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雅美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钟惠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div>
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百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电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常青,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欢、黄百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电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以案涉柴油机外表印有MTUSDEIC认定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系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发动机组品牌为“FDK”并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证明中建公司采购的是富电康公司组装的包含发动机(即柴油机)在内的发动机组,该山柴牌发动机是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柴公司)生产。附件1中的标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第二条约定明显冲突,应以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准。2.案涉工程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于2009年自东莞市城市建设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建局)处中标后,分包给中建公司(当时为中建八局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6月23日,中建八局向东莞城建局发函称,因客观原因所限需将原定进口品牌发动机变更为国产发动机,并推荐采用可生产德国MTU396发动机的山柴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同年9月19日,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向富电康公司采购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全新山柴发动机一台,足以证明中建公司是向富电康公司采购山柴牌发动机,并非其起诉主张的德国进口MTU品牌发动机。3.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的发动机外表印有MTUSDEIC表明山柴公司生产制造的具备MTU技术的柴油机,其中SDEIC是山柴公司英文名称的简写。印制该标志是生产厂家所为,富电康公司通过正规途径购买后交付给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山柴公司该印制行为是冒充MTU的违法行为,更何况该行为与富电康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按照德国MTU品牌交付明显错误。此外,一审判决错误将MTU发动机等同于必然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以下简称关键技术)的柴油发动机,这两项技术是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山柴公司获得授权的MTU396系列柴油机并不具备关键技术,况且合同附件2已经明确调速方式为电子调速。再者,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建公司签收的出机单,案涉发动机品牌、型号及其各项技术参数可以确定无虞,发动机是否合格应以设备本身应当具备的品质来判断,不应强行要求其具备本身就不采用的技术或者各项参数。4.已经生效的(2016)苏01民终4375号(以下简称第4375号)民事判决认定富电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在相同事实、相同理由、相同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富电康公司未提交德国MTU授权的相关材料为由,认定富电康公司明知案涉柴油机未经过授权仍予交付的行为存在过错,这一认定与前述生效判决相悖。5.正如(2015)栖商初字第819号(以下简称第819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不管是案涉发动机的品牌、还是技术参数,根据合同第二条的备注、中建公司签字确认的出机单以及随机所附的山柴公司《使用维护说明书》,中建公司在收货后可以立即检查案涉柴油机的品牌和参数。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如有不符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是,中建公司从未向富电康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法应当认定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案涉发动机的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中建公司在收货后三年之久才提出品牌与技术参数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逻辑与生活经验法则。6.一审判决以及第4375号判决均确认,2014年5月29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的所有分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功能核查及抽查、观感质量验收均符合要求。”其中当然包括中建公司承包的电气工程,也即应当包括案涉发动机。二、中建公司主张损失的真实性存疑,即使确有损失也不应由富电康公司承担。1.一审判决根据《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东莞篮球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以下分别简称预算审核书、结算书)认定中建公司损失850241.68元,要求富电康公司承担其中的50%,违背事实及证据认定规则。首先,预算审核书系征求意见稿,其中注明“只作为控制变更工程投资规模的依据,具体金额以结算审核金额为准”,表明其不具有确定性。一审庭审中,中建公司也认可相关结算并未实际发生。其次,预算审核书是依据案外人的合同关系而形成,并未出现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一审判决以此为据违背合同的相对性以及证据认定的关联性。最后,案涉发动机交付后分别通过中建公司、中建八局和业主的验收,在使用长达三年之久才提出异议,按照一审判决逻辑,以上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中建公司的损失金额为850241.68元错误。首先,该850241.68元是中建公司将国产发动机当作进口发动机虚高报价所致的扣减。而东莞城建局出具的《工程预算审核意见》及上述预算审核书,均认定山柴牌发电机组市场单价分别为199万元和1700271.32元,富电康公司的销售价格符合山柴牌发动机组的正常市场价格,亦可印证中建公司明知其采购的并非德国进口品牌。其次,案涉发电机组工程全部由富电康公司供料施工完成,按照市场交易价格还需倒赔425120.84元,中建公司并无实际支出,却因故意虚高报价至少赚取215892.16元,这一结果有失公平。最后,业主对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对中建公司依次罚款并扣减差价的行为是否有据可依,依据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不能确定中建八局或者中建公司是否不合理的让渡自身权利,如果存在这一行为,不应由富电康公司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3.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建公司以质量问题起诉富电康公司,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分则第一百五十五条,再适用合同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但相关条款中并无赔偿损失的规定,而一审判决适用的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与本案无关,系法律适用错误。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富电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对于案涉买卖合同的解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合同第二条中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中的“山柴”并非发动机的品牌,而是生产厂家,即山柴公司。合同第三条对于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约定详见相关附件,而附件1中明确了德国奔驰MTU的品牌要求以及关键技术的要求,附件2中也明确品牌为MTU,产地为山西。富电康公司上诉主张既然约定“全新山柴发动机”就不可能是德国进口MTU,对此,中建公司从未提出进口MTU的要求,根据MTU品牌的授权,国内厂家可以生产,中建公司只对MTU这一品牌作出要求,因此,附件1、2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签约双方的意思表示。2.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柴油发动机机身上印有MTU字样,中建公司理解该产品当然是MTU品牌,但并不清楚是否经过授权、是否具备关键技术。2014年5月虽经整体验收,至2014年12月因发生事故需要维修,在维修过程中经MTU专家检查发现富电康公司交付产品并非MTU品牌,也没有关键技术,而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中建公司对此没有查清、也无法查清。富电康公司没有德国MTU的授权,交付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所致中建公司被中建八局扣减的85万余元损失应当由富电康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富电康公司赔偿中建公司因柴油发动机品牌及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850241.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8日,东莞城建局就东莞篮球中心工程委托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142页第40项对柴油发电机组的要求为:具有关键技术,品牌要求美国卡特彼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德国曼(MAN)、美国康明斯(CUMMINS)、英国劳斯莱斯(PERKINS)。后中建八局中标该工程。2009年12月20日,中建八局与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建公司)签订《东莞篮球中心安装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一份,将前述工程中的电气工程等分包给中建公司,并就细节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1年6月23日,中建八局东莞篮球中心项目经理部向东莞城建局发出《关于更换发电机品牌事宜》的函件,主要内容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品牌为美国卡特彼勒、德国奔驰、德国曼、美国康明斯、劳斯莱斯、德国曼海姆,但是其中只有德国奔驰、美国康明斯、劳斯莱斯在国内有生产厂家,上述品牌在国内只能生产发电机功率为1000KW及以下,而本工程要求发电机功率为1460KW,故提出两种方案:一是采用两台小功率的发电机联合组成一台1460**的发电机;二是采用国内知名品牌“山柴”或“济柴”的柴油机,可以满足1460KW。针对上述两种方案,中建八局东莞篮球中心项目经理部认为最好采用方案二,山柴原来可生产德国MTU396,但是授权期已过,可以生产1460KW柴油机,同样的技术只是不能在设备上打印“MTU”字样;同样济柴也可以生产大功率柴油机。由于现场比较急,需要业主尽快定夺。
2011年9月19日,买方中建公司与卖方富电康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就购买发电机组事宜约定如下:1.品牌:FDK,规格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数量:1台,金额158.05万元,备注: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还有出线开关柜、电缆等,总价款183.55万元;第三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电机组要求及安装要求详见附件1,发电机组配置详见附件2,噪声治理工程量清单详见附件3;第八条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卖方将货送东莞CBA篮球中心项目并卸至指定地点,交给买方指定收货人胡建新收货,指定收货人需在收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第九条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货到指定地点后3个工作日内,买方会同工程监理(业主)对产品外观进行现场抽验,并根据第二条、第三条条款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核对出卖方提供的质量证明文件中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2.买方及工程监理(业主)的收货验收仅作为感观合格的依据,不能解除卖方对产品内在质量所负的责任;第十条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法:在验收中,发现合同标的物的品种、材质、型号、规格、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但买方在短时间内无法发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均由卖方承担;第十二条结算及付款方式:2.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到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60%,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并开具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至90%,机组组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毕并取得环保部门认证后付至100%……。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约定如下:1.发电机组一般要求:本合同标的物为1460KW柴油发电机组,基本要求如下:a)柴油机:具有高压共轨式或电磁喷油技术;g)关键设备品牌满足下列要求:柴油机为美国卡特彼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德国曼(MAN)、美国康明斯(CUMMINS)、英国劳斯莱斯(PERKINS)等;2.所提供的发电机组应达到国际标准ISO8528、BS7689的要求,投标所提供的每台机组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交流发电机;2)柴油机;3)冷却系统;4)电子调速器等16项;……。买卖合同附件2发电机组配置清单:一、柴油发电机组:制造商名称:富电康公司;二、柴油发动机: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发动机品牌:MUT;发动机产地:山西;调速方式:电子调速;……。2013年10月31日,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就中建公司需要的配件进行了明确和报价,报价金额6035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富电康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交付货物并形成出机单一份,该设备柴油发电机上印有“MTUSDEIC”字样,机组型号:FMG396-1650,发动机号:16V165TS3-3C,一并交付的还有随机文件,中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胡新建签字,并注明:机组已到位,尚待验收。根据富电康公司提供的发票,其从广州博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案涉柴油机的价格为107万元。
2012年9月11日,富电康公司共计向中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65.2万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8日,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60350元的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中建公司向富电康公司发出《开票证明》一份,内容:兹有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东莞CBA篮球中心发电机房环保工程,按工程进度现需支付工程款18.35万元,请给予开具工程发票。2014年11月17日,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35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工程项目:发电机房环保工程。
2014年5月29日,建设单位东莞城建局、施工单位中建八局与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对东莞篮球中心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2014年9月1日,富电康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函,要求中建公司支付合同欠款326457.5元。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日,中建公司向富电康公司共计付款15万元,用途:东莞CBA项目深圳富电康材料款。
2015年1月21日,东莞城建局向中建八局发出关于《柴油发电机与合同不符的处罚通知》(东城工通〔2015〕29号),认定中建八局提供的柴油发电机与合同要求不符,理由如下:1.发电机品牌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中建八局提供的柴油机系“山柴”柴油机,并非招标文件要求的美国卡特彼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德国曼(MAN)、美国康明斯(CUMMINS)、英国劳斯莱斯(PERKINS);2.发电机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不符。招标文件对柴油机的关键技术要求为:柴油机具有高压共轨式或电控喷油技术,而中建八局提供的柴油机并没有上述技术,而是电子调速技术。由于动力房的土建结构已封顶,更换设备代价巨大,故对中建八局罚款7.4万元并报变更手续扣减柴油发电机的价差。2015年10月26日,东莞财政办公室形成《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一份,对东莞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组变更造价进行审定,经审定并由建设单位东莞城建局、施工单位中建八局东莞篮球中心项目经理部、东莞财政办公室、东莞市财政局共同加盖印章确认,东莞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组变更)审定核减776241.68元。2015年10月28日,中建八局东莞篮球中心项目经理部向中建公司发出《关于东莞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与合同不符处罚及维修通知》,因中建公司提供的柴油发电机与合同不符,中建八局被东莞城建局罚款7.4万元并扣减项目造价776241.68元,故中建八局将在与中建公司的工程结算中相应扣减上述款项。同时该通知附随三份文件即《关于柴油发电机与合同不符的处罚通知》(东城工通〔2015〕29号)、《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建设工程预算审核书》(东财投审预〔2015〕251号)、《关于东莞篮球中心工程柴油发电机维修事宜的函》(东工二〔2015〕83号)。
2015年11月13日,富电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建公司支付欠款176457.5元及利息。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第8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富电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即第4375号案件),对于中建公司主张富电康公司产品与合同不符的意见,因已在本案中提起了诉讼,故二审法院未予认定。
2016年8月30日,中建八局与中建公司形成《东莞篮球中心项目工程结算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结算值92475870.97元,已扣除因柴油发动机与合同不符建设单位核减的柴油发电机组价差776241.68元以及罚款7.4万元。
一审庭审中,富电康公司认可交付给中建公司的案涉柴油机不具有关键技术,而是电子调速技术。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富电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其中第二条备注栏载明: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第三条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约定:发电机组技术要求及安装要求详见附件1,发电机组配置详见附件2。附件1对柴油机的要求是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并载明设备品牌满足下列要求:柴油机为美国彼特卡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等。附件2对柴油发动机的要求也载明发动机品牌MTU,发动机产地山西。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条文可以看出,中建公司购买案涉柴油机虽然产地是山西,但品牌应是美国彼特卡勒(CATERPILLAR)、德国奔驰(MTU)等品牌,对柴油机品牌附件1和2都进行了详细记载,从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柴油机外表印有MTUSDEIC也可以看出,富电康公司是按照德国MTU品牌交付的。虽然案涉柴油机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且经过了业主验收,但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柴油机并非具有合同约定的关键技术,富电康公司也未提供其交付的柴油机系德国MTU授权的相关材料,故富电康公司在明知柴油机并非德国MTU品牌或经过德国MTU授权的情况下,仍按照德国MTU品牌交付,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交付的案涉柴油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中建公司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案涉柴油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由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虽然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不能因此免除富电康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案涉柴油机不符合业主方的要求,为此中建公司被处以罚款7.4万元并被核减价差776241.68元,合计850241.68元。对于上述金额,系由富电康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但同时中建公司亦有责任,中建公司在与富电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明知德国MTU公司对山柴公司的授权已经过期,故其在富电康公司提供案涉产品时更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产品进行全面验收,但是中建公司并没有对技术参数等关键问题进行核验,故中建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的过错以及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富电康公司应赔偿中建公司损失425120.84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富电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建公司损失425120.84元;二、驳回中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7元,由中建公司负担19680元,富电康公司负担76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富电康(FDK)系东莞城建局指定的发电机组品牌之一。案涉合同第二条为发电机组清单,对出线开关柜的备注为施耐德断路器,对电缆的备注为YJV,奔达康(机房内机组到控制柜之间)。该条第3款内容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当实际供货材料数量与合同清单数量不一致时,合同清单上有规格型号的,单价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如清单上没有该规格型号的,须经买方同意并定价后方可送货,最终以买方、工程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的材料数量为准。第九条第3款约定,卖方须随货提供真实的、针对本机关键部件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提供完整的买方要求套数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说明书、图纸等产品资料,否则不予验收。附件1之1.发电机组一般要求……g)关键设备品牌满足下列要求……自带断路器,品牌ABB、SCHNEIDER(施耐德)、SIEMENS(西门子)。附件2之三为交流发电机,品牌为马拉松;产地为上海。富电康公司随机交付的是《16V165TE3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山柴公司相关部门嗣后的解释是16V165TE与16V165TS两款机子只有在冷却系统上不同(前者不分冷热水,后者区分冷热水),由于说明书是定期批量印刷,16V165TE说明书还未用完,它的改进机型16V165TS就继续沿用。
2016年4月7日,中建公司汇同案外人对案涉柴油发电机组进行检修,检修记录除载明机器铭牌所示内容以外,还载明作为案外人的工程师现场讲解的内容,电子调速(机械喷油)技术属于传统的调节喷油量的技术,通过电控系统把燃油喷射到汽缸内,关键技术属于由电脑自动调节喷油量的技术,能够实现对柴油机喷油量精确控制,使燃油充分燃烧,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喷油技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一审中,中建公司提供的MTU柴油发动机技术资料中反映该设备的供油方式为高压共轨式电喷。中建公司认为电子调速主要是调整发动机转数,关键技术是调整喷油量,两者可以并存。上述《16V165TE3柴油机使用维护说明书》第2.6.1是针对柴油机调速器的说明,电子调整器是通过执行器与供油齿杜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来实现控制发动机转速,从而实现调节发动机的调速特性;调整器可以负荷变化的情况下通过调节喷油量保持柴油机在要求的转速下运行,在柴油机起动过程中也可以调节喷油量,并可根据各行运行参数限制最大的喷油量。
另查明,山柴SDEIC系山柴公司的注册商标,案涉柴油发动机铭牌上显著标识了山柴SDEIC及相应图案,此外还有生产厂家、产地、型号、发动机号、额定功率、转速、重量以及出厂日期。中建公司二审述称,其要求的MTU品牌是要具有授权,同意对外在发动机上铭刻MTU字样,还应兼具商标授权,案涉合同附件2中MTU品牌是注册商标的概念;富电康公司提供的柴油发动机上没有铭牌,其不清楚是什么品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合同第二条备注中的“山柴”应当如何理解及其与合同附件1、2相关内容的关联关系如何认定;2.中建公司主张的损失80余万元,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该损失与案涉合同履行之间有无关联性。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案涉柴油发动机系山柴公司生产,注册商标为“山柴”牌,故对于案涉合同第二条备注中的“山柴”二字,中建公司视之为双方关于生产厂家的约定,富电康公司视之为双方关于品牌的约定,从文义上看均可成立。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来看,附件1中明确断路器的品牌包含施耐德,附件2中约定发电机品牌为马拉松,而YJV、奔达康均系电缆的品牌,现马拉松、施耐德、YJV和奔达康分别备注于发电机组清单的各项设备之中,可以反映出签约双方设置备注栏的主要用途是明确各项设备的品牌要求,富电康公司关于“山柴”二字的理解更符合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解释的结果。如在品牌意义角度上理解此处的“山柴”二字,则又与合同附件1、2中约定的德国奔驰MTU品牌相冲突,将导致合同标的物的不确定性,但双方同时明确了发动机型号,结合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内容,中建公司对于设备单价的确定与规格型号直接相关,截止目前,中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合同之时MTU品牌存在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型号的发动机,故可以从发动机型号的角度确定合同标的物,使该合同满足依法成立的要件。再从实际履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第九条是关于检验标准、方法、地、地点及期限的约定建公司验收的前提是卖方提供包括产品说明书在内的技术资料,验收的方法是中建公司会同工程监理(业主)根据合同条二条、第三条(即附件)核对各种技术参数的符合性,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设备的铭牌上已经明确是“山柴”牌16V165TS3-3C柴油发动机,随机交付的说明书在品牌与主要性能上也吻合一致。中建公司并未以所附《使用维护说明书》型号与实际交付设备不一致为由拒绝验收。货到指定地点3个工作日内,中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交付设备的品牌以及各种技术参数符合性方面的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采购“山柴”牌16V165TS3-3C柴油发动机,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的设备符合其需求。
至于案涉设备机身上印制的MTUSDEIC,因中建公司确认其要求的MTU品牌具有注册商标的概念,而其中的SDEIC代表的是“山柴”,既然德国奔驰(MTU)系业内公认的知名品牌,在中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MTUSDEIC系MTU品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中建公司以此为据判断富电康公司交付的系合同附件约定的MTU品牌产品,本院难以采信。再者,从中建公司关于案涉设备没有铭牌,其不清楚是什么品牌的陈述来看,工业产品上以铭牌方式进行标识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系普通大众的公知公识,以检查机器铭牌的方式确认卖方的交付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是最为简单和直接的途径,中建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买方、案涉电气工程的分包方,在验收时不查看机器铭牌与常理不符;不清楚交付设备的品牌也与合同约定的检验条款不相符合;且实际交付的设备确有铭牌,中建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也已汇同案外人对设备进行了检修,检修记录中记载了铭牌内容,中建公司仍在本案诉讼中作出如上陈述,有违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另就双方争议的关键技术问题,结合中建公司一审提供的MTU柴油发动机技术资料和2016年4月7日检修记录内容来看,电子调速(机械喷油),与关键技术相比属于本质不同的供油方式,中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者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设备之中;且案涉《使用维护说明书》对于电子调速器的工作原理已予说明,是通过执行器与供油齿杆调节高压泵的喷油量,故就供油方式之技术运用而言,附件1中的关键技术与附件2中的电子调速不可兼容,遵循上述品牌冲突认定的说理路径,可以认定富电康公司实际交付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中建公司的真实需求。
就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同附件1来自于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富电康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具备关键技术,亦非MTU品牌,确与业主的配置要求不同,结合东莞城建局2015年1月21日处罚通知、中建公司与中建八局2016年8月30日的工程结算,对于中建公司被扣减7.4万元罚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富电康公司的发电机组产品能够作为案涉工程招标中的指定品牌之一,也系其长期经营积累所致,理应维护品牌信誉。即使从现有证据来看,其与业主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明知所供产品并不满足业主配置所需,仍与中建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向指定地点供货,放任中建公司违约行为的发生。案涉合同与附件在品牌与关键技术要求两个方面存在冲突约定,双方均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解释,却又各持于己有利的解释导致长期诉讼,对案涉民事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有鉴于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按50%的责任比例判决双方分担前述罚款予以支持。另就中建公司主张的减价损失,本院认为这并非中建公司的经济损失,权且不论预算审核书、结算书是否真实,从其内容来看,东莞城建局系将原定具备关键技术的MTU品牌设备的工程价款调整为业已实际履行的现状,即不具备关键技术的“山柴”牌设备,这属于按质定价行为,与中建公司的实际交付行为相一致,对于中建公司而言,该77万余元并非其损失,其要求富电康公司予以赔偿,欠缺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富电康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3828号民事判决;
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7万元;
驳回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7元,由中建公司负担26167元,富电康公司负担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7元,由中建公司负担7009元,富电康公司负担668元(中建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176元扣减其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7357元,剩余5819元系富电康公司垫付,富电康公司在给付判决款项时直接予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