为1284836.903元。沈剑燃在该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彭金土在该结算表下方空白处注明“以上没含税10%”以及“已收三次款合计300000元”(以下称该表为“结算表一”)。后彭泫华在该结算表复印件上注明“4项加厚边实958.6米,少算819.8米(25元/米),少计20495元”(以下称该表为“结算表二”)。2021年1月29日,彭金土将无备注的《又一居工程结算表》以及结算表一通过微信发送给黄建新,黄建新未有回应。
2021年2月,新汇公司(甲方)与金翠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窗台石1925平方米、门槛石625平方米、挡水石200平方米,单价均为450元,总价1237500元(含增值税13%),按实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及发票后给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承诺合同产品的供货周期为5自然天;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江门又一居-作品一号;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甲乙方规定的企业标准,以上标准不一致时,按质量标准约定较高者执行,若乙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甲方可拒收,甲方保留向乙方就不合格产品导致的额外费用进行索赔的权利;乙方供货以次充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质量隐患问题,使用后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人为使用不当或安装不当除外),乙方须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在内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本条款不受合同有效期及保质期限制;等等。该《购销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新汇公司以及金翠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21年2月7日,金翠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103005元的增值税发票共10份,新汇公司确认收到该发票。2021年4月29日,金翠公司应黄建新的要求开具价税金额分别为45450元、104040元、103500元的发票。2021年5月25日,黄建新要求金翠公司在当日下午将上述三份发票带至新汇公司。庭审中,新汇公司称并未收到该三份发票。新汇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向金翠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转账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5月25日转账支付18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6月16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15日,黄建新向彭金土提供肖水娣(属新汇公司一方的人员)的账户,要求彭金土向肖水娣转账款项。同日,彭金土向肖水娣转账100000元。另因新汇公司多次要求金翠公司对已安装的石材进行修补、打磨,经彭泫华申请,沈剑燃确认修补工程量,王漫涛审核后,翁观林签署《工班结算审批表》,同意支付22940元修补款。2021年4月29日,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转账支付2294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5日,广州龙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新汇公司发出《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门槛石、窗台石存在崩角、裂纹、孔洞、麻面、色泽不均等问题,要求该公司对进场材料进行检查和复验,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进行退场处理,并提供相应的质保资料,报验合格后可施工。2021年5月5日,江门市又一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新汇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又一居-作品一号项目2、4号楼在2021年1月6日开始交付,1、3号楼在2021年3月26日开始交付,但业主收楼后,仍存在不少问题,包括大理石色差、砂眼、裂缝等问题。江门市又一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列《大理石问题点汇总表》中涵盖了1至4号楼的部分单元,具体问题包括崩破、开裂、砂眼、色差、凹凸不平。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期间,新汇公司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要求彭泫华对1至4号楼进行抛光、修补崩角和裂缝、打胶、更换开裂大理石、打磨。
再查明,2021年8月30日,新汇公司委托盈隆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公司由此支出律师费70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金翠公司自2020年起向新汇公司供应石材,双方的买卖关系持续至202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购销合同》《金翠石材送(定)货单》、货款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金翠公司与新汇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一、关于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支付石材款836807.62元的问题。
(一)关于结算表二中记载的20495元应否由新汇公司予以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结算表二中“4项加厚边实958.6米,少算819.8米(25元/米),少计20495元”的内容为金翠公司的人员在沈剑燃签署《又一居工程结算表》后予以添加,不能证明沈剑燃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其次,金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号楼使用的加厚边石材少量819.8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金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彭金土仅向黄建新发送过《又一居工程结算表》(无标注)以及结算表一,未向其发送结算表二,不能证实作为采购方的新汇公司对结算表二备注内容的认可。综上,本院对于金翠公司主张结算表二中记载的20495元应由新汇公司支付,不予支持。
(二)关于1-4号以及6号楼零散石材货款39361元应否由新汇公司支付的问题。
新汇公司主张1-4号以及6号楼零散石材货款39361元为金翠公司为维修、更换质量不合格石材而产生的货款,故该部分货款应由金翠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新汇公司提供的监理公司作出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以及物业公司作出的《工作联系函》《大理石问题点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所指向存在开裂、砂眼、崩角等问题的单元均位于1-4号楼,新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翠公司提供的6号楼单元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新汇公司主张6号楼零散石材货款由金翠公司自行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4号楼零散石材货款,相应送货单上注明有“安装打烂业主要求更换”“六叔叫做”“安装拿错窗台石不对色”“牛哥叫代买”等字样,结合新汇公司在庭审中关于“金翠公司不负责安装石材”的陈述可知,1-4号楼单元的石材因安装不当导致打碎、不对色,不应归责于金翠公司。此外,在相关送货单上除有李元保签名确认外,还有江庆棠的签名。江庆棠作为新汇公司负责管理、协调现场工作的施工人员,其对施工现场的情况理应知悉,其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对送货单上记载的“安装打烂业主要求更换”“安装拿错窗台石不对色”等更换原因的确认。因此,1至4号楼零散石材的货款亦应由新汇公司支付。
(三)关于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支付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货款293810.72元的问题。
如上所述,金翠公司主张按照《又一居6号楼公寓石材报价表》计算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石材货款应当按照相应送货单予以核算。因在相应送货单上签名的李元保、刘尚清、翁牛仔均为又一居-作品一号项目的货物签收人,可以证实新汇公司已收取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对于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新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货款为268495元,金翠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支付1-4号楼石材货款1284836.9元的问题。
1、关于新汇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石材货款的问题。新汇公司主张2020年7月至9月期间,金翠公司是向南托江门公司供货,故该期间的货款应由南托江门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金翠公司与新汇公司在2021年2月签订《购销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由此落款日期可知,新汇公司对于2020年4月15日以后发生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其次,金翠公司应新汇公司要求在2021年2月7日开具总价为103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时,金翠公司尚未开始供应6号楼的石材,故该发票价款对应的应为1-4号楼的石材款。新汇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应支付1-4号楼在2020年10月起的石材款的金额为921765.46元,但新汇公司却要求金翠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却为1030050元,此与常理不符。因此,新汇公司在2021年2月7日要求金翠公司开具总价为103005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同意对包含南托江门公司作为收货人的石材款在内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新汇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2020年7月至9月期间的石材货款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新汇公司应否支付税款128304元的问题。首先,李元保、刘尚清等人仅为签收货物的人员,金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对于货物价款具有议价的权限,故李元保、刘尚清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不能产生确认价款不含税款的效果。其次,彭金土在《又一居工程结算表》上标注“以上没含税10%”是在沈剑燃签署该结算表之后,不能证明金翠公司向沈剑燃告知了该事项。尽管彭金土通过微信将结算表一发送给黄建新,但黄建新并未对此表达同意与否,金翠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汇公司同意货款不含税款。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黄建新未表达意见可以视为其同意货款不含税款,但彭金土向黄建新发送结算表一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金翠公司与新汇公司在2021年2月签署《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货款已含增值税且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故该合同对2020年4月起的货款是否含税作出了重新约定。综上,新汇公司辩称其除货款外无需再行支付货款的增值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新汇公司应否根据《又一居工程结算表》记载的金额支付货款的问题。沈剑燃为负责与班组核对石材数量的人员,其在《又一居工程结算表》上签名,可以印证新汇公司已收取表上记载数量的石材。根据《购销合同》中“订购商品按实结算”的约定,石材货款应根据《又一居工程结算表》记载石材数量予以计算。对于材料单价,虽然《又一居工程结算表》记载有“石材单价、背胶单价、加厚边单价、磨边单价”,但各单价相加之和并未高于《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故上述结算表的单价可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综上,新汇公司应按照《又一居工程结算表》的价格1284836.9元支付相应货款。
(五)关于加厚边的费用应否在货款中予以剔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送货单的记载可知,加厚边的费用在金翠公司送货时已存在,该公司对石材加厚边附加收费,实质上是对不同产品的定价,性质上属于货款,而非该石材交付给新汇公司后,金翠公司对石材进行再次加工的费用。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不负责对石材加工,加厚边费用为加工费,该费用应当在货款中剔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新汇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核算问题。
1、关于新汇公司在2021年4月29日支付的22940元的性质问题。新汇公司主张该款项实为金翠公司为维修不合格石材而产生的费用,应由金翠公司负担,故22940元应作为新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从《工班结算审批表》的内容可知,该费用为金翠公司对1-3号楼修补、打磨的费用。沈剑燃确认修补工程量,王漫涛审核后,翁观林签署《工班结算审批表》,同意向金翠公司支付22940元。若金翠公司对1-3号楼修补、打磨是对其提供了不合格石材而承担修复责任,那么按常理而言,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金翠公司承担。但新汇公司不仅同意支付且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显然与常理不符,可见新汇公司已认可该费用并非因金翠公司提供不合格石材而产生,该费用应由新汇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新汇公司已支付的22940元不能视为已支付的货款予以扣减。
2、关于金翠公司向肖水娣支付的100000元的性质问题。如上所述,新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翠公司在收取货款后再转账给肖水娣的1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且从彭金土与黄建新在2021年5月25日的微信对话内容(黄建新称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转账200000元后,金翠公司要转回180000元)可知,双方之间有为制造财务数据而相互转账(俗称“走账”)的交易习惯。因此,本院对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向肖水娣转回的1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不予认可,金翠公司向肖水娣转回该款项后,新汇公司对该100000元的货款需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新汇公司已向金翠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30000元(1052940元-22940元-100000元)。
(七)关于新汇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
新汇公司辩称根据《购销合同》中“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及发票后给乙方支付货款”之约定,金翠公司没有向新汇公司交付余下252990元的发票交付给新汇公司,故新汇公司尚未需要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通过黄建新与彭金土在2021年5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黄建新要求彭金土在当天下午将发票交到新汇公司。新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黄建新或该公司的其他人员有对金翠公司催收发票的行为,由此可以印证金翠公司已将该发票交付给新汇公司。此外,金翠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向新汇公司开具了总价为1030050元的发票,同日及次日新汇公司向金翠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新汇公司在接近三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向金翠公司支付货款,直至2021年5月25日再次支付货款,亦可印证金翠公司在该日向新汇公司交付了发票的事实。对于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1-4号楼及6号楼零散石材的货款,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以及需要先交付发票后再支付货款,鉴于交付发票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发票交付与否不影响款项的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新汇公司应在收取相应发票以及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1-4号楼及6号楼零散石材后向金翠公司支付货款。新汇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新汇公司应向金翠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592692.9元(1-4号楼石材款1284836.9元+6号楼石材款268495元+1-4号楼、6号楼零散石材款39361元)。因新汇公司已支付930000元,故该公司还需向金翠公司支付货款662692.9元(1592692.9元-930000元)。
二、关于金翠公司主张新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金翠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5月25日向新汇公司交付了1-4号楼石材货款的发票,于2021年6月27日供应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1-4号楼及6号楼零散石材完毕,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新汇公司应分别在2021年2月7日、5月25日支付1-4号楼石材的货款,在2021年6月27日支付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1-4号楼及6号楼零散石材的货款。新汇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公司应当向金翠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4号楼石材货款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因6号楼(公寓单间装修)石材、1-4号楼及6号楼零散石材为持续供应,故相应货款的逾期利息应从石材全部供应完毕之日起的次日(2021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金翠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新汇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主要造成金翠公司利息方面的损失,故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经核算,截至2021年6月27日,新汇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6103.18元(具体利息数额详见附表二),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6269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赔偿损失以及因返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的问题。
首先,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石材,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该公司的人员曾催促彭泫华尽快将石材送到工地,不能证明石材送达的时间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因此本院对新汇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新汇公司提交《监理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江门市又一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均是在石材安装完毕后出具的。鉴于金翠公司仅负责将石材运送至涉案工地,不负责将石材搬运至具体的施工单元以及安装,故即使石材存在断裂、崩角等问题亦不能排除是石材在搬运或安装过程中造成。第二,对于金翠公司提供的石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汇公司经本院询问后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此外,新汇公司称目前已无法对石材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故认为无鉴定之必要。本院认为,既然新汇公司主张在楼宇交付给业主使用前已发现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其理应保存相关证据,并进行鉴定,但新汇公司仍然将工程交付给发包方,无法鉴定的责任应由新汇公司予以承担。第三,退一步讲,即使金翠公司提供的部分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新汇公司的人员向彭泫华反映石材存在开裂、崩角、色差问题时,彭泫华并未拒绝修复、修补或更换,新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涉案单元仍存在相关情况以及金翠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没有解决相应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金翠公司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汇公司再要求金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第四,如上所述,新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工程款、罚款以及人工费、材料费的损失。综上,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首先,如上分析,新汇公司应当向金翠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恶意诉讼理据不足。其次,新汇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金翠公司承担新汇公司因应对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对新汇公司主张金翠公司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
南托江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269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至2021年6月27日为6103.18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662692.9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084.04元,保全费4704.04元,合计10788.08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244.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43.4元。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金翠石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保全费8543.4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保全费8543.4元。
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3519.62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艳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月明
书 记 员 阮凤娟
附表一
供货日期
供货单元
金额(元)
签收人
备注
2021.3.6
6号楼1107单元
735
刘尚清
2021.4.7
6号楼1107单元
258
李元保
2021.4.9
6号楼12至13楼
11868
李元保
2021.4.20
6号楼13楼
7455
李元保
2021.4.20
6号楼1107单元
1000
李元保
2021.4.22
6号楼1107单元
807
李元保
2021.4.23
6号楼12楼
8520
李元保
2021.5.1
6号楼11楼
15647
李元保
2021.5.13
6号楼12至13楼
2268
李元保
2021.5.21
6号楼11至14楼
7264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318、1328、1311单元
5741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220、1221、1201、1232单元
6329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418、1410、1401、1428单元
5573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101、1130、1118、1110单元
7308
李元保
2021.5.29
6号楼14楼
12915
李元保
供货日期
供货单元
金额(元)
签收人
备注
2021.6.3
6号楼12至13楼
11980
李元保
2021.6.4
6号楼11至14楼
7691
李元保
2021.6.6
6号楼11楼
24640
李元保
2021.6.17
22800
李元保
无机水磨石连体洗手台
2021,6.17
6号楼11至14楼
26917
李元保
2021.6.19
6号楼11至14楼
2579
李元保
2021.6.23
6号楼12至13楼
22800
李元保
2021.6.24
6号楼11至14楼
25400
李元保
2021.6.26
6号楼11至14楼
30000
李元保
合计
268495
单号为0002512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元为2号楼,不属于6号楼货款,故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2034元本院不予认可。ivstyle='text-align:center'>
供货日期
供货单元
金额(元)
签收人
备注
2021.3.6
6号楼1107单元
735
刘尚清
2021.4.7
6号楼1107单元
258
李元保
2021.4.9
6号楼12至13楼
11868
李元保
2021.4.20
6号楼13楼
7455
李元保
2021.4.20
6号楼1107单元
1000
李元保
2021.4.22
6号楼1107单元
807
李元保
2021.4.23
6号楼12楼
8520
李元保
2021.5.1
6号楼11楼
15647
李元保
2021.5.13
6号楼12至13楼
2268
李元保
2021.5.21
6号楼11至14楼
7264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318、1328、1311单元
5741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220、1221、1201、1232单元
6329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418、1410、1401、1428单元
5573
李元保
2021.5.26
6号楼1101、1130、1118、1110单元
7308
李元保
2021.5.29
6号楼14楼
12915
李元保
供货日期
供货单元
金额(元)
签收人
备注
2021.6.3
6号楼12至13楼
11980
李元保
2021.6.4
6号楼11至14楼
7691
李元保
2021.6.6
6号楼11楼
24640
李元保
2021.6.17
22800
李元保
无机水磨石连体洗手台
2021,6.17
6号楼11至14楼
26917
李元保
2021.6.19
6号楼11至14楼
2579
李元保
2021.6.23
6号楼12至13楼
22800
李元保
2021.6.24
6号楼11至14楼
25400
李元保
2021.6.26
6号楼11至14楼
30000
李元保
合计
268495
单号为0002512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单元为2号楼,不属于6号楼货款,故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金额2034元本院不予认可。
附表二
时间
应付
货款(元)
已付
货款(元)
计息基数(元)
计息
时段
利率
利息
金额(元)
2021.2.8
1030050
650000
380050
2021.2.8-5.25
3.85%/年
4289.36
2021.5.26
1284836.9
830000
454836.9
2021.5.26-6.15
3.85%/年
1007.49
2021.6.17
1284836.9
930000
354836.9
2021.6.16
3.85%/年
37.43
2021.6.27
1592692.9
930000
662692.9
2021.6.17-6.27
3.85%/年
768.9
合计
6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