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迎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社区世峰科技园F栋B单元.G栋1-2楼A单元,注册证号4403061035270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248号,注册证号140100200275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签订四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5857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货到3天内被告就应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原告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至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42026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026元,并从2012年3月12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向原告支付迟延金及利息(以3420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至2011年签订了四份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四份合同总金额为1585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的电邮回复原告承诺力争在10月底将欠款清掉。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42026元,并承诺本月底先期归还200000元,剩余142026元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FDK-WS2010729)、出机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FDK-WS2010111501)、出机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FDK-WS2011021901)、出机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FDK-WS2011042902)、出机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2012年3月12日的催款函,被告2012年9月6日的电邮回复函、被告2012年12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对本案纠纷的引起应承担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并自原告催款之日起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四万二千零二十六元;
二、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山西永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程志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