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新01行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伊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之妻),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曦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乌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曦煜公司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凌凌、被上诉人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系曦煜公司职工。2012年7月26日,***受曦煜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车辆由***向和田方向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额顶部头皮缺损;4、双侧颞部额部头皮碾挫伤;5、右侧肩关节脱位;6、右侧肘关节皮肤裂伤;7、双侧肩部及颈部皮肤挫伤;8、右侧耳廓皮肤裂伤。2013年5月23日,***的委托代理人向乌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于当日向***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补正相关材料。
另查明,***为申请人,以曦煜公司、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曦煜公司、新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2012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一、新绿公司与***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与曦煜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曦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0日,***的委托代理人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的委托代理人***签收。2014年11月24日,乌市人社局向曦煜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曦煜公司逾期未答辩。乌市***认为,***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2014年12月24日,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8日,乌市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曦煜公司。曦煜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乌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向曦煜公司送达。曦煜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于2012年7月26日受曦煜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全身多处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乌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曦煜公司诉称,乌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向***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而该通知书开具的时间距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乌市***于当日向***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补正材料后,乌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据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曦煜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曦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曦煜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所依据的证据为乌市人社局提供的补正材料通知书,而非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补正材料通知书***的签名不能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故我公司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应当不予认定工伤。2、乌市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本案***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当以该申请表记载的时间为准,故我公司认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6)新0104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与曦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我局据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曦煜公司上诉认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曦煜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乌市政府答辩称,1、本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0日收到曦煜公司的复议申请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当事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对全案进行审查后,作出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并没有超过法定认定工伤的申请期限。本复议机关认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本复议机关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曦煜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1、我于2012年7月26日受曦煜公司的指派在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乌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完全正确。2、我是2013年5月23日向乌市人社局申请的工伤认定申请,我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原审判决驳回曦煜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曦煜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和田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和地公交认字2012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写的***受伤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曦煜公司基本情况、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回证、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乌政复补[2015]1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乌政复答[2015]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再审案件审查登记表、乌政复中[2015]1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5)新民申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书、乌政复恢[2015]1号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期审理通知书、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中,***于2012年7月26日受曦煜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5月23日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属实。***于2013年5月23日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1年申请期限的规定,上诉人曦煜公司上诉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曦煜公司上诉称***委托代理人并非***近亲属,其无权代理***向乌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乌市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咨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