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810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22民初3810号
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4625786T,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117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050291344D,住所地徐州沛县韩信路、汉兴路口。
法定代表人:马申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狄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被告泰狄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80824.3元以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0675.31元(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总计821499.61元;2.从2019年5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082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爱伦堡花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还有额外的增项,工程增项详见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增项工程价款为110824.3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被告并没有竣工验收,该样板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工程支付办法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应即时支付预付款45万元,油漆工进场七日内支付35%及52.5万元,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30%,质保两年完成最后一次付款5%,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4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18万元,尚欠工程欠款680824.3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泰狄信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直接转包给了苏州狼王公司,因此,真正的施工主体是苏州狼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苏州红星狼王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二、即便原告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从施工结束到原告起诉,远远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诉讼权利。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存在错误;合同约定的150万元是暂定价,不是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在补充协议也约定了结算的时间和方法,因原告不配合未能完成该工程的结算工作。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暂定价作为合同价款是错误的。根据被告所做的工程审计,工程款仅有749,856元。四、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代付款及甲供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079724.35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保留追索的权利。1.直接付款93万元;2.代付4个班组的工程款,合计6.7元;3.甲供材(甲供材---菲林格尔木地板)金额66349.24元;4.委托第三方维修发生的施工费用及其他费用:16375.11元。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和方式,但是原告拒不配合结算工作,以致结算未能共同完成,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泰狄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中青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爱伦堡花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苏徐州沛县韩信路、汉兴路口;承包范围:室内硬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2月20日开工,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应达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乙方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包含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单项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业主有权对部分主材进行甲供或甲控,若甲供主材,该部分工程的利润计价基价不包括该主材价格及损耗”。第6条还约定第四次拨款5%,质保两年。中青公司提供的《徐州沛县爱伦堡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总造价为158.764万元。双方还对甲、乙方各自的工作、工期、质量、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
2014年8月2日,爱伦堡小区A、D户型实景样板房开放。
2015年2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春节前(2月15日)支付乙方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确定王卫东、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四班组由甲方直接支付,乙方欠付金额为67000元,春节前付44200元。王卫东、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出具收条,合计收到欠款44200元;2015年6月16日,王卫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零工工程款1800元;2015年7月30日,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出具手续,合计收到款21000元,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辛传明转款21000元,郝允华、李本华确认“款已转至辛传明卡上,无异议”。上述工程款67000元均由被告支付。
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9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采购木地板花费的66349.24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拒绝承担。
中青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具备装修装饰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青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与泰狄信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原告作为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有权按约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狼王公司,狼王公司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50万元,以工程量清单报价为依据,决算时根据确认的增减部分,最终确定工程价款,而且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因此,原告根据该工程款数额,主张工程存在增项,提交工程签证单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增项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工程实际工程款依其审计数额为749,856元为准,是为工程量存在减项,被告未能提交工程存在减项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审计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50万元确定。
关于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996349.24元(930000元+66349.24元),被告代为支付四班组工程款67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用,均产生于被告样板房实际使用之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所述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63349.24元。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436650.76元。案涉样板房于2014年8月2日开放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欠款。
关于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样板房于2014年8月2日开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质保期可按该日期起算至2016年8月2日,原告主张的该期间质保金75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由被告在后期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欠款金额67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未实际支付,本院亦不予支持;按原告主张的标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其主张的2019年5月2日的利息为8369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总经理方海强等工作人员催要过,但因被告工作人员经常变动,催要未果。被告虽称原告未向其催要过,但亦陈述其公司人员均发生变化,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此外,在(2018)苏0322民初6905号案件笔录中,被告陈述一直与中青公司就涉案样板房装修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50.76元并支付利息83698元(计算至2019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由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晓雷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刘沛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耿媛媛
书 记 员  解小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