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9财保29号
申请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107国道雅美城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07501。
法定代表人:钟惠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菲,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江湾路6号南宁丽江湾1期商业T30栋B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69053X。
法定代表人:黄小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林腾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3689元或查封等值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担保金额为223689元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17621919202200××××)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承诺如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其在担保金额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223689元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金川阳光城实业有限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价值223689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638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韦明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丽玲
书 记 员 周逍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