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2B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章苏村56号。
负责人:吕孙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冲,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鹏杭州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龙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青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对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一审判决(2018)鲁0911民初594号,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在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未能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论焦点是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山东信工字(2018)SF第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结果4,670,369.71元应否认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35357.14元,仅有被上诉人的单方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以及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法院不予支持,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基本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还存在以下错误: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人工费的取值范围,是否超出了2013年合同签订时的山东省定额取费的统一标准?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主材价格,是否仅仅按照被上诉人的上报的材料价格核定,而未根据当时的泰安市场的真实价格进行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人工费用、主材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人工费用、主材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该节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仅提出对人工费用、主材价格提出了异议,并且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关于人工费用,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3年3月12日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鲁建标字(2013)7号】,当时泰安市建筑/安装、装饰的人工单价市场指导价均为人民币60元/工日,最低人工单价为53元/工日。但是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给出的人工单价为150元/工日(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23页》),单价差高达90元/工日,远远超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13年签订合同时的山东省定额取费的统一标准,导致最后的鉴定结果与山东省定额取费的统一标准相距甚远,上诉人大致计算了一下,两者差距就高达人民币40多万元。既然有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3年3月12日发布的《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作为法律依据,该规定对人工费用的取值范围有着明确、清晰的界定,不是“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那么一审法院就不应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也是错误的。关于主材价格,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也是完全根据被上诉人的申报价格整理的,并未按照泰安市场的当时的实际价格进行确认。通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调查,发现被上诉人在接受其他第三方供货单位的合同报价,要比被上诉人向工程鉴定机构出具的申报价格要低很多,比如:型号为RFUTD32MX空调室内机,被上诉人买进的单价只有2386元/台,而被上诉人向工程鉴定机构申报的同样型号的室内机,单价却高达人民币4000元/台,远远高于当时泰安市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这个不合理的申报价格,却被工程鉴定机构写进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然是错误的。类似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主材价格,远高于当时的泰安市实际的市场价格的例子,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还有很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可见,被上诉人故意抬高了申报价格,而工程鉴定机构却完全照搬了被上诉人的申报价格,而没有根据当时泰安市场的真实情况来确定主材价格,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因此,一审法院仅仅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35357.14元进行了扣除,却未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人工费用的取值标准、主材价格的确认进行相应调整,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远鹏杭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对于人工费以及主材价格的认定公正客观,对于人工费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采用的是市场信息价,根据鉴定报告,结合市场价格确认为150元公正客观,对于主材价格,因为双方对主材价格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鉴定机构结合市场价格确认了主材价格,综上,鉴定意见书公正客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青旅公司述称,1.同上诉人的意见。2.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判中关于原审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没有异议。
远鹏杭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2301921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30日为517676.46元)。二、被告二在被告一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1日,原告远鹏杭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中青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机电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9月份,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价400万元。工程结算:按照建筑业相关计价规定及要求,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200万工程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7天内支付100万,按竣工结算核定价支付95%,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尾款不计息)。保修期限:保修期贰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均认可已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工程款。根据被告中青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山东信工字(2018)SF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室内装饰、机电安装、智能化工程鉴定结果为4670369.71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青旅公司、泰安龙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主材价格未按市场价格调整,按原告上报的材料价格核定;综合人工费用市场价超过了2013年山东省的定额取费标准,应按照施工期间人工费用取值范围的中间值为标准;对鉴定意见书有关说明中第二、三条,有争议的内容是由原告单方提出,未经过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对此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泰安龙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工程签证单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被告中青旅公司主张与被告泰安龙曦公司存在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大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已由泰安龙曦公司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远鹏杭州公司进行施工,泰安龙曦公司知晓并同意,而且也在相应的工程签证单上盖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青旅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远鹏杭州公司进行施工,并经发包方同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泰安龙曦公司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中青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中青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信正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认定山东龙曦旅游度假地项目一期特色商业A栋室内装饰、机电安装、智能化工程工程价款为4670369.71元。被告中青旅公司、被告泰安龙曦公司虽对材料价格、人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且原告与被告中青旅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中约定: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确定材料价格、人工费用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部分工程量未经过业主方、监理方签字确认,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确定为35357.14元,对该部分工程,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无被告签字盖章、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泰安龙曦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时间,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被告中青旅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035012.57元(4670369.71元-35357.14元-360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起诉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泰安龙曦公司,但原告的权利仍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泰安龙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数额多少,原告及被告中青旅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泰安龙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程款1035012.57元及利息(以103501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被告山东泰安龙曦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人工费用,一审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人工工日单价:按合同约定执行市场信息价,本鉴定人工单价按150元/工日取定”。上诉人虽对该人工费用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当时泰安市建筑/安装、装饰的人工单价市场指导价均为60元/工日,并提交《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各市综合工日市场指导单价及最低单价的通知》(鲁建标字[2013]7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据,但上诉人异议主张及提交的《通知》中的人工单价均为“市场指导单价”,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按市场信息价收取”,且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中的“市场指导单价”并非是对人工费综合工日单价的限定,而鉴定机构按照市场价格确定人工费用,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不足以支持其异议主张从而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一审采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人工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人工费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材价格,一审依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载明“材料价格:按照合同约定材料价格经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因送鉴材料中未提供相关的确认材料,本鉴定材料价格是依据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审核的材料价格取定。安装部分的钢管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对此价格做了调整”。上诉人出具的《审核说明》中载明“二、取费标准3、主材价格:按施工单位决算上报价格(施工过程中未申报审核)”,且上诉人出具的《审核说明》最后一部分“五、双方存在争议”内容中也无关于“主材价格”的争议。而上诉人虽对该主材价格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故一审采纳鉴定机构对材料价格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对上诉人关于主材价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青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6元,由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仉 磊
审判员 毕经纶
审判员 薛 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