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世峰科技园F栋B单元、G栋1-2楼A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2302075-0。
法定代表人钟惠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志芳,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瑞燕,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珠光路西丽体育中心附属楼第四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70852201-5。
负责人陈观武,总经理。
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中路北13号,组织机构代码:19437803-5。
法定代表人李华盛,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禹,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四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志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各签订一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和2010年11月6日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共拖欠价款12325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232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33.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25000元、15000元、66600元和166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5月19日、2012年2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2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并继续计至实际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款项761750元,仅剩93250元未付;2、原告迟延交货,违约在先,被告暂时拒付合同尾款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原告应按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向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开具发票,但原告仅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尚欠711750元的发票未开,亦属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FDKSZ2009082601)并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全新FDK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FCG450)1台,乙方负责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安装、就位和调试,合同(含税)总金额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保修期(自调试之日起算)为2年或1000个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运到工地并经双方核对到货清单无误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及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合同价款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并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金,及其它内容。2009年11月3日,原告将柴油发电机组送至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南头中学,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对设备(以下简称南头中学设备)予以签收。两被告称,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09年10月30日,原告存在迟延交货行为。
2009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甲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FDKSZ2009121901)并约定,甲方同意购买乙方全新FDK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型号为FCG600)1台,乙方负责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安装、就位和调试,合同(含税)总金额为55.5万元;合同签订后30天内交货;保修期(自调试之日起算)为2年或1000个工作小时(以先到为准);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设备运到工地并经双方核对到货清单无误后2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70%。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调试及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2%。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并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退还质保金,及其它内容。2010年1月16日,原告将柴油发电机组送至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指定的地点西丽丽雅苑,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对该设备(以下简称丽雅苑设备)予以签收。
诉讼中,为证明涉案设备通过验收和质保期满的具体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头中学设备的派工单(两张),显示:2010年2月5日,原告派员对设备予以调试;2011年5月15日,南头中学设备验收合格;客户意见及主管评定栏均有员工个人签名。
2、丽雅苑设备的派工单(两张),显示:2010年4月30日,原告派员对设备予以调试;2010年11月6日,丽雅苑设备验收合格;客户意见及主管评定栏均有员工个人签名。
两被告以上述两组证据上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并不清楚涉案设备是否已调试并验收合格。
各方确认,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丽雅苑设备价款471750元,尚欠合同价款83250元未付。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原告南头中学设备价款4万元;两被告则认为,2010年3月15日曾向原告支付该设备价款3万元,故尚欠原告南头中学设备价款1万元。
为证明两被告的抗辩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领用支票审批表及收款收据(2010年3月5日),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从被告湛江四建处领取支票,并向被告湛江四建出具收款收据。原告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且领用支票审批表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支票交易存根,显示: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5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万元,用途为发电机款,出票人为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10×××30,收款行加盖业务公章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被告解释称,该存根系从支票付款行调取的影印件,原件由收款行留存。
2、交易流水查询结果,显示:账号为10×××30的账户2010年3月11日存在一笔转账票据支取款项3万元,用以证明已根据证据1的支票予以兑付。
3、代付款证明,该证明由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3月11日代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发电机款3万元。
原告以无法核实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且未收到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为由,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合同》、派工单、支票交易存根、交易流水查询结果、代付款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交付了两份合同项下的涉案设备,虽交货时间存在几天的迟延,但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接收设备时并未提出异议,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两年的保修期均已届满。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付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关于欠付设备款的数额,两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支票、交易流水及代付款证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2010年3月11日深圳市方鼎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发电机款3万元,系其代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款,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的数额为93250元。(具体各笔款项的付款期限及数额详见附表一)
附表一(单位:万元)

项目

截至日期

累计应付款

累计已付款

累计欠款

新增欠款

南头中学

2011.5.18

28.5

29

/

/

2012.2.4

30

29

1

1

丽雅苑

2010.4.30

47.175

47.175

0

0

2010.11.10

52.725

47.175

5.55

5.55

2012.4.29

55.5

47.175

8.325

2.775

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就延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收取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款项1万元、5.55万元和2.775万元,分别自2012年2月5日、2010年11月11日和2012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为10541.94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3250元及利息10541.94元。因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湛江四建应对被告湛江四建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3250元;
二、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541.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元、55500元、2775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2年2月5日、2010年11月11日、2012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9日,并继续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8元,由原告负担513.8元,两被告负担11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