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

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富电康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雅美城大厦8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啸,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柴油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中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二条备注写明的“山柴”认定为“山柴”品牌,缺乏证据证明。1.从业主的工程招标、中建公司的设备招标到***公司的投标,均明确发动机的品牌为MTU(德国奔驰),且上述招标文件被列为《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的附件;《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三条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中也明确发电机组技术要求及安装要求详见附件1,而附件1关于技术要求的约定、附件2发电机配置清单均明确发动机的品牌为MTU;在建筑行业的物资采购中,对于材料和设备的具体要求以附件为准是行业交易习惯。2.***公司通过在合同的备注栏加入“山柴”、在商标上标识“MTUSEDIC”等方式误导中建公司购买的是山西柴油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柴公司)生产的MTU品牌发动机。3.***公司列明功率1460千瓦的MTU发动机的厂家报价是176万元,考虑到***公司是一家有经验的供应商,中建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发动机对价158万元完全可以采购到功率1460千瓦的MTU发动机。(二)即使品牌是山柴,***公司交付的发动机也应当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1.中建公司提交的学术期刊、论文以及合同附件约定表明,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和电子调速是可以共存的,附件2约定的电子调速并不排除附件1约定的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2.二审判决以中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为由认定***公司交付的发动机符合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从工程、设备的招标到***公司的投标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发动机必须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的约定是一致,***公司明知其交付的发动机不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不符合合同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建公司不受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的限制。(三)二审法院认为东莞城建局扣减中建公司工程款776241.68元是按质定价的行为,776241.68元并非中建公司的损失,该认定完全错误。***公司明知其交付的设备不满足合同要求,仍欺瞒中建公司牟取不同品牌设备间的巨额差价,造成中建公司预期利益等损失,***公司对中建公司776241.68元预期利益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第二条备注栏中的“山柴”理解为品牌,符合合同整体文义,也与中建公司的实际采购行为和验收行为相符。中建公司签约和收货时对合同和标的物的理解都非常清晰,没有重大误解。***公司也并未以MTU品牌发动机的价格向中建公司出售***发动机。(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合格的货物,电子调速与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能否兼容并非本案争议的关键。(三)对于中建公司将发动机品牌从MTU变更为山柴的调整行为,东莞财政局在核算工程造价时对照中标文件按实扣减,该扣减的价格属按质定价的行为,并非中建公司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公司签订《工程物资买卖合同》,向***公司购买柴油发动机、交流发电机等柴油发动机组,用于业主东莞城建局的东莞篮球中心电气工程。合同签订以后,***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中建公司交付柴油发动机和随机文件等货物,中建公司将柴油发动机组用于案涉工程。2016年7月7日,中建公司以***公司交付的柴油发动机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其被东莞城建局处以罚款7.4万元并扣减工程造价776241.68元的损失为由,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50241.68元等。
一、关于***公司向中建公司交付的山柴公司生产的***柴油发动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看,《工程物资买卖合同》第二条发电机组清单第1项备注注明“全新山柴发动机配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对于“全新山柴发动机”,应当是山柴品牌的发动机还是生产厂家为山柴公司的发动机,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虽然***公司从文意上解释为带电子调速功能的山柴品牌的发动机,中建公司结合合同附件解释为山柴公司生产的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的MTU品牌的发动机,两种解释均能成立,但结合合同上下文,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发动机型号16V165TS3-3C或16V165TS3-3D,已将设备进一步特定化,中建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MTU品牌亦存在上述型号的发动机;而且,合同第二条对除发动机以外的其他发动机组主要设备清单:发电机、断路器、电缆,在备注栏中备注的均是品牌要求,表明备注栏的主要用途是明确各项设备的品牌要求,故,可以确定中建公司购买的是“***”发动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公司交付的发动机铭牌上明确标明商标是“山柴”“SDEIC”以及型号16V165TS3-3C,随机交付的说明书在品牌与主要性能上也吻合一致,中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3日异议期内直到工程竣工验收后较长时间内均未就***公司交付设备的品牌或技术参数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中建公司的真实意思是采购***16V165TS3-3C柴油发动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中建公司申请认为其支付给***公司的158.05万元的对价可以采购到市场报价为176万元的MTU发动机,但是,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158.05万元包含了发动机和发电机两部分设备的价格,而176万元仅为市场上MTU发动机的价格,中建公司认为其可以158.05万元从***公司处购买到上海马拉松交流发电机和市场价格176万元的MTU发动机,缺乏依据。
二、关于交付的柴油发动机是否应当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合同约定看,虽然《工程物资买卖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第1条载明发动机的一般要求为“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但是附件1第13条主要部件技术要求发动机为“带电子调速功能”;附件2发电机组配置清单发动机调速方式又注明为“电子调速”,并未明确注明要求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建公司认可附件1是直接套用的招标文件,附件2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附件2并未标注发动机需要具备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中建公司依据附件2中发动机品牌栏写有MTU主张发动机需具备上述技术,缺乏证据证明。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中建公司一审提供的MTU柴油发动机技术资料和2016年4月7日检修记录内容表明,电子调速(机械喷油)与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技术相比属于本质不同的喷油技术,并非隐藏的或难以发现的技术,***公司交付的《使用维护说明书》对于电子调速器的工作原理已予以说明,对于***交付的发动机是否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这一关键技术,中建公司作为承包电气工程的专业公司当然也应该能够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但中建公司在***公司交付发动机以后约定的异议期内甚至直至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一段时间内均未对发动机的关键技术提出任何异议,故,二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交付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中建公司的要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中建公司被核减的776241.68元工程款是否属于减价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按照***发动机的价格购入了案涉设备,东莞城建局按中建公司实际购入的设备确定工程价款并扣减与招标文件确定的设备之间的差价,当然属于按质定价的行为。因中建公司未按照东莞城建局招标文件的要求购入具有高压共轨或电磁喷油系统的MTU品牌发动机,亦未实际支出相应的价款,二审法院认定核减的776241.68元工程款并非中建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中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左其洋
审判员***
法官助理张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