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初123号
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203号304A室。
法定代表人:刘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文,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2B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金荣,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388弄8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7420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24号293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诉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建设公司)、被告沈金荣、被告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王公司)、被告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硕公司)、被告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盛公司)、被告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移、张亦文,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鲤庭,被告沈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琳、杨丽萌,被告曹王公司和被告展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武,被告效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栋,被告佳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翔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2亿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王公司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持有的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上海公司)9%的股权所取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请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沈金荣对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对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申翔公司与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沈金荣于2015年5月签署了《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就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向申翔公司购买中青旅上海公司18%股权之事宜及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的出资及补偿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根据系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中青旅建设公司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共计3.2亿元,如未能按期出资,就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申翔公司支付出资补偿款3.2亿元。截至起诉之日,中青旅建设公司仅向效盛公司出资1.2亿元。针对系争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系争协议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沈金荣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王公司同意以其持有的9%中青旅上海公司的股权(从申翔公司处受让)提供质押担保,曹王公司持有的9%中青旅上海公司的股权已于2015年7月2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该质权已经设立。此外,系争协议是在申翔公司授权代表刘某和曹王公司、展硕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沈金荣签署的备忘录的基础上签订的,而中青旅建设公司亦是沈金荣为履行该备忘录约定而使用的由其实际控制的主体(股东为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在合作过程中,申翔公司发现沈金荣及其妻子刘佳共同实际控制了多个法律主体,包括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和佳颢公司,其中佳颢公司系刘佳100%控股的公司。上述五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由沈金荣或刘佳担任,已构成典型的人员混同。且沈金荣曾多次指示佳颢公司为其个人或其他主体支付款项,并互相受让利益,沈金荣还通过挂失印章后重新印刻的方式完全控制了效盛公司的财务,故上述五家公司与沈金荣存在严重的财务混同。鉴于此,上述五家公司和沈金荣财务无法区分,丧失公司独立人格,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展硕公司和曹王公司应当对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在系争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辩称:申翔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申翔公司在本案中丧失胜诉权;申翔公司所诉请的3.2亿元补偿款性质不明,若申翔公司诉请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应当提交其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申翔公司所称的系争协议关于补偿款的约定不仅畸高而且违反了合同公正性原则;且效盛公司的章程已明确约定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出资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12月6日,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约;在违约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申翔公司试图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和佳颢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申翔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沈金荣辩称:同意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系争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沈金荣的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连带保证的期限是六个月,申翔公司在该保证期间内未要求沈金荣承担保证责任,沈金荣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申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沈金荣财产与其他各名被告的财产混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申翔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曹王公司、展硕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的答辩意见,并补充如下意见,股权质押协议是支付协议的从合同,在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出资期限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发生违约行为,申翔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履行质押协议;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与其他各名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申翔公司要求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效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3.2亿元补偿款和利息,申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效盛公司与其他各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佳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的答辩意见。申翔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佳颢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账册、经营人员、经营地址,与其他各名被告不具有人格混同的情形,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等于公司人格混同;佳颢公司既非中青旅建设公司的股东,亦非系争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欲证明申翔公司诉请3.2亿元补偿款的合同依据。2.股权质押协议,欲证明申翔公司第二项诉请的合同依据。3.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曹王公司9%的股权已设立质押权。4.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在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出资3.2亿元的义务,中青旅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5.沈金荣和刘某签署的《备忘录》、6.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5-6欲证明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曾变更过名称,在所有证据里中青旅建设公司有时是以中青旅装饰公司的名称出现。7.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7-9欲证明被告沈金荣是被告曹王公司、展硕公司、佳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结合证据5和证据6,共同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佳颢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10.沈金荣与原告员工间的短信沟通记录、11.被告财务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短信沟通记录、12.被告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证据10-12欲证明沈金荣与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佳颢公司、效盛公司间的人员混同和财务往来,被告佳颢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2000万元,但佳颢公司向效盛公司的汇款高达1.2亿元,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1500万元,但中青旅建设公司向效盛公司的出资额达到1.2亿元,结合资金流水和短信记录,可知上述资金的来源都是被告沈金荣,证明上述各被告间存在财务混同。1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汇款凭单),欲证明各名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14.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欲证明被告沈金荣与佳颢公司存在混同关系,佳颢公司是沈金荣之妻刘佳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15.股权转让协议、16.委托付款函、17.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据15-17欲证明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情形。18.茯邦投资有限公司、潘国平及沈金荣之间的投资协议,19.沈金荣、孙建德及邓金波关于转让香港鼎昇投资有限公司100%股权给茯邦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20.关于“更为紧密的合作”的框架协议书,21.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转让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18%股权给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22.原告在2014年11月19日发送给沈金荣的函件,23.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对原告11月19日来函的回函,证据18-23均欲证明沈金荣、展硕公司、曹王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情形,且上述各被告之间存在代为承担债权债务的事实。原告在庭后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24.原告代表徐凤岐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代表温某发送的邮件及其附件、25.被告代表温某2015年12月3日的回函,证据24-25欲证明原告已经明确向沈金荣主张《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支付协议》项下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金荣关于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不成立。26.原告代表祝春晓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代表温某发送的邮件及其附件、27.被告代表温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代表祝春晓发送的回函及其附件、28.原告代表祝春晓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告代表温某发送的回函、29.被告代表温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代表祝春晓发送的第二封回函,证据26-29欲证明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所谓双方已经将出资期限变更为2018年12月6日的抗辩不成立。30.原告2015年8月21日内部讨论邮件,欲证明原告始终以《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协议》约定的2015年7月31日作为被告付款的期限。31.2015年效盛公司股东会决议,欲证明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均承认《备忘录》和《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协议》的约束力。32.代表被告的温某于2015年7月31日发送给原告的邮件及其附件,33.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代表被告的温某发送的邮件,证据32-33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对3.2亿元注册资本未支付到位提出了异议和催告。34.2017年效盛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35.2017年效盛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其所附章程修正案,证据34-35欲证明被告沈金荣利用效盛公司80%控股股东的优势地位,使得原告方初依据备忘录和系争协议向沈金荣方面主张补偿款之外,已难以寻找其他可能的救济途径。36.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集团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于20117年4月1日共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欲证明涉案交易的实质系沈金荣个人通过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以4亿元价格向原告回购中青旅上海18%的股权。37.备案于工商局的2010年10月2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与证据34-35的证明目的相同。38.原告代表王某于2017年6月19日发送给被告代表黄红武、温某的邮件及其附件,39.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现场照片,40.被告曹王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弄XX号的现场照片和情况说明,41.被告展硕公司住所地嘉定区XX公路XX号XX幢XX室的现场照片和情况说明,42.被告效盛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号楼2层的现场照片,43.被告佳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的现场照片,证据38-43欲证明经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和佳颢公司均系沈金荣实际控制的“皮包公司”,上述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44.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展硕公司工商档案,欲证明沈金荣系展硕公司的控股股东。,结合展硕公司为沈金荣、曹王公司承担债务的事实,证明上述被告之间人格混同。45.(2018)沪东证经字第4191号,欲证明沈金荣与刘佳在2016年2月14日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前早有夫妻之实,与沈金荣长期实际控制曹王公司、佳颢公司的事实相互印证。46.2015年6月11日欠条,欲证明沈金荣对展硕公司、曹王公司实际控制的情况及《备忘录》签订的背景。
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到期,也不能证明沈金荣系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沈金荣、效盛公司、佳颢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也不能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与任何一名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对证据13-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3-23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各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对证据24-3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股东会决议并未要求效盛公司对外投资或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出资必须在2015年7月31日前完成,原告的主张缺乏必要性、合理性。对证据32-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4-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6、证据38-4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的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7、证据44-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2015年6月15日签署),欲证明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缴付出资的期限是2018年12月6日,尚未到出资的最后期限,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反出资义务。原告申翔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公司章程不足以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没有违约,章程中的规定仅客观陈述了中青旅建设公司出资的时间区间,是一般规定,而系争协议是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之间关于商业安排的特别规定,特别优于一般。被告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对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意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9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且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且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10-12仅有原告打印的所谓微信记录截图,并无公证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17、证据39-45仅能说明被告沈金荣与被告佳颢公司的股东刘佳系夫妻关系,各名被告之间有财务往来,可能存在关联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各名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有关联关系的公司间存在财务往来亦属正常情况,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名被告的财务账册混同,也未能证明各名被告的工作人员混同,至于被告的注册地址没有实际经营,也不能证明各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混同,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3-17、证据39-45并不能证明各被告间存在人格混同;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8-23只能证明原告与几名被告或案外人之间的商务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4-38和证据46,不能否定效盛公司章程的法定效力,亦不能改变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出资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6日这一事实,这些证据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上所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46均不予采信。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在上述认定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沈金荣于2015年5月签署了《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就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向申翔公司购买中青旅上海公司18%股权之事宜及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的出资及补偿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就中青旅建设公司与申翔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之事宜,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共计人民币3.2亿元(以验资报告为准)并签订经申翔公司认可的效盛公司章程,如中青旅建设公司未能于前述期限内完成出资或签订章程的义务,无需经任何提前通知或催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申翔公司支付3.2亿元作为补偿款。”针对该项义务的履行,《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沈金荣同意就展硕公司、曹王公司及中青旅建设公司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展硕公司、曹王公司、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应负责在本协议签署后将本协议(作为主债协议)以及中青旅上海公司18%股权的质押协议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登记,以保证18%股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申翔公司和曹王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日就曹王公司持有的9%中青旅上海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该质权已经设立。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并经工商备案,效盛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中青旅建设公司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系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法律性质为何,二是补偿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对于争议焦点一,系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的性质,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3.2亿元属于违约金。中青旅建设公司与申翔公司之间就共同设立效盛公司才签订了系争协议,股权转让的主体是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申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效盛公司的主体是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上述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从补偿款的行文表述及正常商业逻辑来看,补偿款应为违约金性质。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该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系争协议约定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但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后,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又在2015年6月15日共同签订了效盛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备案,就同一事项在后的意思表示替代了此前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被效盛公司章程变更到2018年12月6日,而截至目前,缴付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到达,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反章程约定,也就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支付条件自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3.2亿元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申翔公司既主张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应当支付3.2亿元补偿款,而系争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为中青旅建设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则申翔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日起的两年内向中青旅建设公司主张出资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翔公司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要求中青旅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关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如原告申翔公司坚持以系争协议为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则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
对于争议焦点四,申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并未证明被告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同,申翔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企业的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也无法证明上述企业的财务账册混同,故原告以各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与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800元,由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聪
审 判 员 贾 沁 鸥
人民陪审员 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鲍陆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