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建八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尧安新村。
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峰,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世峰科技园F栋B单元G栋1-2楼A单元。
法定代表人:钟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欢、杨高峰,被上诉人富电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富电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电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对发动机专业技术理解不够。电子调速器是现代发动机必备的装置,本身具有一定的控制喷油量,可以达到调节发电机转速的功能。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能够实现对柴油机喷油量的精确控制,可以大幅度减少柴油机喷油量随发动机转速变化的程度。具备电子调速器不必然表明发动机就不能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电子调速器与高压共轨、电磁喷油是可以兼容共存的,故一审法院仅凭附随产品资料中有电子调速器的参数即认定发动机具备电子调速技术就可以不采用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是错误的。二、中建公司在检验接收货物时无法判断发动机是否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高压共轨是MTU(德国奔驰)的专利独有技术,富电康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明确列明发动机品牌是MTU,且提供的发动机上印有”MTUSDEIC”标识,足以使中建公司误以为富电康公司提供的发动机具有高压共轨技术。因此,即便中建公司在检验接收时存在一定的过错,也不足以排除富电康公司作为有经验的供货商对其产品的内在技术应付的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富电康公司在供货时明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中建公司在接收货物时未提出异议即视同设备质量合格的观点,不符合法理和常理。三、建设单位扣减中建公司工程价款776241.68元即MTU(德国奔驰)发动机与国产山柴牌发动机的差价,并对中建公司罚款7.4万元,这些损失应由富电康公司赔偿,中建公司的该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扣除质保金的款项超过实际损失属理解错误。中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是暂扣保证金94792.5元,这是依据合同暂扣的质保金,并非永久扣除,在质保期满扣除应当由富电康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后将退还给富电康公司。况且,在设备已经发生故障的情况下,富电康公司仍拒绝到场维修,一旦场馆停电,因涉案设备不能提供临时用电保障而发生公共安全事故,造成的影响远不能以经济损失来衡量。东莞篮球中心场馆作为CBA东莞银行篮球队的比赛场馆,同时承担举办其他各类体育赛事、演唱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任务,使用频繁,是国内排名前十的大型体育场馆。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作用是在市政供电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停电时,能够立即为场馆内照明、电梯等设施提供持续稳定地用电保障,是紧急情况下的重要救济保障,因此对柴油发电机设备的技术质量要求非常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富电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富电康公司供应的柴油机品牌和技术参数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1.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发动机型号为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备注为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因此双方约定的设备品牌是山柴牌发动机,而非德国进口的MTU(德国奔驰)。2.2012年8月22日,中建公司指定收货人胡建新签字确认的《柴油发电机组出机单》中明确载明发动机型号为16V165TS3-3C,与合同约定一致。随机所附文件也包括山西柴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柴公司)出具的该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建公司在收货时即知晓柴油机品牌及生产厂家均为山柴,而非德国MTU。3.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对检验标准、方法、期限及异议期均作了明确约定,中建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接收并检验了货物,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富电康公司的供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富电康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供货并依约开具全额发票,中建公司已收取发票并予以抵扣。自富电康公司供货至本案诉讼时已逾三年,设备实际使用时间逾两年,中建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在富电康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时,中建公司方提出质量异议,不符合常理,也无法律依据。5.东莞篮球中心工程的承包人为中建公司母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将该工程中机电安装工程等施工范围分包给中建公司,该分包协议系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中建八局向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建)发出《关于更换发电机品牌事宜》的文件,要求更换柴油机品牌为山柴牌。据此,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在2011年9月签订案涉合同,明确采购型号为16V165TS3-3C的山柴发动机。且案涉合同附件1第3点A项(10)、B项13中第2项明确”带电子调试功能”,附件2中柴油发动机部分也明确约定调速方式为电子调速,同时柴油机随附文件中的使用维护说明书也明确载明柴油机调速器为电子调速器。由此可见,中建公司向富电康公司采购的就是山柴牌柴油发动机,且客观上东莞市城建工程局已证实”已安装的柴油发动机组可满足使用需求”,富电康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二、中建公司主张山柴牌发动机市场价为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中建八局与东莞城建签订的合同中”柴油发电机组”合同清单价为2476513元,根据东莞城建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工程预算审核意见》,认定山柴牌发动机组市场单价为199万元。中建公司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销售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发电机组,中建公司即便被建设方扣款,亦与富电康公司无关,损失不应由富电康公司支付。且中建公司要求富电康公司赔偿损失,属于依法应当提起反诉的范畴,而中建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应对此予以审理。三、中建公司暂扣质保金无依据。合同约定,两年银行保函开具的前提条件是中建公司完成合同100%的付款义务,而中建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开具5%两年银行保函的条件并未成就。案涉发电机组于2013年12月9日调试正常,24日联动调试、消防验收正常、机组启动正常,两年质保期满为2015年12月23日,质保期已经届满,中建公司暂扣质保金无合同依据。
富电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建公司支付欠款176457.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中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富电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由富电康公司根据中建公司要求向东莞篮球中心工程项目提供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安装及环保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835500元,双方约定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环保检测合格后付至100%。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出线柜开关项目,价款60350元,预付70%,机组调试正常后3天内付清余款30%。两次价格共计1895850元。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富电康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机组系统调试完毕,运转正常,相关项目通过了专业检测机构的环保检测,但中建公司支付1719392.5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1764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9日,富电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约定富电康公司(卖方)向中建公司(买方)提供发电机组一套;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发电机组清单为:1.一台品牌FDK、规格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电球型号MX-1540-4或MX-1600-4,金额1580500元,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2.一台出线开关柜,金额66000元;3.电缆10米,金额5500元;4.发电机房环保工程183500元,总价1835500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的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原价、包装费、安装……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电机组技术要求及安装要求详见附件1,发电机组配置详见附件2,噪声治理工程量详单详见附件3;第四条约定,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卖方严格按照标准供货和检验,确保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完全符合标准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2.卖方对其所供的材料(设备)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如因合同标的物因质量等与合同规定的不符或其设计、工艺、原材料、调试或服务等缺陷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则要赔偿买方的所有直接和间接的损失。3.合同标的物的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八条约定,卖方将货送东莞CBA篮球中心项目并卸至指定地点,交给卖方指定收货人胡建新137××××7084收货,指定收货人需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约定,1.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质量、基数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2.买方及工程监理(业主)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3.卖方须随货提供真实的、针对本机组关键部件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书,并提供完整的买方要求套数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图纸等产品资料,否则不予验收。4.噪声治理材料的进场验收按照本项目工程管理要求执行,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及业主要求进行,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合格标准为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及业主的认可;第十条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和办法: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买方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第十二条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时间:1.根据工程需货进度及验收合格后的材料数量进行结算;2.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到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等部门环保认证后付至100%,并同时开具5%两年期银行保函……第十四条约定,培训及售后服务:卖方有责任在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内根据需要派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设备安装及使用地点进行设备的维修及保养,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未能履行此职责,买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的款项,以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约定,合同标的物为1460KW柴油发电机组基本要求如下:a柴油机:具有高压共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g关键设备品牌满足下列要求:柴油机为美国卡特彼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发电机电球为史坦福、马拉松……合同附件2发电机组配置清单约定:一.柴油发电机组,机组型号FMG396-1650,制造商名称,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二.柴油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品牌MTU,发动机产地山西;三.交流发电机,型号MX-1540-4,品牌马拉松,产地上海;四.附件……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
2012年8月23日,富电康公司按照主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开具《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柴油发电机组出机单》,该出机单载明”机组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电球型号MX-1540-4,随机工具及文件各一套,中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胡建新在出机单上签字。其中随机所附文件包括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6V165TE3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载明柴油机调速器为电子调速器,通过执行器和供油齿杆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来实现控制发动机转速,从而实现调节发动机的调速特性……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富电康公司多次到中建公司处进行调试维修,同时出具派工单,中建公司员工在派工单上签字,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派工单记载”联动调试、消防验收正常,机组启动正常”。2014年3月11日,富电康公司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废气、噪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废气及噪音均符合标准。
2013年10月31日,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出具报零部件价单(补充协议),载明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零部件材料包括铜排、出线柜开关、其他附件、人工费,合计6035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70%,机组调试正常后3天内付清余款30%,中建公司在该报价单上盖章。同日,富电康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
上述两次合同总价款共计1895850元,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共计支付富电康公司货款1719392.5元,尚欠176457.5元未付。
2015年12月8日,中建公司向富电康公司发《关于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维修通知函》函称,载明”2015年10月份,柴油发电机设备在调试运行中出现故障,具体体现为启动后显示无电压无频率,无法发电,场馆物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维修人员诊断为主板烧坏,因2015年CBA赛事在东莞篮球馆举行,急需用电保障,请富电康公司在3日内立即组织人员到东莞篮球中心进行维修、更换处理,逾期不解决,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富电康公司承担”。2016年1月10日,中建公司委托第三方东莞市寮步鑫闽机电设备经营部对上述事故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调压板,维修费用为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电康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到货前付款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等部门环保认证后付至100%,同时开具5%两年期银行保函;噪声治理项目的验收合格标准为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及业主的认可。富电康公司举证有中建公司员工签字的派工单证明自2012年8月23日机器交付之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富电康公司多次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维修,且2013年12月24日的派工单记载”联动调试、消防验收正常,机组启动正常”,故一审法院认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富电康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委托第三方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发电机废气、噪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证明废气及噪音均符合标准。根据政府环保部门的职能职责范围,政府环保部门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单位,而非单项工程委托检测机构,富电康公司未能取得全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书面验收合格资料,故委托第三方具有检测资质的深圳市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中建公司对该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已取得环保认证。综上,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建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100%,庭审中双方确认,中建公司尚欠富电康公司货款共计176457.5元,应当予以支付。
中建公司抗辩因柴油发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即94792.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卖方有责任在合同标的物质保期内根据需要派有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设备安装及使用地点进行设备的维修及保养,质保期内发生的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卖方未能履行此职责,买方有权扣除其保证金的款项,以赔偿买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买方仍有向卖方索赔的权利。中建公司举证维修通知函、维修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该涉案机器出现故障无法发电而需富电康公司维修,并于2015年12月8日向富电康公司发维修通知函,要求富电康公司于3日内进行维修,否则中建公司将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费用由富电康公司承担。合同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2年,而维修通知函的发送时间距设备调试安装完成之日2014年12月24日尚未满2年,仍在质保期内,而富电康公司在收到维修函后并未予以维修,后中建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委托第三方东莞市寮步鑫闽机电设备经营部对上述事故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调压板,维修费用为8500元,故此费用应当在中建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中建公司抗辩应当扣除的金额为合同总价款5%即94792.5元,超出了其实际损失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建公司还抗辩富电康公司供应的柴油机品牌为国产山柴牌,与合同约定的国际品牌MTU等不符,同时关键的技术参数为电子调速器,与合同约定的具有高压共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不符,导致中建公司被业主除以罚款74000元并扣减工程项目造价776241.68元,该损失应当在富电康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动机组清单明确载明”发动机型号为16V165TS3-3C,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且富电康公司举证的交付货物时经中建公司签字确认的出机单载明了发动机的型号为16V165TS3-3C,随机所附的文件包括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且该说明书中载明了柴油机调速器为电子调速器,通过执行器和供油齿杆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来实现控制发动机转速,从而实现调节发动机的调速特性,并非具有高压共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合同第九条及第十条约定,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检,并根据本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质量、技数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中建公司抗辩富电康公司提供的型号为16V165TS3-3C的山柴牌柴油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品牌无依据,且根据交付货物的随机文件及出机单均能够及时核实出设备的品牌及技术参数,而中建公司在收取货物3日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中建公司要求因此而扣减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建公司尚欠富电康公司货款176457.5元,在扣除维修费8500元后,剩余167957.5元应当支付给富电康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款予以支持。富电康公司还主张中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同约定的付全款时间为系统调试完成并取得环保认证后,富电康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第三方出具检测结果,故富电康公司主张中建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电康公司货款167957.5元及利息(以167957.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富电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富电康公司负担105.5元,中建公司负担206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MTU公司发动机服务授权协议、资格证书、柴油发电机组检查报告、服务报价单、东莞篮球中心柴油发动机组检修记录,共同证明富电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有合同约定的高压共轨技术,中建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二,投诉书及EMS快递详情单,证明中建公司向富电康公司的工商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深圳市工商局已经立案,后续处理结果还未告知;证据三,案涉柴油发电机组的现场照片一组及MTU公司、发动机介绍资料,证明富电康公司的产品存在造价,MTU公司根本未对山柴公司进行授权,即便授权也是技术授权,无商标授权。
经质证,富电康公司意见为:中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关于证据一,其中服务授权协议系复印件,且第14页与13页页码不一致,系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资格证书上的信息不明确,亦无记载居民身份证号码、加盖印章等,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柴油发电机组检查报告、服务报价单均系中建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且检测单位并非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该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且该检测报告中载明发动机型号、品牌、控制器型号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东莞篮球中心柴油发动机组检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修系中建公司单方组织,无第三方或认证机构参与。关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目前并无任何执法机构针对中建公司的投诉对富电康公司进行处罚或认定富电康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关于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MTU公司发动机服务授权协议、资格证书系复印件,中建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柴油发电机组检查报告、服务报价单、东莞篮球中心柴油发动机组检修记录系中建公司单方形成,富电康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仅系中建公司的投诉材料,并无相关部门认定富电康公司存在违法行为,故不能达到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中建公司未提供原件供核对,富电康公司亦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案涉工程业主单位东莞城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东莞篮球中心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中工程质量评定为”本工程的所有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
本院审理期间,2016年7月7日,中建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2.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719392.50元;3.富电康公司赔偿因涉案柴油发动机品牌和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对中建公司造成损失850241.68元(建设单位罚款74000元及被扣减工程造价款776241.68元);4.富电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6)苏0113民初3828号(以下简称3828号案件),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37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须以382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828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为由,中止本案的审理。2016年12月13日,中建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递交书面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3828号案件中”解除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719392.50元”的诉讼请求,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当日予以准许。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2.中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建公司主张富电康公司在未获得MTU授权的情况下,以MTU授权的名义进行投标,采取欺诈的手段与中建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骗取货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富电康公司辩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建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虽主张富电康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电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存在以此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富电康公司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事实存在,故案涉《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
富电康公司已按约提供了货物,中建公司应依约给付货款。双方对于合同总价为1895850元、中建公司已付171939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机组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等部门环保认证后付至100%,并同时开具5%两年期银行保函”,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参与验收,各方一致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本工程的所有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案涉发电机组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逾两年,保修期间已过,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中建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167957.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中建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已予以扣除;关于中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富电康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因中建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富电康公司赔偿因案涉柴油发电机品牌和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850241.68元,故本案中对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品牌及技术参数的问题不予认定。
综上,中建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中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荣禧
审判员 周宏跃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