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与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新俊,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农业公司)、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16时20分左右,***驾驶新A***26号客车行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及***3人,事故致**死亡,**、***及***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39271.3元医疗费由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派员工***结算。新A***26号客车车主系新绿农业公司,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借用新绿农业公司车辆后指派***驾驶该车前往和田工地出差,乘车人**、**及*新田均为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员工,系前往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在和田的工地进行工程勘察测量。事故发生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派员工***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签收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签名后在备注处注明与***、李龙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12日***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3)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7月26日,***与新绿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绿农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新绿农业公司、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郭志永系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派往和田出差进行工程勘察测量,故***提供的劳动是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交警部门的签名能够证明***在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上班的事实。因***的医疗费用系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承担,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亦认可借用新绿农业公司新A***26号客车的事实,故***从事的是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所述,2012年7月26日***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新绿农业公司提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新绿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与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
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与我公司之间在2012年7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是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未提供劳动合同,甚至不能明确用人单位及工资由谁发放,在没有证据认定***系我公司派出工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个人签字、垫付医疗费、借车等来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原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和实体认定均合法,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指派我去和田出差并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我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绿农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住院病历、新A***26号车辆行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而应当遵循“仲裁前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全案进行审查后,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故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借用新绿农业公司车牌号为新A***26的车辆,并委派***开车带着**、**、***去和田出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曦煜工程设计公司委派***驾驶车牌号为新A***26的车辆出差和田,为对***的用工,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系于2012年7月26日16时20分左右在出差途中行驶至省道S210线383KM+6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则2012年7月26日***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派员工***处理事故事宜,***在签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时备注其与***、李龙系同事关系,***并根据公司指派对***的医疗费39271.3元予以结算,均印证了***与曦煜工程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曦煜工程设计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曦煜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