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民终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203号304A室。
法定代表人:刘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移,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92弄18号2B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金荣,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琳,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萌,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1388弄8号。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7420室。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1624号293室。
法定代表人:刘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翔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中青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上海曹王工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王公司)、上海展硕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硕公司)、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效盛公司)、上海佳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明、张移,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鲤庭、马新民,被上诉人沈金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琳,被上诉人曹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郑栋,展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郑栋,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武、郑栋,佳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沈金荣以人民币4亿元(以下币种同)价格回购中青旅控股18%股权。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股权过户给沈金荣指定的公司的义务,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应支付补偿款3.2亿元。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中一概认定为与案件无关,存在非常明显的错误。原审对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灏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没有查清,并遗漏上诉人多次主张权利的事实。效盛公司的章程是在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章程的签订并不能改变《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已经进行过催告,诉讼时效应该按照3年计算。
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辩称:股权转让款和出资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性质。上诉人申翔公司和曹王公司、展硕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包括8000万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上诉人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以3.2亿元出资款成立效盛公司。股权转让在2015年6月30日已经完成,不存在3.2亿元补偿款。上诉人关于4亿元补偿金的说法不合情理,中青旅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只是出资3.2亿元成立效盛公司,现效盛公司已经成立,且效盛公司的章程已明确约定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出资款的最后期限是2018年12月6日,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金荣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应明确在本案中要求沈金荣承担的责任性质,上诉人所谓的商业安排,实际上是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主张3.2亿元是股权转让款完全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包括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股权转让,另一个是中青旅建设公司与上诉人的出资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协议是四方签订的,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
被上诉人佳颢公司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出的人格混同没有依据,佳颢公司有自己独立财产、人员、资金,与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申翔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2亿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王公司折价或拍卖、变卖其持有的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上海公司)9%的股权所取得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请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沈金荣对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对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沈金荣于2015年5月签署了《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就曹王公司和展硕公司向申翔公司购买中青旅上海公司18%股权之事宜及申翔公司与中青旅建设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的出资及补偿款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就中青旅建设公司与申翔公司共同设立效盛公司之事宜,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共计人民币3.2亿元(以验资报告为准)并签订经申翔公司认可的效盛公司章程,如中青旅建设公司未能于前述期限内完成出资或签订章程的义务,无需经任何提前通知或催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申翔公司支付3.2亿元作为补偿款。”针对该项义务的履行,《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第四条约定“沈金荣同意就展硕公司、曹王公司及中青旅建设公司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展硕公司、曹王公司、中青旅建设公司和沈金荣应负责在本协议签署后将本协议(作为主债协议)以及中青旅上海公司18%股权的质押协议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登记,以保证18%股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申翔公司和曹王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日就曹王公司持有的9%中青旅上海公司的股权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故该质权已经设立。
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共同签订上海效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并经工商备案,效盛公司章程第五条规定,中青旅建设公司缴付出资的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3.2亿元属于违约金。中青旅建设公司与申翔公司之间就共同设立效盛公司才签订了系争协议,股权转让的主体是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申翔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效盛公司的主体是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上述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从补偿款的行文表述及正常商业逻辑来看,补偿款应为违约金性质。该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系争协议约定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但在系争协议签订之后,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又在2015年6月15日共同签订了效盛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备案,就同一事项在后的意思表示替代了此前的意思表示,故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被效盛公司章程变更到2018年12月6日,而截至目前,缴付出资的最后期限尚未到达,中青旅建设公司并未违反章程约定,也就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支付条件自然尚未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3.2亿元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申翔公司既主张被告中青旅建设公司应当支付3.2亿元补偿款,而系争协议约定2015年8月31日为中青旅建设公司最后付款期限,则申翔公司应当在2015年9月1日起的两年内向中青旅建设公司主张出资违约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翔公司在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要求中青旅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申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关系,但并未证明上述公司间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同,申翔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企业的实际办公地址相同,也无法证明上述企业的财务账册混同,故申翔公司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800元,由申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3系上诉人致原审法院申请书、关于程序问题的说明等,证明一审程序错误。证据4-9系公证书,上诉人对一审提供的部分证据以及二审补强证据进行了公证,证明一审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证据10-13系公证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短信通知等,证明2017年被上诉人意图将已付效盛公司的1.2亿元拿回。证据14-16系电子邮件、机票等,证明系争支付协议实际的签署时间。证据17系2015年7月沈金荣签订的承诺书,证明效盛公司章程并没有变更支付协议的约定。证据18系公证书,证明上诉人不断向沈金荣进行催告,最终沈金荣通过佳颢公司付款1.2亿元,说明支付协议没有变更。
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沈金荣、曹王公司、展硕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证据4-9不是新证据,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13,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17、18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承诺书是沈金荣个人出具的,与中青旅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翔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上诉意见有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系公证书,可以证明相关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13系其他案件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4-16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协议签署时间,故不予采纳。证据17、18也不足以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是曹王公司、展硕公司和申翔公司;出资设立效盛公司的主体是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分别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补偿款属于违约金性质,该违约金条款针对的是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系争协议约定的中青旅建设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但该协议签订后,申翔公司和中青旅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共同签订了效盛公司章程,该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该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签订在前,章程签订在后,章程相关约定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此前支付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7月沈金荣签订的承诺书系沈金荣以其个人和曹王公司的名义出具,并非中青旅建设公司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足以否定章程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签订在后的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意思表示替代了《股权转让款及出资补偿款支付协议》的相关约定并无不当,故中青旅建设公司对效盛公司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变更到章程约定的2018年12月6日,鉴于目前章程约定的缴付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中青旅建设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中青旅建设公司支付3.2亿元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于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相应权利。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虽然对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核对,但原审法院是以不具有关联性为由没有采纳相关证据,而没有对其真实性予以否定。且该部分证据经二审组织双方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判断。关于被上诉人中青旅建设公司、展硕公司、曹王公司、效盛公司、佳颢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主张补偿款的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新
审判员 熊雯毅
审判员 史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