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长藤青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市美伦多建材经营部与广西长藤青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2民初8093号

原告:南宁市美伦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澳华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2MA5MD3EG541-1。

经营者:朱东明,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昌,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KD2HH8L。

法定代表人: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雅文,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10月9日

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市美伦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伦多经营部):经营者朱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昌到庭

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庞雅文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2807元货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以12807元货款为基数,参照2020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48%,从2019年5月22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支付完货款及利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至21日,被告因广西医科大肿瘤医院项目向原告分2次购买铝扣板、led灯等货物,总价值为22807元。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送完货物并安装好后,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由其工作人员刘卫国验收后,签字:货已收到并安装完毕,总工程款(货款)22807元,情况属实。被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2次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12807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购货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有被告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作为债权债务是无效的。项目部印章是内部使用的一个编号,主要用于内部资料的报备。不对外做任何证明。更无权代表法人机构确立债权债务,因为任何人、任何地方都可以雕刻。三、项目是独立完成的机构,并非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单位,施工管理的材料采购都是独立的,刘卫国在材料单中签字确认,是证明刘卫国个人经手欠原告材料款22807元,他并没有说明该材料款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也没有收到这样的材料货单;四、被告代为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是受刘卫国委托,刘卫国并不是被告员工,所以该笔费用由刘卫国自行处理,对原告诉请支付的材料款,被告不予承认、拒绝支付。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至21日期间,原告美伦多经营部向广西医科大肿瘤医院项目供应铝扣板、led灯等货物,形成两份订货单,上述订货单上记载了订货地址、日期、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等内容。2019年7月17日,刘卫国以现场管理人的身份在上述订货单上确认如下内容:货已收到并安装完毕,总工程款22807元,情况属实。同时,上述订货单上加盖有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专用章。2019年8月23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元、50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12807元未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形成本案。被告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购货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受案外人刘卫国委托代为支付材料款10000元,而刘卫国并非被告员工,所以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刘卫国处理。详如答辩状所述。

庭审中,原告称在2019年4月份时,被告通过一个叫吴斌的人引荐找到原告,由原告供应涉案货物。同时,原告对订货单中刘卫国签名及盖章的经过作了详细陈述:原告方于2019年7月17日拿着两份订货单前往被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901号的办公地点讨要项目款。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军不见朱东明,原告方打电话给刘卫国来协助原告方确认项目单价、金额以及项目安装完成情况。半小时后,刘卫国到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然后原告方拿订货单去被告财务处盖章,该财务位于进门左手边走到底的位置,那儿有个书柜放有公章。被告财务当场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军打电话问是否可以盖章。打完电话后,被告财务就盖了章。对此,被告称吴斌是被告的员工,而刘卫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立军的朋友。刘卫国挂靠在被告名下做涉案项目,购买材料等事项由刘卫国经手,被告不参与其中。同时,认可原告关于其公章放置位置等内容的陈述。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项目以其名义承建,由刘卫国挂靠在被告名下承建。该项目没有成立由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公章,由刘卫国分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对公账户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美伦多经营部与被告***公司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原告向涉案项目工程供货,被告是项目工程的承建方,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刘卫国在订货单中确认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专用章等事实,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刘卫国以被告项目部管理的身份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购买工程材料,原告也确实将铝扣板、led灯等工程材料供应到本案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卫国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承担本案债务后,若与刘卫国存在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本案中,被告方于2019年7月17日在订货单中明确载明工程款(货款)22807元,被告已付款10000元,故尚欠货款12807元。被告方在订货单上签名、盖章时已经明确知悉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其应在当天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8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8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欠款12807元的30%即3842.1元为限。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

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美伦多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807元;

二、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市美伦多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利息(以货款128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欠款12807元的30%即3842.1元为限)。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寿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欧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