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6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655号启泰中心A栋第五层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方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布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6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织布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对其自身的损害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案涉事故的发生,系因***未与现场配合人员充分沟通,导致在脚手架移动过程中,***规避障碍物不及时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的主体,理应对自身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一审判决仅“酌定”***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二、***受雇于***,其与织布鸟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判令织布鸟公司需与***承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若认定织布鸟公司需对***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剔除或减免。1.医疗费,实际上医疗费仅为190758.15元,应当剔除无关的医疗费;2.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应调整为按100元/天计取较为合理;3.营养费,酌定营养费18000元没有客观依据;4.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218天(即188天+30天)是错误的,只有188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认定***需要抚养其父母,并最终计取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织布鸟公司无须另行支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对其自身的损害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剔除或减免。1.医疗费,实际上医疗费仅为190758.15元,应当剔除无关的医疗费;2.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应调整为按100元/天计取较为合理;3.营养费,酌定营养费18000元没有客观依据;4.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218天(即188天+30天)是错误的,只有188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就认定***需要抚养其父母,并最终计取相关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本案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须另行支付。 ***对织布鸟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无过错。织布鸟公司、***为节约时间,提高效率,使用不带刹车装置的脚手架,又为节约人工成本,通常应由两人负责推脚手架的人员,仅派一名人员负责,极大地增加了安全隐患,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无法及时稳妥地稳定脚手架。***从事消防管道的捆扎事务,消防管道的布局都是肉眼可见的,推车人员应当具备极高的注意义务,配合好***的高处作业。在遇到横梁之前,***出于本能就在喊停,但因为一个人的力量有限,且织布鸟公司、***使用了未带刹车装置的脚手架,未能及时将脚手架停稳,导致***碰到横梁而跌落。***没有任何过错,应由织布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7月8日,系民法典施行前,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不妥。三、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基本合理。关于医疗费。无关费用3776.86元,也系鉴定机构未能客观考虑***长期卧床导致的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与***的伤情治疗具有高度的因果关系,且在尚正鉴定机构的回函中也不再坚持无关费用高达3776.86元,一审法院能秉承客观的精神实事求是,不偏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客观公正地认定相关费用,实属难能可贵。关于护理费。***由其配偶进行护理,配偶的提收入250元,已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2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已属偏低。关于营养费。按照当地司法实践,营养费通常按照医疗费用的10%计算,一审法院已经将19000多元的营养费,酌减至1800元。关于误工费。***定残之日尚未发生固定物的取出的后续治疗,固定物取出之后,医嘱仍需要30天的休养期,该期间系其误工期无疑,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父亲至今年已75周岁,母亲69周岁,均年事已高,均系农民,且有疾病。已丧失劳作能力,无收入来源,由其子女抚养。一审判决二位老人的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既可以要求残疾赔偿金,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并不冲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医疗费40714.35元、误工费54500元、护理费51250元、交通费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19771元、残疾赔偿金2832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55.55元、后续医疗费5855.96元、继续治疗护理费5200元(包括二次医疗期间及后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判令织布鸟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织布鸟公司承包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翻新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转包给***。***受***雇佣至案涉工程提供涂料劳务。2019年7月8日,***安排***做天花板的涂料工作,***需要站在移动的脚手架上,工作过程中,***因规避障碍物不及而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随后***被送至第一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15日转至**医院做**治疗;2019年7月18日因伤口感染又转至第一医院治疗;2019年8月6日转至光亮医院做**治疗;2019年9月16日转至**医院,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5天;该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88570.31元,由***支付。***出院后遵医嘱至医院复查,并自行支付门诊费用944.04元。2021年3月26日,***至第一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82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委***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构成一处九级附加二处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约15000元至17000元。该次鉴定费用2600元,由织布鸟公司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织布鸟公司针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就***的医疗费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关于医疗费用关联性审查,本次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用票据金额总计189101.51元,其中无法审查的金额为3179.34元、本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776.86元;另胸腰骶矫形器、护腰带二项为辅助器械购买所产生的费用,不予审查。本次鉴定费用5600元(伤残等级鉴定1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鉴定8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800元、医疗费关联性鉴定3000元),由织布鸟公司支付。因***对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一审法院发函至该鉴定所要求针对伤残等级、住院无关费用的认定做进一步说明。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1.***原双下肢肌力下降情况已好转,该处不符合伤残情形;脊柱残情综合鉴定为一处伤残,不应单独对后柱骨折影响功能进行评定;2.第一医院2019年7月25日妇产科会诊部位与损伤部位不一致,但不排除临床因注意义务需要予申请会诊的可能,该部分医疗费用28元,请法庭酌定;光亮医院2019年8月7日腹部、泌尿系、妇科等部位彩超非常规入院检查项目,且与损伤部位不一致,相关检查费用294元难以认定为此次外伤治疗所需;光亮医院2019年8月7日甲胎蛋白测定为肿瘤标志物测定、类风湿因子测定为自身免疫疾病相关抗体检测,此二项均非外伤治疗所需必要检查项目,总计费用34元;光亮医院2019年9月11日颈椎病推拿、牵引治疗费用系针对“颈椎间盘突出症、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难以认定为外伤治疗所需,总计费用270元;**医院针对***右膝关节治疗费用421.23元,难以认定为外伤治疗所需。 还查明:***的儿子**程出生于2004年11月。***的父亲张事烘出生于1946年9月,***的母亲***出生于1952年5月,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张事烘、***共有四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指示***从事有危险性的工作,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劳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站在2米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工作具有危险性,其在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情形下从事该项劳务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对***受到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织布鸟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受伤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表1载明的无关费用,***主张其颈椎不适是由于受伤后长期卧床引起、右膝关节受损系因后期**训练导致,该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故针对颈椎、右膝关节的治疗费用691.23元,应认定与***受伤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不予剔除;鉴定意见认定的其他无关费用356元,予以采纳,应从医疗费损失中剔除;鉴定意见书中附表1载明的无法审查的费用,除了***确认重复计算的2791.2元外,其余费用***已说明相关费用对应的依据,予以采信,故该部分费用不予剔除;***购买胸腰骶矫形器、护腰带的费用2260元,与伤情相关,应认定为有关联性的医疗费用;综上,应剔除的医疗费金额为356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损失为197358.35元(即188570.31元-356元+944.04元+8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1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认定。3.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出院后护理期60天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35400元(即177天×200元/天)。4.交通费。根据***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5.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酌请认定营养费18000元。6.误工费。***定残之日尚未发生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故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期一个月应当增加计入误工期,***主张误工期为188天加30天,依据充分,予以采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前收入情况,***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予以采纳,2019年厦门市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86571元,据此计算,***的误工费为51705.42元(即86571元÷365天×218天)。7.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充分,予以采纳;***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59018元/年的基数计算,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36072元(即59018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父母年岁已高且为农业家庭户口,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儿子**未成年,以上三人均为***的被扶养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8442元/年的基数计算,予以采纳,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629.64元(包括**程13031.84元、张事烘11532.6元、***23065.2元)。8.鉴定费。首次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系为明确***损失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第二次鉴定中关于医疗费关联性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必需费用,由织布鸟公司自行承担,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2600元。9.后续医疗费、继续治疗护理费。***已于2021年3月2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次治疗的医疗费已经实际产生并纳入前述医疗费中予以认定,***主张后续医疗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期间2天的护理费已纳入前述护理费中予以认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21年3月27日之后仍需护理,其主张继续治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分析认定,***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04265.41元的90%,为543838.87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综合考虑***的伤残情况、厦门市的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织布鸟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织布鸟公司已支付的188570.31元、5200元后,尚余赔偿款35806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58068.56元。二、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为其工作是管道捆扎业务,捆扎消防管道。上诉人对此认可。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织布鸟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了***,并指示***从事有危险性的工作,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对其自身损害承担10%的责任,***对***受到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依法应当维持。至于织布鸟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剔除其他无关费用,亦无证据表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系不必要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适当的,依法应当维持。 综上所述,织布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织布鸟(厦门)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陈荔 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