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8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沛县韩信路、汉兴路口。
法定代表人:马申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藏南路117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狄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狄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爱铭、被上诉人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狄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中青旅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中青旅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长达四年多时间,中青旅公司从未主张过权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中,中青旅公司就此未能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一审中青旅公司提交所谓“证人证言”及“过路费票据”等证据,证人身份无法核实,两张“过路费票据”是苏皖界到徐州的过路费票据,与上海方向南辕北辙,票据印制时间为2018年,与“证言”的内容不一致。因施工质量问题,泰狄信公司与中青旅公司多次联系整改,但中青旅公司不予理睬,最终泰狄信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事实上,《补充协议》签订后,中青旅公司未与泰狄信公司联系过。一审判决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严重侵犯泰狄信公司权益。二、工程总价款数额认定错误。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150万元仅仅是暂定价。该合同第6.1条明确约定“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含水电费)。乙方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包含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单项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业主有权对部分主材进行甲供或甲控,若甲供主材,该部分工程的利润计价基价不包括该主材价格及损耗。”该合同6.2条明确约定,第三次、第四次拨款应“按实际结算造价计取”分别拨付30%和5%,这说明工程结算是必经步骤。没有结算,甲方没有付款依据。2015年2月14日《补充协议》中“经甲乙双方协商,在4月30日前完成样板间的结算谈判和尾款付清工作”的约定,也反映这一内容。按照双方合同或协议约定,应由中青旅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待结算完成后确定工程总价款。2、根据合同约定的流程,应由施工方(中青旅公司)完成相应分项工程后制作工作联系函,经发包方(泰狄信公司)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最后按照合同6.1条和《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施工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资料,完成工程款总结算。这是合同或协议约定的结算流程,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体现。一审中青旅公司多次陈述(开庭笔录和中青旅公司的说明)向泰狄信公司送达了结算材料,却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泰狄信公司从未收到过结算材料。以上情况反映如下两个事实:第一,确实存在甲方(泰狄信公司)对施工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逐项确认的事实;第二,该确认工作联系函在中青旅公司手中(这也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共同办理结算的约定)。因此,中青旅公司负有举证义务,出具完整的结算资料以便完成工程结算。如果中青旅公司举证不能或怠于举证,应该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在中青旅公司拒不配合结算情况下,泰狄信公司只能依据装修房屋的施工现场情况,委托第三方完成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749856元,这也是泰狄信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的重要原因。一审查明中青旅公司持有重要证据(结算资料),却拒绝出示,应作出有利于泰狄信公司的认定,即按照泰狄信公司的审定金额来确定工程总款。因此,泰狄信公司不应再支付工程款,并对超支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三、一审判决泰狄信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结算,并已到支付期限。泰狄信公司已详细陈述,合同6.1条约定了结算程序,合同6.2条的付款条件(尤其是第三次、第四次拨款)也建立在工程款结算的基础上。《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结算的时间,中青旅公司直到起诉之日也未提交结算资料。工程未能结算是中青旅公司原因导致。没有具体的结算金额,也就无法确认泰狄信公司是否需要再支付工程款,中青旅公司索要的延期付款利息就无从谈起。因此,一审判决泰狄信公司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四、维修费用及水电等费用应当折抵工程款。工程尚未完成,乙方施工人员就擅自离场,泰狄信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细节处理和维修,泰狄信公司一审已经就此举证,泰狄信公司所举证据都保存在公司原始财务档案中,体现了客观和真实性。此外,《施工合同》报价中包含了水电费用,表明工程款中包含水电费。中青旅公司施工过程中也使用了泰狄信公司的水电,自然应当付费。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青旅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青旅公司举证证明向泰狄信公司总经理方海强等工作人员催要过工程款。因泰狄信公司工作人员经常变动,催要未果。该举证或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在另案(2018)苏0322民初6905号上海陌上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泰狄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泰狄信公司陈述一直与中青旅公司就涉案房屋装修问题进行协调,可以证实中青旅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泰狄信公司主张过权利。中青旅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工程固定总价问题。双方约定“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照比例折抵至150万元,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此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在泰狄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有减项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50万元确定工程价款。针对总价款的问题,泰狄信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3.关于利息问题。中青旅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但泰狄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样板房开放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对于维修费问题。泰狄信公司主张维修费折抵工程款的观点也不能成立。该费用产生于板房实际使用之后,泰狄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泰狄信公司承担。综上,泰狄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青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泰狄信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80824.3元以及从2014年8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40675.31元(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总计821499.61元;2.从2019年5月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8082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泰狄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中青旅公司、泰狄信公司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爱伦堡花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工期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0万元。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还有额外的增项,工程增项详见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均有泰狄信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增项工程价款为110824.3元。中青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泰狄信公司并没有竣工验收,该样板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工程支付办法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后应即时支付预付款45万元,油漆工进场七日内支付35%即52.5万元,竣工验收七日内支付30%,质保两年完成最后一次付款5%。泰狄信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了45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2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18万元,尚欠工程欠款680824.3泰狄信公司拒不支付,请求依法支持中青旅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1日,泰狄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中青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爱伦堡花园样板房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江苏徐州沛县韩信路、汉兴路口;承包范围:室内硬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4年2月20日开工,于2014年4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应达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乙方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包含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单项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业主有权对部分主材进行甲供或甲控,若甲供主材,该部分工程的利润计价基价不包括该主材价格及损耗”。第6条还约定第四次拨款5%,质保两年。中青旅公司提供的《徐州沛县爱伦堡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总造价为158.764万元。双方还对甲、乙方各自的工作、工期、质量、验收、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未对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
2014年8月2日,爱伦堡小区A、D户型实景样板房开放。
2015年2月14日,中青旅公司(乙方)与泰狄信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春节前(2月15日)支付乙方8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并确定王卫东、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四施工班组的部分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王卫东、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于2015年2月14日分别出具收条,合计收到欠款44200元;2015年6月16日,王卫东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零工工程款1800元;2015年7月30日,辛传明、郝允华、李本华出具手续,合计收到款21000元,泰狄信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辛传明转款21000元,郝允华、李本华确认“款已转至辛传明卡上,无异议”。上述工程款67000元均由泰狄信公司支付。
双方一致认可,泰狄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3万元;中青旅公司认可泰狄信公司采购木地板花费的66349.24元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于维修产生的费用,中青旅公司拒绝承担。
中青旅公司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具备装修装饰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青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其与泰狄信公司之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中青旅公司作为与泰狄信公司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有权按约向泰狄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泰狄信公司辩称中青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狼王公司,狼王公司并未主张权利,不予理涉。
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约定:“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150万元,以工程量清单报价为依据,决算时根据确认的增减部分,最终确定工程价款,而且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中青旅公司根据该工程款数额,主张工程存在增项,提交工程签证单复印件,泰狄信公司不认可,中青旅公司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于中青旅公司主张的该增项部分,不予采纳;泰狄信公司辩称工程实际工程款依其审计数额为749856元为准,是认为工程量存在减项,泰狄信公司未能提交工程存在减项的证据,亦未提交其审计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泰狄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150万元确定。
关于欠工程款数额,双方均认可的数额为996349.24元(930000元+66349.24元),泰狄信公司代为支付四班组工程款67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用,均产生于泰狄信公司样板房实际使用之后,泰狄信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中青旅公司承担,对于泰狄信公司所述维修费用应由中青旅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63349.24元。泰狄信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436650.76元。案涉样板房于2014年8月2日开放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质保期,泰狄信公司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欠款。
关于利息,泰狄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中青旅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涉案样板房于2014年8月2日开放,中青旅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予以支持;质保期可按该日期起算至2016年8月2日,中青旅公司主张的该期间质保金75000元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由泰狄信公司在后期直接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欠款金额67000元的利息,因中青旅公司未实际支付,亦不予支持;按中青旅公司主张的标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其主张的2019年5月2日的利息为83698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泰狄信公司抗辩中青旅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中青旅公司主张曾向泰狄信公司总经理方海强等工作人员催要过,但因泰狄信公司工作人员经常变动,催要未果。泰狄信公司虽称中青旅公司未向其催要过,但亦陈述其公司人员均发生变化,与中青旅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此外,在(2018)苏0322民初6905号案件笔录中,泰狄信公司陈述一直与中青旅公司就涉案样板房装修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确认中青旅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泰狄信公司主张了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50.76元并支付利息83698元(计算至2019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5元,由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涉案工程总价款如何确定;3.一审判决泰狄信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正确;4.泰狄信公司有关维修费、水电费折抵工程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泰狄信公司(甲方)、中青旅公司(乙方)、各班组负责人(丙方)达成《协议》如下:关于爱伦堡小区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和付款问题,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春节前(2月15日)支付乙方8万元工程款,此款专项用于乙方支付其农民工工资(电工、木工、瓦工及其他班组),保证春节前工人不再到甲方项目办公室、售楼处发生讨薪等行为。二、以下4个班组的总工程款和已付款由乙方进行确认,乙方欠付该四个班组的部分由甲方直接支付。本次付款比例为春节前,甲方给班组支付70%,其余尾款在甲方与乙方完成结算时一并付清,明细如下……。三、上述两项付款发票(合计124200元),在2015年3月15日前由乙方开具给甲方。四、经甲乙双方协商,在4月30日前完成样板间的结算谈判和尾款付清工作。届时,本协议第二条的4个班组款项由甲方负责结清,其余欠款由乙方负责结清。五、后续维修事宜仍由乙方负责,各班组必须给予无条件配合。否则,甲方或乙方有权扣除尾款。未尽事宜,由各方协商解决。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泰狄信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乙方处有中青旅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并盖章)。丙方处有相关班组人员王卫东、李本华、郝允华,辛传明签字。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中青旅公司主张曾向泰狄信公司总经理方海强等工作人员催要工程款,但因泰狄信公司工作人员经常变动,催要未果。中青旅公司提供相关交通费等票据印证其主张。在(2018)苏0322民初6905号案件笔录中,泰狄信公司陈述一直与中青旅公司就涉案样板房装修问题进行协商。综合以上情形,结合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泰狄信公司有关中青旅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涉案工程总价款确定问题
双方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7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该合同第6条为“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第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暂定人民币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该价格以合同所附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报价为基础并按比例折减至150万元。乙方确认该工程量清单包含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单项工程结算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由甲方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工作量,决算时只计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
根据上述有关价款条款的文义理解,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如果在实际施工中,相对于中青旅公司报价的工程量清单,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则按照甲方泰狄信公司驻工地代表逐项确认的工作量进行计算,决算时只结算合同内增减部分的价款。
本案中,如果泰狄信公司主张工程量相对于报价清单有减少,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泰狄信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造价审计报告,主张工程总造价仅为749856元,中青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泰狄信公司并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其逐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减少的主张。
中青旅公司主张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150万元,中青旅公司一审提交了相关签证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因该部分签证单为复印件,泰狄信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中青旅公司有关工程价款超过150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根据合同中对总价款的约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50万元,并无不当。
2015年2月14日《协议》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4月30日前完成样板间的结算谈判和尾款付清工作……”。但如果双方未按照2015年2月14日《协议》进行“结算谈判”,对工程总价款的确定,最终仍然应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合相关现场工程量确认单来予以认定。既然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现场工程量增减确认签证单,故本案总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50万元价款予以认定。
泰狄信公司以2015年2月14日《协议》约定为由,主张中青旅公司持有相关结算证据怠于举证,主张按照泰狄信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审计报告认定工程造价为749856元,泰狄信公司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利息问题
涉案中青旅公司施工的样板房装修工程,于2014年8月2日正式投入使用。按照法律规定,2014年8月2日可视为泰狄信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之日。此后,应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实际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从样板房开放日(泰狄信公司实际使用日)2014年8月2日起计算未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6.2条约定:泰狄信公司第一次拨款30%(45万元),第二次拨款35%(52.5万元),第三次拨款30%(150万×30%=45万元)(第三次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后七日内),第四次拨款5%(150万×5%=7.5万元)(第四次付款期限为两年质保期结束后)。如果根据上述约定,泰狄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即2014年8月9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但泰狄信公司未予及时支付。
双方2015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4月30日之前完成样板间的结算谈判和尾款付清工作…”。说明双方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竣工验收后七日内付清第三笔30%款项”的付款时间推迟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上述约定,中青旅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相关利息。
关于实际付款情况。根据查明的事实,泰狄信公司2015年4月30日前已付款数额为:93万元+66349.24元(甲供材)+67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06.334924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泰狄信公司未付款项数额为150万元-106.334924万元=43.665076万元。
按照2015年2月14日《协议》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案泰狄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自2015年5月1日起,以36.165076万元(43.665076万元未付款-7.5万元质保金)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2年质保期,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43.66507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泰狄信公司有关维修费、水电费折抵工程款的理由问题
泰狄信公司有关维修费16375.11元、水电费2070.11元折抵工程款的理由,因泰狄信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狄信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6650.76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6.16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以43.66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15元,由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5元,由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由江苏泰狄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雪晴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崔金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