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203号304A室。
法定代表人:殷耐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嬗,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2B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金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388弄8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352号1幢7420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24号293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
再审申请人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盛公司)、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翔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翔公司提供的《催告函》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一审判决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剥夺申翔公司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3、对审理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申翔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获取。申翔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仍未调查收集;4、一审判决认定申翔公司丧失胜诉权,二审判决未予纠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效盛实业章程》未变更《备忘录》和《支付协议》中资金归集期限的约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五、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申翔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签署的《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就股权转让和出资设立效盛公司两种商业行为分别进行了约定,交易主体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述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就中青旅建设公司与申翔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之事宜,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共计人民币3.2亿元(以验资报告为准)并签订经申翔公司认可的效盛公司章程,如中青旅建设公司未能于前述期限内完成出资或签订章程的义务,无需经任何提前通知或催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申翔公司支付3.2亿元作为补偿款”。而申翔公司一审的诉请是请求判令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2亿元等。故3.2亿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便是本案审理的关键。虽然系争协议约定的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但该协议签订后,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签订了效盛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中青旅建设公司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上述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工商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申翔公司在一审中亦确认系争协议签订在前,章程签订在后,故原审认定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被效盛公司章程变更到2018年12月6日不缺乏证据证明。在原审案件审理中,由于缴付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到达,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反章程约定,也就没有违约行为,故原审认定申翔公司要求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3.2亿元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已经释明,申翔公司可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由于原审判决系基于《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以及效盛公司章程等基本事实作出了相关认定,故申翔公司提供的《催告函》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存在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亦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仍未调查收集的情形。
综上,申翔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尹颖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心忠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