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211行审58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包临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奇环,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19]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4856及加处罚款1148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甬镇市监处[2019]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2018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通过微信购进标有“ARROW”商标的台下盆22个、台盆龙头22个、蹲便器32个、脚踏阀32个、感应小便器20个,进货金额27430元。被执行人购入上述标注“ARROW”商标的台下盆、台盆龙头、蹲便器、脚踏阀、感应小便器后即被被执行人用于承包的位于宁波市××区骆驼街道××路的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厕所装修工程,至2019年5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时,被执行人已在宁波市××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层卫生间洗手台安装标注“ARROW”商标的台下盆1个、台盆龙头1个,一层男卫生间安装标注“ARROW”商标的蹲便器1个、脚踏阀1个、感应小便器1个,一层女卫生间安装标注“ARROW”商标的蹲便器1个、脚踏阀1个,一层残疾人卫生间安装标注“ARROW”商标的感应小便器1个;二层至七层的每层男卫生间都安装有标注“ARROW”商标的蹲便器2个、脚踏阀2个、感应小便器3个,二层至七层的每层女卫生间都安装有标注“ARROW”商标的蹲便器3个、脚踏阀3个;二层至八层的每层卫生间洗手台都安装有标注“ARROW”商标的台下盆3个、台盆龙头3个。以上标注“ARROW”商标的台下盆共有22个、台盆龙头3个、蹲便器32个、脚踏阀32个、感应小便器20个。22个台下盆按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335元/个计算,货值7370元;22个台盆龙头按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285元/个计算,货值8640元;32个脚踏阀按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449元/个计算,货值14368元;20个感应小便器按同类正品的市场价格1039元/个计算,货值20780元。以上经营额共计57428元。
并查明,“ARROW”系顺德市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54310号的“ARROW”注册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坐便器、抽水马桶、澡盆、盥洗盆、小便池等;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商标转让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注册号为第1388533号的“ARROW”注册商标,注册类别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龙头、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2004年7月20日注册人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商标转让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注册号为第7823941号的“ARROW”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2017年4月6日商标转让为佛山市乐华恒业卫浴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注册人变更为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在承包的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厕所装修工程安装的上述标注“ARROW”商标的台下盆22个、台盆龙头22个、蹲便器32个、脚踏阀32个、感应小便器20个经广东乐华家居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假冒“ARROW”注册商标的商品。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在其承包的宁波市镇海天然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厕所装修工程安装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标注“ARROW”商标的台盆龙头22个、脚踏阀10个;3.罚款114856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2019年9月5日被执行人因经济困难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2月25日前缴纳114856元罚款。2020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14856元及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14856元及加处罚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114856元及加处罚款,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甬镇市监处[2019]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14856元及加处罚款114856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广学
审 判 员 戴盈盈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汪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