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594号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号。
负责人:吕孙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宁,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光,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天平湖北岸(岫湖山庄B2别墅***室)。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纲,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杭州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龙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鹏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宁、李敏,被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朱伟光,被告泰安龙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鹏杭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92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7676.46元)。二、被告二在被告一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中青旅公司将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的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湖路88号,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机电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00万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工程的结算原则为按照建筑业相关计价规定及要求,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0万元,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7日内再支付100万,按竣工结算核定价支付95%,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60万元,剩余2301921元未付。
中青旅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一被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00万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目前标的工程初步完成了阶段性的施工任务,但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一被的最终给付金额应以结算金额为准,鉴于一被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存在明显的差异,答辩人将在证据中详细阐述,一被特此向法庭申请进行建设工程的司法审计。一被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主张。
泰安龙曦公司答辩称,同意一被的答辩意见,另外,二被不是原告与一被合同的签约当事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远鹏杭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青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机电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份,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价400万元。工程结算:按照建筑业相关计价规定及要求,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0万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100万,按竣工结算核定价支付95%,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尾款不计息)。保修期限:保修期贰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工程款。
根据被告中青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信工字(2018)SF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室内装饰、机电安装、智能化工程鉴定结果为4670369.71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青旅公司、泰安龙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主材价格未按市场价格调整,按原告上报的材料价格核定;综合人工费用市场价超过了2013年山东省的定额取费标准,应按照施工期间人工费用取值范围的中间值为标准;对鉴定意见书有关说明中第二、三条,有争议的内容是由原告单方提出,未经过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对此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泰安龙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签证单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被告中青旅公司主张与被告泰安龙曦公司存在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大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已由泰安龙曦公司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远鹏杭州公司进行施工,泰安龙曦公司知晓并同意,而且也在相应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本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远鹏杭州公司进行施工,并经发包方同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泰安龙曦公司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中青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被告中青旅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认定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室内装饰、机电安装、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4670369.71元。被告中青旅公司、被告泰安龙曦公司虽对材料价格、人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且原告与被告中青旅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中约定: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部分工程量未经过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确定为35357.14元,对该部分工程,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无被告签字盖章、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泰安龙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时间,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推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中青旅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35012.57元(4670369.71元-35357.14元-36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起诉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泰安龙曦公司,但原告的权利仍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安龙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多少,原告及被告中青旅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龙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款1035012.57元及利息(以103501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6元,减半收取计1260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97608元,由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53684元,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