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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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357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郊街道兴宁路**明州建材物资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FE413E。
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91330211053812299L。
法定代表人:张利君。
被告:李浩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
被告:***,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浩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变更后):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622.72元;二、被告承担多开发票的税款17315元;三、本案受理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李浩哲、***为本案被告。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晓玲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琴琴,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君、被告李浩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浩哲、周加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送货清单、退货清单上均系被告李浩哲签字,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确认。且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另在李浩哲、周加健作为原告起诉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中,双方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调解笔录中明确,款项支付完毕后,如因案涉工程,李浩哲、周加健尚欠其他方工程款,付款责任均由李浩哲、周加健承担,与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故该款项应由李浩哲、周加健承担,与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和油漆材料。原告(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水电材料、油漆材料各一批,产品交货地点为宁波鄞州东海菜场,工地指定收货人李浩哲,货物送到工地后,由甲方指定人签收后,乙方开具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当月内付清等等内容。原告及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敲章确认,被告李浩哲在被告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后原告向东海菜场工程销售材料总金额为366622.72元。被告李浩哲于2019年1月11日、2月28日、5月28日分别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建明账户分别转款50000元、47000元、50000元,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499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清单、退货单、明细查询、账务回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清单、退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货款。关于未支付货款金额,对2019年1月11日被告李浩哲支付的50000元,原告陈述系其他的买卖关系扣款,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浩哲、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为支付本次诉讼的货款,故本院确认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9622.72元(366622.72元-50000元-47000元-50000元-150000元)。对多开的发票税款,原告及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按7%的税点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多开的发票税款金额为9323.80元[(499820元-366622.72元)×7%]。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的主体应为原告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亦主张由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未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多开发票税款金额应由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的其与李浩哲、***之间调解约定系其内部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合理的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9622.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多开发票税款932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保全费664.50元;
4、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39元,减半收取1519.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大业涂料有限公司负担643.50元,由被告宁波市瀚邦星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玲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