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漏令帅。
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沼气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50000元;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给原告40%的预付款,为620000元;卷罐机器、罐体材料等主体材料进场后三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30%的进度款,为465000元;主体竣工后三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20%的进度款,为310000元;工程调试正常运转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给原告5%的进度款,为775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三天内,被告一次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7500元。2013年年底,沼气工程完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被告的沼气工程款财政拨款400000元,直拨给原告;余款部分在2014年6月底先支付200000元,剩下的350000元在2014年年底付清;若支出不清,欠款按银行利息7个点。2014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贰零壹叁年十二月三日的承诺书第一条财政拨款肆拾万元,先付贰拾万元,余下的贰拾万元到2015年付清。第二条、第三条按原承诺书执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沼气工程合同,对工程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
2.复印自宁海县农林局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3.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550000元发票的事实。
4.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的事实。
5.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其中财政拨款400000元,经协商先付200000元,余下200000元到2015年付清(因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该债务提前到期);2014年6月底付200000元,剩下的350000元在2014年年底付清,双方约定违约金按银行利息7个点计算的事实。
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沼气处理工程。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2014年1月,涉案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涉案工程总价1550000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950000元。但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现沼气桶已下沉倾斜,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并保留另案提起赔偿之诉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其中协议书约定的财政拨款中的200000元到2015年付清,付款期限应至2015年12月31日,其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77500元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三天内支付,现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故质保金77500元被告应有权予以扣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下沉、倾斜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时被告未曾收到该材料,这是宁波市农业局、宁海县农林局组织的验收,被告未派人参与其中,后农林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被告才使用涉案工程,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变更了承诺书第一条的约定,400000元财政拨款中的200000元到2015年付清,不存在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签订协议书时涉案工程尚能正常使用,因此被告未曾提到工程质量问题,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就是涉案工程,且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须经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1年,至2015年1月14日已满质保期,原告可以要求有偿维修服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沼气处理工程。对工程总造价,合同约定为1550000元,对质保金,合同约定77500元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2013年年底,沼气工程完工。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的沼气工程款财政拨款400000元,直拨给原告;余款部分在2014年6月底先支付200000元,剩下的350000元在2014年年底付清;若支出不清,欠款按银行利息7个点。2014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贰零壹叁年十二月三日的承诺书第一条财政拨款肆拾万元,先付贰拾万元,余下的贰拾万元到2015年付清。第二条、第三条按原承诺书执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质保金77500元在正常运转期满一年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该77500元应于2015年1月17日退还原告,但后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约定,应按双方后来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50000元。被告在承诺书中表明若支出不清,欠款按银行利息7个点,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书约定财政拨款400000元,先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2015年付清,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该200000元的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2500元[(950000元-200000元)×7%],之后的违约金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5250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495元,由原告杭州沃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被告宁波淼丰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