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与某某旅游(咸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1202民初91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旅游(咸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旅游(咸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68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323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618838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承包被告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但被告违约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568515.2元。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咸宁融创环球梓山湖未来城项目会议中心及酒店柴油发电机供应及安装工程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咸宁融创环球梓山湖未来城项目会议中心及酒店柴油发电机供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240736元。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柴油发电机组。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6851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收到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合同价款应支付至70%(即1568515.2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价款1568515.2元。二、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现以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即5.775%/年)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50323元从2021年5月13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29日(后附《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要求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依据协议第6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原告未提供履约保函,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保函,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佐证了这一点,2、原告存在逾期交货,依据协议约定,应当扣减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协议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原告实际交货时间2021年4月10日,依据协议15条约定,应按照合同价款的1%作为逾期的违约金,因此应当扣减2240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10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咸宁融创环球梓山湖未来城项目会议中心及酒店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咸宁融创环球梓山湖未来城项目会议中心及酒店柴油发电机供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240736元。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021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柴油发电机组。2021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68515.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至70%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22年3月28日根据原告某甲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某乙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咸宁融创环球梓山湖未来城项目会议中心及酒店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柴油发电机组出机单(NO:FDK0003440),工程通知单,发票(NO:13952571)(NO:13952572),顺丰速递公众号界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未履行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至今还差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568515.2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6851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诉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属实,故应当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应当2021年3月30日前交付合同标的物,但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5条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1%作为逾期1天的违约金,因此应当扣减22407元。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应当扣减224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守法诚信民事活动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旅游(咸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108.20元(已经扣减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24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46108.20元为基数,参照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3倍,从2021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4元,减半收取9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57元。由被告某某旅游(咸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廖凤尧 附:相关法律、法规等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