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4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0939054E)。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界财富中心*幢****室。
法定代表人:田鑫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浙江汉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51123963P)。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长街镇大青村。
法定代表人:仇品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嗣祥,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与被告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7月10日,被告三鑫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沃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品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余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特公司起诉称,三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6日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价款、验收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沃特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工程已经过有关部门验收通过。但三鑫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沃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鑫公司立即支付沃特公司工程款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鑫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沃特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沃特公司与三鑫公司存在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以及该合同对价款、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宁环监(2016)水字第066号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沼气工程废水监测报告结果是合格的事实。
3.申请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材料一份,拟证明该项目整体经过有关部门验收的事实。
三鑫公司答辩称,1.三鑫公司暂缓支付沃特公司部分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沃特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2014年8月6日,三鑫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3.6中约定,“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工程竣工后,沃特公司所承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并未达到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所排放的污水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监(2016)水字第043号]废水检测报告显示严重超标,三鑫公司因此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沃特公司至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继续履行的行为,三鑫公司要求暂缓付款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2.三鑫公司在此再次催告沃特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前履行合同义务,将所建设备整改至污水排放符合《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3.如果沃特公司继续一意孤行不理不睬,不予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三鑫公司与其约定的污水排放符合《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沃特公司违约造成三鑫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鑫公司在反诉中诉请解除合同,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造成的损失。4.沃特公司所谓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鑫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6日,三鑫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第三条3.6中约定,“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三鑫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1280000元,工程竣工后,沃特公司所承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并未达到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所排放的污水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监[2016]水字第043号)废水检测报告显示严重超标,三鑫公司因此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三鑫公司多次催促沃特公司履行污水排放应达标的义务,沃特公司至今均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没有继续履行的行为,致使三鑫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三鑫公司反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沃特公司与三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沃特公司返还三鑫公司已经支付的1280000元;3.判令沃特公司赔偿三鑫公司支付的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4.判令沃特公司赔偿三鑫公司支付的购买吸粪车的损失229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沃特公司承担。
三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三条3.6中约定,“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环监(2016)水字第043号监测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沃特公司所承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并未达到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所排放的污水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监(2016)水字第043号]废水检测报告显示严重超标,三鑫公司因此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定〔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
3.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三鑫公司向宁海县环境保护局缴纳了宁环行罚决定〔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6100元,从而证明沃特公司违约,沃特公司所承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并未达到三鑫公司合同目的,三鑫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
4.《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沃特公司所承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并未达到三鑫公司的合同目的,三鑫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监(2016)水字第043号]废水检测报告显示严重超标,三鑫公司因此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宁环行罚决定〔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合法的事实。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宁海农村商业银行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一组,拟证明沃特公司违约造成三鑫公司损失229500元,也因沃特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没有达到环保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造成三鑫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
沃特公司反诉答辩称,沃特公司与三鑫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现三鑫公司要求沃特公司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驳回三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沃特公司、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沃特公司所建的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应当符合浙江省关于污水排放标准,即该合同第三条的3.6,而事实上沼气工程设备安装不符合该标准的事实。本院认为,三鑫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工程费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等进行约定,在第三条工程内容及双方责任3.6中,约定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二、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三鑫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当初是为了应付宁海县环保局的检查,通过减少猪粪等途径才达到标准的,平时是达不到标准的,三鑫公司为了生存,需要这个报告,不是设备符合才通过的,从客观事实上证明了沼气工程设备安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宁海县环境监察大队作为委托单位由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三鑫公司废水进行监测,2016年6月30日,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结论: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表5标准,本次监测时,该厂排放口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符合标准,另经核实,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三、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3,三鑫公司对农林局出具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本案的环保有没有通过有异议,农林局所谓的验收是行政部门对投资项目的补贴方案,三鑫公司现在向法庭提出要求对沼气工程安装设备不符合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宁波市农业局〔2017〕27号文件可以明确2017年2月28日,宁波市农业局会同宁波市发改委组织人员对三鑫公司沼气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有宁波市种植业管理总站、宁海县发改委、宁海县财政局、宁海县农林局等相关单位的代表。会议成立竣工验收组并形成了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为三鑫公司沼气工程项目已按标准的建设内容基本完成,符合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投资控制合理,项目管理比较规范,项目竣工资料基本齐全,基本达到了项目建设预期目标。验收组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报送宁波市农业局和宁波市发改委批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因沼气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对三鑫公司当庭提出涉案工程环保是否达标以及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沃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三鑫公司提出的污水排放没有达到标准有有异议,沃特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污水排放是符合标准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明确三鑫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3.6中约定: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五、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2,沃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鑫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鑫公司在沃特公司没有正式调试之前擅自使用,在使用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则操作导致废水监测不达标。另外这份监测报告是2016年5月份的,正式完成是在2016年6月,2016年6月30日的监测报告已经显示是符合标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明确三鑫公司曾因废水排放不符合标准,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决定〔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鑫公司处以6100元罚款。但结合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3,可以明确2016年6月30日,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结论: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表5标准,本次监测时,该厂排放口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符合标准,且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三鑫公司的待证事实。
六、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3,沃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这个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明可以明确三鑫公司因〔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了6100元罚款,结合沃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3,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沃特公司违约以及三鑫公司合同目的落空的证明目的。
七、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4,沃特公司认为三鑫公司被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定〔201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6100元罚款合法的事实无异议,但2016年6月30日的废水监测报告已经显示废水符合标准,而且该沼气工程安装设备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三鑫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三鑫公司提供的证据5,沃特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6日,三鑫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沃特公司负责沼气工程站内的安装、调试指导,污水排放标准执行《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先支付沃特公司20%的预付款,为人民币320000元;卷罐机器、罐体材料等主体材料进场后三天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30%的进度款,为人民币480000元;主体竣工后三天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3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80000元;工程调试,正常运转后1个月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1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600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两年后三天内,三鑫公司一次性支付沃特公司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2月1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三鑫公司分别向沃特公司转账15000元、320000元、465000元、480000元。2016年6月30日,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宁环监(2016)水字第066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表5标准,本次监测时,该厂排放口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符合标准。2017年2月28日,宁波市农业局会同宁波市发改委组织人员对三鑫公司沼气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有宁波市种植业管理总站、宁海县发改委、宁海县财政局、宁海县农林局等相关单位的代表。会议成立竣工验收组并形成了验收意见,验收结论为三鑫公司沼气工程项目已按标准的建设内容基本完成,符合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投资控制合理,项目管理比较规范,项目竣工资料基本齐全,基本达到了项目建设预期目标。验收组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并报送宁波市农业局和宁波市发改委批准。
本院认为,三鑫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60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三鑫公司先支付沃特公司20%的预付款,为人民币320000元;卷罐机器、罐体材料等主体材料进场后三天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30%的进度款,为人民币480000元。主体竣工后三天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3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480000元;工程调试,正常运转后1个月内,三鑫公司支付给沃特公司1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600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两年后三天内,三鑫公司一次性支付沃特公司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160000元。2014年2月1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20日三鑫公司分别向沃特公司转账15000元、320000元、465000元、480000元。沃特公司认为其实际收到工程款1250000元,设计费30000元,三鑫公司认为2014年2月11日的15000元应抵作工程款,三鑫公司支付的1280000元均系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三鑫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的时间,三鑫公司辩称2014年2月11日的15000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款项1265000元本院认定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同时三鑫公司辩称2016年6月28日废水监测合格是三鑫公司先将污水池入口的量减少10%,90%的猪粪用吸粪车拉走,用清水将入池减少到原来的10%的猪粪稀释。本院认为,三鑫公司的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6月30日,宁海县环境保护监测站作出宁环监(2016)水字第066号监测报告,结论为:根据《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33/593-2005表5标准,本次监测时,该厂排放口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符合标准。2017年2月28日,宁波市农业局会同宁波市发改委组织人员对三鑫公司沼气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组同意通过竣工验收。三鑫公司当庭提出涉案工程环保是否达标以及污水排放是否符合《浙江省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照合同约定,现已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三鑫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案中,扣除三鑫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265000元,三鑫公司尚应支付沃特公司工程款335000元(1600000元-1265000元)。三鑫公司认为废水严重超标,设备达不到效果,其合同目的落空,针对沃特公司的本诉,三鑫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其与沃特公司签订的《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设备安装合同》以及要求沃特公司返还三鑫公司已经支付的1280000元、要求沃特公司赔偿行政处罚款6100元以及要求沃特公司赔偿购买吸粪车的损失229500元。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的废水监测报告显示三鑫公司排放口废水中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均符合标准以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三鑫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波三鑫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沃特公司负担135.5元;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负担3027元;反诉受理费18440元,减半收取92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沃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三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 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丽妮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