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7执103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惠生。
委托代理人:古莉萍,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菲菲,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吓坑路D7号A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4316X6。
法定代表人:杨春辉。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80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57.5元(以180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20年7月16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849.4元(利息计至2021年6月8日);3.承担案件受理费1193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追缴)。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责令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文书后立即履行。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97822.97元,其中划付申请执行人2057906.9元,追缴案件受理费1193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22979.07元划付深圳市财政局。本案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相关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庆辉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本院作出的(2021)粤030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罗海雁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卢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